1 1 4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正案( 八) 》,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就人民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或者曾
法院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 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黑社
件, 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在 2011 年 5 月 1 日以
第一条 对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 后再犯罪的, 是否构成累犯, 适用修正后刑
犯罪, 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 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 认为确有必要同 第四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
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 虽不具有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
期内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 场所, 行的,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接触特定人的,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 的规定。
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适用修
内, 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 适用 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 第六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一人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数罪, 应当数罪并罚的, 适用修正前刑法
第二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2011 年 4 月 30 日前后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适用修正前刑法第 一人犯数罪, 其中一罪发生在 2011 年 5 月
五十条的规定。 1 日以后的,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 或者所犯之罪 的规定。
是故意杀人、 强奸、 抢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第七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减刑以后或者假
罪行极其严重, 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 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 适用修正前刑法第
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根 七十八条第二款、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
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 定。
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 适用修正后刑 第八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
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 强奸、 抢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 2011 年 4 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
月 30 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徒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 年 5 月 1
刑罚之罪的, 是否构成累犯, 适用修正前刑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 能否假释, 适用修正前
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但是, 前罪实施时不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1 年 4
满十八周岁的, 是否构成累犯, 适用修正后 月 30 日以前犯罪, 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
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刑罚执行完 子,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 能否
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 假释,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是否构成累 第三款的规定。
犯, 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一、 综 合 1 1 5
第五条 对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以前
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 中华 待行为, 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 或者因受到
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 强制、 威吓无法告诉的,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对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以前
( 2015 年 10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组织考试作弊, 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
判委员会第 1664 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0 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 以及非法向他人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15 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 答案, 根据修正前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法释 〔2015〕19 号) 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非法生
产、 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
为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 适用修正前
正案( 九)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 根据修正后刑法
第十二条规定, 现就人民法院 2015 年 11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
月 1 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 具体适用修 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七条 对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以前
第一条 对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以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妨害司法秩
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 或者实施违 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修正
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 不适用 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 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
定。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 事责任的, 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规定。 但是,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的规定处刑较轻的, 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
犯罪分子,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且在 2015 关规定。
年 10 月 31 日以前故意犯罪的, 适用修正 实施第一款行为,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或者逃避合法债务, 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
第三条 对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以 以诈骗罪、 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
前一人犯数罪,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 刑事责任的, 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拘役, 有期徒刑和管制, 或者拘役和管制, 第八条 对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以前
予以数罪并罚的,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 实施贪污、 受贿行为, 罪行极其严重, 根据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
第四条 对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以前 刑相适应原则, 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
第一款规定的侮辱、 诽谤行为, 被害人向人 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
民法院告诉, 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 适用 得减刑、 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 适用修正后
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
1 1 6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 构成累犯, 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
罪的, 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又犯应当判
第四款的规定。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否构成累
第九条 本解释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 犯, 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起施行。 第四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被采
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
1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997 年 10 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适用刑
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1997 年 9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
委员会第 937 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9 月 25 的犯罪分子, 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或者提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1997 年 10 供重要线索,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
月 1 日起施行 法释 〔1997〕5 号) 功表现的, 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
为正确适用刑法, 现就人民法院 1997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在 1997 年 10 月 1
年 10 月 1 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 具体适 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 被发现
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 漏罪或者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问题规定如下: 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 1997 年 9 月 30 严重的, 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撤销
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 在人民检察院、 公 缓刑。
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 第七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
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 行为人逃避侦查或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
者审判, 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 子, 因特殊情况, 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
期限内提出控告,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释的, 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超过追诉 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期限的, 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适用 第八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
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
第二条 犯罪分子 1997 年 9 月 30 日 及因杀人、 爆炸、 抢劫、 强奸、 绑架等暴力性
以前犯罪, 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但是 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 的犯罪分子, 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
处刑罚的, 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 条的规定, 可以假释。
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条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被假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 释的犯罪分子, 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
毕或者赦免, 在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又 的假释考验期内, 又犯新罪、 被发现漏罪或
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是否 者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
一、 综 合 1 1 7
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适用刑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
的案件, 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 2012 年 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 委员会第 1542 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5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12 年
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6 月 1 日起施行 法释 〔2012〕7 号)
( 1997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 952 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1998 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年 1 月 23 日起施行 法释 〔1997〕12 号)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 一些法院就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修正前后刑法条文如何具体表述问题请示
年 10 月 1 日施行以来, 一些地方法院就刑 我院。经研究, 批复如下:
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 一、 根据案件情况, 裁判文书引用 1997
请示。现解释如下:
年 3 月 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处刑 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条文, 应当根据具体
较轻”, 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 情况分别表述:
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 ( 一) 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
法定最高刑较轻; 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 则
后未经修正, 或者经过修正, 但引用的是现
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行有效条文, 表述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
法》 第 × × 条”。
有一个法定刑幅度, 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
( 二) 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 引用修
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
正前的条文, 表述为 “1997 年修订的 《中华
刑;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
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 × 条”。
的法定刑幅度, 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
( 三) 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
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
引用经修正、 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
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表述为 “经 × × × ×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第三条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审理
法修正案( × ) 》 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
刑法》 第 × × 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 法定刑与
二、 根据案件情况, 裁判文书引用 1997
修订前刑法相同的, 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
年 3 月 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法。
次会议修订前的刑法条文, 应当表述为 “1979
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 × 条”。
1 1 8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三、 根据案件情况, 裁判文书引用有关 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 可以
单行刑法条文, 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 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 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其隶属的省、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划定, 报公安
如何引用修订前、 后刑法名称的通知》( 法 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
〔1997〕192 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 安厅、 局备案, 并抄送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
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法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释 〔2007〕7 号) 不再适用。 沿海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
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 并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 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行政案件, 由
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 重大、 复
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
杂、 涉外的治安行政案件, 由违法行为发生
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域海警支队管辖; 如果由违法嫌疑人居
( 2007 年 9 月 17 日 公通字 〔2007〕60 号) 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 可以由违
法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 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由犯罪行为发
检察院、 公安厅( 局) , 解放军军事法院、 军 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
事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居住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
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管辖更为适宜的, 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
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 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
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 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
序, 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及 件, 可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时、 有效地办理发生在海上的违法犯罪案 同一省、 自治区、 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
件,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管辖海域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 由违法
一、 公安 机 关 海 上 执 法 任 务 由 沿 海 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 辖; 协商不成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
属的海警支队、 海警大队承担。在办理海 边防总队指定管辖。
上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时, 公安边防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管辖海域的行政
总队行使地( 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 案件和刑事案件, 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
职权, 海警支队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域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
关的职权, 海警大队行使公安派出所的职 定管辖; 协商不成的, 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
权, 分别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 指定管辖。
文书。 四、 海警支队办理刑事案件, 需要提请
二、 对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边防总 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依法向所
队及其下设的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划分, 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人民检察
一、 综 合 1 1 9
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公安边防海警办理行政复议、 参与行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犯罪案 政诉讼、 进行国家赔偿等, 分别依照 《行政
件, 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人民法院判 诉讼法 》《行政复议法 》《国家赔偿法》 等相
处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决定暂予监外 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
执行、 缓刑、 假释的, 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 理。
关执行。 各地接本通知后,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大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
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申请行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政复议的, 由该海警大队隶属的海警支队
依法办理。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支队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 关于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 企业
复议的, 由该海警支队隶属的省、 自治区、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从事
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依法办理。
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
六、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
安边防海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 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
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作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应当依法出庭应
( 2004 年 11 月 3 日 〔2004〕 高检研
诉。
发第 17 号)
七、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
边防海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成损害而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 由 你院 《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
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办理。 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
对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有关刑事赔偿 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 的请示》( 渝检( 研 ) 〔2003〕6 号) 收悉。经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 研究, 答复如下:
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对于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 企业委派到
对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有关行政赔偿 非国有公司、 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
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 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 涉嫌职务
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 犯罪的, 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 一并 关于 “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 企业委派到非
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从事
八、 对海上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理、 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的规
侦查、 提起公诉和审判, 分别依照 《刑事诉 定追究刑事责任。
讼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 等相关法律、 法 此复。
规、 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1 2 0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
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 全国人民 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自发布或者规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定之日起施行, 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
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二、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
第二款的解释》 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施行
( 2000 年 6 月 29 日 高 检 发 研 字 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 依照司
〔2000〕15 号) 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行为, 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 依照行为
你院 “关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时的司法解释办理, 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 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利的, 适用新的司
条第二款的解释》 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 法解释。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四、 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案件, 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认定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 不再变动。
的解释》 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规定的进
一步明确, 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 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
《解释》 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 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 连续
期, 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 12 条的规
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
定。
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 1998 年 12 月 2 日 高 检 发 释 字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6 号)
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效力问题的规定
你院川检发研( 1998) 10 号 《关于对连
( 2001 年 12 月 17 日 高检发释字 续犯罪、 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
〔2001〕5 号) 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 收悉, 经研究, 批
复如下: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 现对 对于开始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
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 继续或者连续到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
意见: 行为, 以及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前后分别
一、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 实施的同种类数罪, 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
一、 综 合 1 2 1
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 按照下列 月 1 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
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于开始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 一、 如果当时的法律( 包括 1979 年刑
前, 继续到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终了的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
继续犯罪, 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 暂行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
诉。 的决定、 补充规定, 民事、 经济、 行政法律中
二、 对于开始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 “依照 ”、“比照” 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
前, 连续到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连续 任的法律条文, 下同) 、 司法解释认为是犯
犯罪, 或者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前后分别 罪的, 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依法不再
实施同种类数罪, 其中罪名、 构成要件、 情 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 侦查的, 撤销案
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 应当适用修 件; 审查起诉的, 作出不起诉决定; 已经起
订刑法, 一并进行追诉; 罪名、 构成要件、 情 诉的, 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 予以撤销;
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 也应当适用修 已经抗诉的, 撤回抗诉。
订刑法, 一并进行追诉, 但是修订刑法比原 二、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 修
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 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 按从旧兼从轻的
或者法定刑较重的, 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 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1. 罪名、 构成要件、 情节以及法定刑
没有变化的, 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
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 2. 罪名、 构成要件、 情节以及法定刑已
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 经变化的, 根据从轻的原则, 确定适用当时
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三、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
( 1997 年 10 月 6 日 高 检 发 释 字 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 适用当时的法律;
〔1997〕4 号) 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 1997 年 10 月 1 日
以后的, 对 10 月 1 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军事检察院: 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现对
发生在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1997 年 10
1 2 2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二、 犯罪与刑罚
委员会第 951 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 月
1. 罪名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1997 年
12 月 16 日起施行 法释 〔1997〕9 号)
为正确理解、 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 《中华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民共和国刑法》, 统一认定罪名, 现根据修
确定罪名的规定 ① 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对刑法分则
中罪名规定如下:
( 1997 年 12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 102 条 背叛国家罪
第 103 条 第 1 款 分裂国家罪
第 2 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 104 条 武装叛乱、 暴乱罪
第 105 条 第 1 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 2 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 107 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 108 条 投敌叛变罪
第 109 条 叛逃罪
第 110 条 间谍罪
第 111 条 为境外窃取、 刺探、 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 情报罪
第 112 条 资敌罪
①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联合发布了六个补充规定, 请参见后文。
二、 犯罪与刑罚 1 2 3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 114 条、 第 115 条第 1 款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毒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 115 条 第 2 款 失火罪
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
过失投毒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 116 条、 第 119 条第 1 款 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 117 条、 第 119 条第 1 款 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 118 条、 第 119 条第 1 款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 119 条 第 2 款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 120 条 组织、 领导、 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 121 条 劫持航空器罪
第 122 条 劫持船只、 汽车罪
第 123 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 124 条 第 1 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 2 款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 125 条 第 1 款 非法制造、 买卖、 运输、 邮寄、 储存枪支、 弹药、 爆炸物罪
第 2 款 非法买卖、 运输核材料罪
第 126 条 违规制造、 销售枪支罪
第 127 条 第 1 款、 第 2 款 盗窃、 抢夺枪支、 弹药、 爆炸物罪
第 2 款 抢劫枪支、 弹药、 爆炸物罪
第 128 条 第 1 款 非法持有、 私藏枪支、 弹药罪
第 2 款、 第 3 款 非法出租、 出借枪支罪
第 129 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 130 条 非法携带枪支、 弹药、 管制刀具、 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1 2 4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第 131 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 132 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 133 条 交通肇事罪
第 134 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 135 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 136 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 137 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 138 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 139 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 140 条 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 141 条 生产、 销售假药罪
第 142 条 生产、 销售劣药罪
第 143 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第 144 条 生产、 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
第 145 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 146 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 147 条 生产、 销售伪劣农药、 兽药、 化肥、 种子罪
第 148 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二节 走 私 罪
第 151 条 第 1 款 走私武器、 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第 2 款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珍贵动物、 珍贵动物制品罪
第 3 款 走私珍稀植物、 珍稀植物制品罪
第 152 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 153 条 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
第 155 条 第( 3) 项 走私固体废物罪
二、 犯罪与刑罚 1 2 5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 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 158 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 159 条 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罪
第 160 条 欺诈发行股票、 债券罪
第 161 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第 162 条 妨害清算罪
第 163 条 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 164 条 对公司、 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 165 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 166 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 167 条 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 168 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 亏损罪
第 169 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 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 170 条 伪造货币罪
第 171 条 第 1 款 出售、 购买、 运输假币罪
第 2 款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第 172 条 持有、 使用假币罪
第 173 条 变造货币罪
第 174 条 第 1 款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 2 款 伪造、 变造、 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第 175 条 高利转贷罪
第 176 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 177 条 伪造、 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 178 条 第 1 款 伪造、 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第 2 款 伪造、 变造股票、 公司、 企业债券罪
第 179 条 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 企业债券罪
第 180 条 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 181 条 第 1 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 2 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第 182 条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第 186 条 第 1 款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第 2 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 187 条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
1 2 6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第 188 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 189 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 付款、 保证罪
第 190 条 逃汇罪
第 191 条 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 192 条 集资诈骗罪
第 193 条 贷款诈骗罪
第 194 条 第 1 款 票据诈骗罪
第 2 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 195 条 信用证诈骗罪
第 196 条 信用卡诈骗罪
第 197 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 198 条 保险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 201 条 偷税罪
第 202 条 抗税罪
第 203 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 204 条 第 1 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 205 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 206 条 伪造、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 207 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 208 条 第 1 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 209 条 第 1 款 非法制造、 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 2 款 非法制造、 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 3 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 4 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 213 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 214 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 215 条 非法制造、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 216 条 假冒专利罪
二、 犯罪与刑罚 1 2 7
第 217 条 侵犯著作权罪
第 218 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 219 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 221 条 损害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罪
第 222 条 虚假广告罪
第 223 条 串通投标罪
第 224 条 合同诈骗罪
第 225 条 非法经营罪
第 226 条 强迫交易罪
第 227 条 第 1 款 伪造、 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 2 款 倒卖车票、 船票罪
第 228 条 非法转让、 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 229 条 第 1 款、 第 2 款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 3 款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第 230 条 逃避商检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
第 232 条 故意杀人罪
第 233 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 234 条 故意伤害罪
第 235 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 236 条 第 1 款 强奸罪
第 2 款 奸淫幼女罪
第 237 条 第 1 款 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罪
第 3 款 猥亵儿童罪
第 238 条 非法拘禁罪
第 239 条 绑架罪
第 240 条 拐卖妇女、 儿童罪
第 241 条 第 1 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罪
第 242 条 第 2 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 儿童罪
第 243 条 诬告陷害罪
第 244 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
1 2 8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第 245 条 非法搜查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 246 条 侮辱罪
诽谤罪
第 247 条 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第 248 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 249 条 煽动民族仇恨、 民族歧视罪
第 250 条 出版歧视、 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 251 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 252 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 253 条 第 1 款 私自开拆、 隐匿、 毁弃邮件、 电报罪
第 254 条 报复陷害罪
第 255 条 打击报复会计、 统计人员罪
第 256 条 破坏选举罪
第 257 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 258 条 重婚罪
第 259 条 第 1 款 破坏军婚罪
第 260 条 虐待罪
第 261 条 遗弃罪
第 262 条 拐骗儿童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 263 条 抢劫罪
第 264 条 盗窃罪
第 266 条 诈骗罪
第 267 条 第 1 款 抢夺罪
第 268 条 聚众哄抢罪
第 270 条 侵占罪
第 271 条 第 1 款 职务侵占罪
第 272 条 第 1 款 挪用资金罪
第 273 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 274 条 敲诈勒索罪
第 275 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 276 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 犯罪与刑罚 1 2 9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 277 条 妨害公务罪
第 278 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第 279 条 招摇撞骗罪
第 280 条 第 1 款 伪造、 变造、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 印章罪
盗窃、 抢夺、 毁灭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 印章罪
第 2 款 伪造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印章罪
第 3 款 伪造、 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第 281 条 非法生产、 买卖警用装备罪
第 282 条 第 1 款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第 2 款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 机密文件、 资料、 物品罪
第 283 条 非法生产、 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第 284 条 非法使用窃听、 窃照专用器材罪
第 285 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 286 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 288 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第 290 条 第 1 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 2 款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第 291 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交通秩序罪
第 292 条 第 1 款 聚众斗殴罪
第 293 条 寻衅滋事罪
第 294 条 第 1 款 组织、 领导、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 2 款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第 4 款 包庇、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 295 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 296 条 非法集会、 游行、 示威罪
第 297 条 非法携带武器、 管制刀具、 爆炸物
参加集会、 游行、 示威罪
第 298 条 破坏集会、 游行、 示威罪
第 299 条 侮辱国旗、 国徽罪
第 300 条 第 1 款 组织、 利用会道门、 邪教组织、 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 2 款 组织、 利用会道门、 邪教组织、 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第 301 条 第 1 款 聚众淫乱罪
1 3 0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第 2 款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第 302 条 盗窃、 侮辱尸体罪
第 303 条 赌博罪
第 304 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 305 条 伪证罪
第 306 条 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 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罪
第 307 条 第 1 款 妨害作证罪
第 2 款 帮助毁灭、 伪造证据罪
第 308 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
第 309 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
第 310 条 窝藏、 包庇罪
第 311 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第 312 条 窝藏、 转移、 收购、 销售赃物罪
第 313 条 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
第 314 条 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
第 315 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
第 316 条 第 1 款 脱逃罪
第 2 款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第 317 条 第 1 款 组织越狱罪
第 2 款 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三节 妨害国( 边) 境管理罪
第 318 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
第 319 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 320 条 提供伪造、 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第 321 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
第 322 条 偷越国( 边) 境罪
第 323 条 破坏界碑、 界桩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 324 条 第 1 款 故意损毁文物罪
二、 犯罪与刑罚 1 3 1
第 2 款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第 3 款 过失损毁文物罪
第 325 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 赠送珍贵文物罪
第 326 条 倒卖文物罪
第 327 条 非法出售、 私赠文物藏品罪
第 328 条 第 1 款 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罪
第 2 款 盗掘古人类化石、 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第 329 条 第 1 款 抢夺、 窃取国有档案罪
第 2 款 擅自出卖、 转让国有档案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 330 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 331 条 传染病菌种、 毒种扩散罪
第 332 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第 333 条 第 1 款 非法组织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
第 334 条 第 1 款 非法采集、 供应血液、 制作、 供应血液制品罪
第 2 款 采集、 供应血液、 制作、 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第 335 条 医疗事故罪
第 336 条 第 1 款 非法行医罪
第 2 款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第 337 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 338 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第 339 条 第 1 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 2 款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 340 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 341 条 第 1 款 非法猎捕、 杀害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 运输、 出售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 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第 2 款 非法狩猎罪
第 342 条 非法占用耕地罪
第 343 条 第 1 款 非法采矿罪
第 2 款 破坏性采矿罪
第 344 条 非法采伐、 毁坏珍贵树木罪
1 3 2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第 345 条 第 1 款 盗伐林木罪
第 2 款 滥伐林木罪
第 3 款 非法收购盗伐、 滥伐的林木罪
第七节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罪
第 347 条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罪
第 348 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 349 条 第 1 款、 第 2 款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第 1 款 窝藏、 转移、 隐瞒毒品、 毒赃罪
第 350 条 第 1 款 走私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第 351 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第 352 条 非法买卖、 运输、 携带、 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 幼苗罪
第 353 条 第 1 款 引诱、 教唆、 欺骗他人吸毒罪
第 2 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
第 354 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 355 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罪
第八节 组织、 强迫、 引诱、 容留、 介绍卖淫罪
第 358 条 第 1 款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第 3 款 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 359 条 第 1 款 引诱、 容留、 介绍卖淫罪
第 2 款 引诱幼女卖淫罪
第 360 条 第 1 款 传播性病罪
第 2 款 嫖宿幼女罪
第九节 制作、 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 363 条 第 1 款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第 2 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第 364 条 第 1 款 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 2 款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第 365 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
二、 犯罪与刑罚 1 3 3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 368 条 第 1 款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第 2 款 阻碍军事行动罪
第 369 条 破坏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 军事通信罪
第 370 条 第 1 款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罪
第 2 款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罪
第 371 条 第 1 款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第 2 款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第 372 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 373 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 374 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 375 条 第 1 款 伪造、 变造、 买卖武装部队公文、 证件、 印章罪
盗窃、 抢夺武装部队公文、 证件、 印章罪
第 2 款 非法生产、 买卖军用标志罪
第 376 条 第 1 款 战时拒绝、 逃避征召、 军事训练罪
第 2 款 战时拒绝、 逃避服役罪
第 377 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第 378 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第 379 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 380 条 战时拒绝、 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第 381 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 382 条 贪污罪
第 384 条 挪用公款罪
第 385 条 受贿罪
第 387 条 单位受贿罪
第 389 条 行贿罪
第 391 条 对单位行贿罪
第 392 条 介绍贿赂罪
第 393 条 单位行贿罪
第 395 条 第 1 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 2 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
1 3 4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第 396 条 第 1 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 2 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
第九章 渎 职 罪
第 397 条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第 398 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 399 条 第 1 款 徇私枉法罪
第 2 款 枉法裁判罪
第 400 条 第 1 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
第 2 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 401 条 徇私舞弊减刑、 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 402 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 403 条 滥用管理公司、 证券职权罪
第 404 条 徇私舞弊不征、 少征税款罪
第 405 条 第 1 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 抵扣税款、 出口退税罪
第 2 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第 406 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罪
第 407 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第 408 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 409 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 410 条 非法批准征用、 占用土地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第 411 条 放纵走私罪
第 412 条 第 1 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
第 2 款 商检失职罪
第 413 条 第 1 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第 2 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第 414 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 415 条 办理偷越国( 边) 境人员出入境
证件罪
放行偷越国( 边) 境人员罪
第 416 条 第 1 款 不解救被拐卖、 绑架妇女、 儿童罪
第 2 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 绑架妇女、 儿童罪
二、 犯罪与刑罚 1 3 5
第 417 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 418 条 招收公务员、 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 419 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 流失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 421 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
第 422 条 隐瞒、 谎报军情罪
拒传、 假传军令罪
第 423 条 投降罪
第 424 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
第 425 条 擅离、 玩忽军事职守罪
第 426 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第 427 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第 428 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
第 429 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第 430 条 军人叛逃罪
第 431 条 第 1 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第 2 款 为境外窃取、 刺探、 收买、 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第 432 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第 433 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
第 434 条 战时自伤罪
第 435 条 逃离部队罪
第 436 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
第 437 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第 438 条 盗窃、 抢夺武器装备、 军用物资罪
第 439 条 非法出卖、 转让武器装备罪
第 440 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
第 441 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
第 442 条 擅自出卖、 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第 443 条 虐待部属罪
第 444 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
第 445 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第 446 条 战时残害居民、 掠夺居民财物罪
第 447 条 私放俘虏罪
第 448 条 虐待俘虏罪
1 3 6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为正确理解、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 惩治骗购外汇、 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
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 ) 》、《中
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 以下分
( 2002 年 3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别简称为《决定 》、《修正案》 及《修正案
委员会第 1193 次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 二 ) 》、《修正案( 三) 》 , 统一认定罪名, 现
)
九届检察委员会第 100 次会议通过 2002 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年 3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 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告公布 自 2002 年 3 月 26 日起施行 院 《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
法释 〔2002〕7 号) 的意见》 作如下补充、 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 114 条、 第 115 条第 1 款
投放危险物质罪( 取消投毒罪罪名)
2
( 《修正案( 三) 》 第 1、 条)
第 115 条第 2 款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 《修正案( 三) 》 第 1、 条)
2
第 120 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罪
( 《修正案( 三) 》 第 4 条)
第 125 条第 2 款 非法制造、 买卖、 运输、 储存危险物质罪( 取消非法买卖、 运输核材料
( 《修正案( 三) 》 第 5 条) 罪罪名)
第 127 条第 1 款、 第 2 款
( 《修正案( 三) 》 第 6 条第 1 款、 盗窃、 抢夺枪支、 弹药、 爆炸物、 危险物质罪
第 2 款)
第 127 条第 2 款
抢劫枪支、 弹药、 爆炸物、 危险物质罪
( 《修正案( 三) 》 第 6 条第 2 款)
第 162 条之一
隐匿、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罪
( 《修正案》 第 1 条)
第 168 条 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人员
( 《修正案》 第 2 条) 滥用职权罪( 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 亏损罪罪名)
第 174 条第 2 款
伪造、 变造、 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批准文件罪
( 《修正案》 第 3 条)
第 181 条第 1 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修正案》 第 5 条第 1 款)
二、 犯罪与刑罚 1 3 7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 181 条第 2 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期货合约罪
( 《修正案》 第 5 条第 2 款)
第 182 条
操纵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罪
( 《修正案》 第 6 条)
《决定》 第 1 条 骗购外汇罪
第 229 条第 1 款、 第 2 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第 3 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罪名)
第 236 条 强奸罪( 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第 291 条之一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修正案( 三) 》 第 8 条) 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 342 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 《修正案( 二) 》 )
第 397 条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第 399 条第 1 款 徇私枉法罪( 取消枉法追诉、 裁判罪)
第 2 款 民事、 行政枉法裁判罪( 取消枉法裁判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
第 406 条
员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
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刑法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作如下补充、
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改: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二) 刑法条文
第 152 条第 2 款 ( 《 刑法修正案( 四) 》 第
( 2003 年 8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2 条)
员会第1283 次会议、2003 年8 月12 日最高人
罪名
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7 次会议通过
走私废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 155 条第 3
2003 年 8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
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03 年 8 月 21 日起施
刑法条文
行 法释 〔2003〕12 号)
第 244 条之一 ( 《 刑法修正案( 四) 》 第 4
条)
为统一认定罪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罪名
国刑法修正案( 四) 》( 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案( 四) 》) 的规定,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
1 3 8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刑法条文
第 344 条( 《刑法修正案 ( 四) 》 第 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条)
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罪名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三)
非法采伐、 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收购、 运输、 加工、 出售国家重点保护 ( 2007 年 8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取消非法 委员会第 1436 次会议、2007 年 9 月 7 日最
采伐、 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82 次
刑法条文 会议通过 2007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自
第 345 条第 3 款 ( 《刑法修正案( 四) 》 2007 年 11 月 6 日起施行 法释 〔2007〕16
第 7 条第 3 款) 号)
罪名
非法收购、 运输盗伐、 滥伐的林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 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 五)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 五) 》 、
(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 以下
第 399 条第 3 款 ( 《刑法修正案( 四) 》 简称 《刑法修正案( 六) 》) 的规定, 现对最
第 8 条第 3 款) 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罪名 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执行判决、 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 裁 《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
定滥用职权罪 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
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
补充规定》 作如下补充、 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 134 条第 2 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 条第 2 款)
第 135 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3 条)
第 139 条之一
不报、 谎报安全事故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4 条)
第 161 条 违规披露、 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5 条) ( 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第 162 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6 条)
二、 犯罪与刑罚 1 3 9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 163 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7 条) ( 取消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第 164 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8 条) ( 取消对公司、 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第 169 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9 条)
第 175 条之一
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 金融票证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0 条)
第 177 条之一第 1 款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刑法修正案( 五) 》 第 1 条第 1 款)
第 177 条之一第 2 款
窃取、 收买、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 《刑法修正案( 五) 》 第 1 条第 2 款)
第 182 条 操纵证券、 期货市场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1 条) ( 取消操纵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第 185 条之一第 1 款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2 条第 1 款)
第 185 条之一第 2 款
违法运用资金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2 条第 2 款)
第 186 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3 条) ( 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
第 187 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4 条) ( 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罪名)
第 188 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5 条) ( 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
第 262 条之一
组织残疾人、 儿童乞讨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7 条)
第 303 条第 2 款
开设赌场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8 条第 2 款)
第 312 条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19 条) ( 取消窝藏、 转移、 收购、 销售赃物罪罪名)
第 369 条第 2 款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 军事通信罪
( 《刑法修正案( 五) 》 第 3 条第 2 款)
第 399 条之一
枉法仲裁罪
( 《刑法修正案( 六) 》 第 20 条)
1 4 0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充规定( 四) 》 已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由最
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4 次会议、
2009 年 9 月 2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四)
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20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
( 2009 年 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布, 自 2009 年 10 月 16 日起施行。
判委员会第 1474 次会议、2009 年 9 月 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 ( 七) 》 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 七) 》 的
)
(
第 20 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10 月 14 日最 规定,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 〈中华
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
自 2009 年 10 月 16 日 起 施 行 法 释 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
〔2009〕13 号) 罪的罪名的意见》 作如下补充、 修改:
刑 法 条 文 罪 名
第 151 条第 3 款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物品罪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1 条) ( 取消走私珍稀植物、 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第 180 条第 4 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2 条第 2 款)
第 201 条 逃税罪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3 条) ( 取消偷税罪罪名)
第 224 条之一
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4 条)
第 253 条之一第 1 款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7 条第 1 款) 出售、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 253 条之一第 2 款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7 条第 2 款)
第 262 条之二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8 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 285 条第 2 款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非法控制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9 条第 1 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 285 条第 3 款 提供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9 条第 2 款) 程序、 工具罪
第 337 条第 1 款 妨害动植物防疫、 检疫罪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11 条) ( 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
第 375 条第 2 款 非法生产、 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12 条第 1 款) ( 取消非法生产、 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二、 犯罪与刑罚 1 4 1
刑 法 条 文 罪 名
第 375 条第 3 款 伪造、 盗窃、 买卖、 非法提供、 非法使用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12 条第 2 款)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第 388 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刑法修正案( 七) 》 第 13 条)
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法释 〔2011〕10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八) 》 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 八) 》 的
)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五)
规定,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 〈中华
( 20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
委员会第 1520 次会议、2011 年 4 月 13 日 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60 罪的罪名的意见》 作如下补充、 修改:
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4 月 27 日最高人民
刑 法 条 文 罪 名
第 133 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22 条)
第 143 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24 条) ( 取消生产、 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 164 条第 2 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29 条第 2 款)
第 205 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33 条) 虚开发票罪
第 210 条之一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35 条)
第 234 条之一第 1 款
(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37 条第 1 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 244 条 强迫劳动罪
(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38 条) (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 276 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41 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 338 条 污染环境罪
(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46 条) (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 408 条之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罪
(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49 条)
1 4 2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九) 》 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 九) 》 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六)
部分法律的决定》 的有关规定, 现对最高人
( 2015 年10 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民法院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委员会第 1664 次会议、2015 年 10 月 21 日 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42 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0 月 30 日最高人民 作如下补充、 修改:
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法释 〔2015〕20 号)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六条) (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 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服饰、 标志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物品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 强制猥亵、 侮辱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 ( 取消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罪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十七条) ( 取消出售、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虐待被监护、 看护人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 变造、 买卖身份证件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 取消伪造、 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二、 犯罪与刑罚 1 4 3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二十三条)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 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 销售专用间谍器材、 窃听、 窃照专用器材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二十四条) ( 取消非法生产、 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第二款
组织考试作弊罪
(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非法出售、 提供试题、 答案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代替考试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二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二十九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二十九条)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
组织、 资助非法聚集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
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十二条)
组织、 利用会道门、 邪教组织、
第三百条第二款 利用迷信致人重伤、 死亡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取消组织、 利用会道门、 邪教组织、
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 侮辱、 故意毁坏尸体、 尸骨、 骨灰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十四条) ( 取消盗窃、 侮辱尸体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十五条)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披露、 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1 4 4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刑法条文 罪 名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 恐怖主义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十八条)
(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 买卖、 运输制毒物品、 走私制毒物品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四十一条) (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四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 征用罪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二条)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四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收、 征用、 占用土地罪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 占用土地罪罪名)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二条)
本规定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
件, 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
2. 刑事责任 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
岁”, 按照公历的年、 月、 日计算, 从周岁生
日的第二天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应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
( 2005 年 12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年、 月、 日。
判委员会第 1373 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06 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
年 1 月 23 日起施行 法释 〔2006〕1 号) 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 应当推定其
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贯彻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
“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 的原则, 根据刑法等 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但
有关法律的规定, 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 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 犯罪与刑罚 1 4 5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 可
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 以不按犯罪处理。
行为, 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款规定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的人盗窃、 诈骗、 抢夺他人财物, 为窝藏赃
的规定确定罪名, 定罪处罚。 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当场使用暴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力,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或者故意
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 情节轻微、 未 杀人的, 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 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
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 强行索要其 窃、 诈骗、 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
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 学习用品或 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
者钱财数量不大, 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 威胁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
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 生活等危害 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轻微的, 可不以抢劫罪
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 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
前款规定情形的, 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育和矫正。
的人出于以大欺小、 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
神刺激, 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 多次对其 十一条的规定, 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
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 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犯罪时的年龄、 是
物, 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情节严 否初次犯罪、 犯罪后的悔罪表现、 个人成长
重的, 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 缓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刑、 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
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 盗窃数额 的未成年罪犯, 应当依法适用管制、 缓刑、
虽已达到 “数额较大” 标准, 但案发后能如 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 且具有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
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 “情节显著轻 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 只能依法
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 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
( 一)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 二) 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
用, 或者被胁迫; 同种犯罪行为, 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
( 三) 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 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
未遂或者中止的, 可不认为是犯罪。 行为, 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 以前实施的犯罪, 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
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 或者盗窃其他 处罚。
1 4 6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 如果悔罪表现好,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严重的, 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
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 处罚:
处无期徒刑。 ( 一)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 “应当” 附加剥 ( 二)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夺政治权利外, 对未成年犯罪一般不判处 ( 三) 犯罪预备、 中止或者未遂;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四) 共同犯罪中从犯、 胁从犯;
如果对未成年犯罪判处附加剥夺政治 ( 五) 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权利的, 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 六) 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 审判时 罚的。
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适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 假
用前款的规定。 释, 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 适度放宽。
定的 “并处” 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 应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 遵守监规, 积
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 极参加学习、 劳动的, 即可视为 “确有悔改
实施刑法规定的 “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或者 表现” 予以减刑, 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
罚金的犯罪, 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宽, 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 应当依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可以假释。
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并根据犯罪情节, 综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
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 确定罚金数额。 对其减刑、 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
币。 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 应当由本人承担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 其监 民事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
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 人 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民法院应当允许。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 况, 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可以宣告缓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 2006 年 1 月 23
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其适 日起施行。
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应当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
缓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
( 一) 初次犯罪; 〔1995〕9 号) 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
( 二) 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 行。
失;
( 三) 具备监护、 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
行, 可能被判处拘役、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犯罪与刑罚 1 4 7
究, 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
罪, 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
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 “犯故意杀人、
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是指只要故
( 2003 年 4 月 18 日 〔2003〕 高检研 意实施了杀人、 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
发第 13 号) 重伤、 死亡后果的, 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
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的, 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负刑事责任, 绑架撕票的, 不负刑事责任。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
刑事 责 任 范 围 问 题 的 请 示 ( 川 检 发 办 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 拐
〔2002〕47 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卖妇女、 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 儿童
一、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 重伤或死亡的行为, 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
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应当追究 其刑事责任的。
刑事责任的, 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
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
绑架人的, 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3. 共同犯罪
二、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
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依
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抢劫罪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
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
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
不大的, 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不予
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
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意见的通知
( 1989 年 12 月 13 日 〔89〕 公发 27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厅、 局, 高级人民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 法院, 人民检察院, 司法厅、 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
一个突出问题, 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 骚扰面广, 社会危
( 2002 年 7 月 24 日 法 工 委 复 字 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 一般抓获难、 查证
〔2002〕12 号) 更难, 往往给侦查、 批捕、 起诉、 审判工作带
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 罪分子, 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
关于你单位 4 月 8 日来函收悉, 经研 具体问题, 提出以下意见:
1 4 8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一、 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实的事实, 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
流窜犯是指跨市、 县管辖范围作案的 犯罪案件, 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
犯罪分子。 同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 可对已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
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理, 不能久拖不决。
1. 跨市、 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 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 必
2. 在居住地作案后, 逃跑到处省、 市、 须查清核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经调
县继续作案的。 查, 确实无法查清的, 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视为流窜犯罪 年龄收审、 批捕, 但是需要定罪量刑的, 必
分子: 须查证清楚。
1. 确属到外市、 县旅游、 经商、 做工等, 3. 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 赃
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款赃物虽未查获, 但其供述的事实、 情节与
2. 在其居住地与外市、 县的交界处边 被害人的陈述( 包括报案登记) 、 同案人的
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供述相一致的, 或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
二、 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 述( 包括报案登记) 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
处理 的, 应予认定。
凡 3 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 4. 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
犯罪活动的, 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 窃事实、 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 同案人的
团伙案件, 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 供述相一致, 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
犯罪集团处理, 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 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 如果找
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 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 也应予以认定。
的一部分案犯, 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 5. 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
归案的案件, 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 证 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 还从其身上
据, 分清罪责, 对已抓获的该逮捕、 起诉、 判 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
刑的案犯, 要先行批捕、 起诉、 审判。对在逃 物, 被告人否认系作案所得, 但不能说明其合
的案犯, 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法来源的, 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 品种、 特征、
三、 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
1. 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 公安 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 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
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 对其主要犯罪事实 6. 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 但同
应做到证据充分、 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 案人的供述, 被害人的陈述、 其他间接证据
捕、 起诉, 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 能相互吻合, 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 地
中, 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 查 点、 情节、 手段、 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
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 只要基本事实清 物数额的, 也应予以认定。
楚和基本证据确凿, 应及时批捕、 起诉、 审 7. 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 在查证
判。对抓获的案犯, 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 核实时, 应当特别慎重, 务必把事实和证据
时难以查清的, 可暂不认定, 就已经查证核 搞清、 搞准、 搞扎实。
二、 犯罪与刑罚 1 4 9
四、 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 江、 湖北、 陕西、 河南、 内蒙等地反映, 有一
额起点 些县、 市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 既 件过程中, 有的案件因同案犯在逃, 影响了
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 又应看其作案的 对在押犯的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超过法定
手段、 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 羁押时限, 长期拖延不决; 有的不了了之,
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 放纵了犯罪分子, 引起群众不满。为了及
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 但情节恶 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保护国家和
劣、 构成犯罪的, 也要依法定罪判刑; 对多 人民的利益, 特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通知
次作案, 属惯犯、 累犯的, 亦应依法从重惩 如下:
处。 ( 一) 公安机关应对在逃的同案犯, 组
五、 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织力量, 切实采取有力措施, 积极追捕归
根据 《刑事诉讼法》 有关规定, 对罪该 案。
逮捕、 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 原则上由抓获 ( 二) 同案犯在逃, 对在押犯的犯罪事
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 实已查清并有确实、 充分证据的, 应按照刑
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 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 该起诉的起诉,
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 劳教人员流窜多 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
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 可由主罪地公安、 司 如在逃跑的同案犯逮捕归案后, 对已
法机关处理, 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 按上项办法处理的罪犯查明还有其他罪没
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 通缉 有判决时, 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
案犯, 已批准逮捕、 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 讼程序对新查明的罪行进行起诉和判决。
逃的案犯, 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 人民法院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和全国人
抓获地处理外, 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
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 由最先 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 的有关规定判处这类案件。
理。 ( 三) 由于同案犯在逃, 在押犯主要犯
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 可根据不
同情况, 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等办法, 继续侦查, 抓
紧结案。
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
( 四) 由于同案犯在逃, 没有确实证据
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
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的, 或已查明的情
( 1982 年 4 月 5 日) 节显著轻微的, 应予先行释放, 在同案犯追
捕归案、 查明犯罪事实后再作处理。
通知各省、 市、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公安厅( 局) :
据江西、 安徽、 浙江、 福建、 广东、 黑龙
1 5 0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的方针政策指导下, 依照刑法和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的有关规定执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 行。鉴于在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
决定中, 只有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
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在法律文书中, 应当统一使用法律规定的
问题的解答
提法。即:
( 1984 年 6 月 15 日) 办理团伙犯罪案件, 凡其中符合刑事
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 应按犯罪集团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章第三节 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 就按一般共
“共同犯罪” 的有关条文: 同犯罪处理, 并根据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 情节, 该重判的重判, 该轻判的轻判。
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对犯罪团伙既要坚决打击, 又必须打
第二十三条: 组织、 领导犯罪集团进行 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但罪行较
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轻、 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 进而当
的, 是主犯。 作 “犯罪集团” 来严厉打击。
对于主犯, 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 二、 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
外, 应当从重处罚。 集团?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
者辅助作用的, 是从犯。 征:
对于从犯, 应当比照主犯从轻、 减轻处 ( 1) 人数较多( 三人以上) , 重要成员
罚或者免除处罚。 固定或基本固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胁迫、 被诱骗参加 ( 2) 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
犯罪的, 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 比照从犯 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3) 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教唆他人犯罪的, 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 有的首要分子
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 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
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 应当从 ( 4) 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重处罚。 ( 5) 不论作案次数多少, 对社会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章 “其他 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规定” 的有关条文: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是指在该
第八十六条: 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 集团中起组织、 策划、 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 策 ( 见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八十六条) 。首要
划、 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分子可以是一名, 也可以不只一名。首要
一、 怎样办理团伙犯罪的案件? 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 有共同故意的
办理团伙犯罪的重大案件, 应当在党 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 应按其
二、 犯罪与刑罚 1 5 1
地位和作用, 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可以免予起诉或由
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 公安部门作其他处理。
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 则应由他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般来往, 而
个人负责。 无犯罪行为的人, 不要株连。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 应按其所犯的罪 五、 有些犯罪分子参加几起共同犯罪
定性; 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罪的, 应按其 活动, 应如何办理这些案件?
主罪定性; 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 对这类案件, 应分案判处, 不能凑合成
的共犯, 犯数罪的, 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 一案处理。某罪犯主要参加那个案件的共
处罚。 同犯罪活动, 就列入那个案件去处理( 在该
三、 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 犯参加的其他案件中可注明该犯已另案处
持全案审判? 理) 。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
件, 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
外, 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 然后对应当 4. 单位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 全案起诉, 全案判
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 就急于
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 或者把案件拆散, 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开处理。这样做, 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
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量刑失当, 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 很容易漏
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掉同案成员的罪行, 甚至漏掉罪犯, 难以做
到依法 “从重从快, 一网打尽”。 ( 1999 年 6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四、 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 委员会第 1069 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6 月
的重大案件, 怎样执行党的政策, 做到区别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1999 年
对待? 7 月 3 日起施行 法释 〔1999〕14 号)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 应根据犯罪分子
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 作用及危害大小, 依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
照党的政策和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 的有关规定, 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
决定的规定, 实行区别对待。 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公司、
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 应依 企业、 事业单位”, 既包括国有、 集体所有的
法从重严惩, 其中罪行特别严重、 不杀不足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也包括依法设立的
以平民愤的, 应依法判处死刑。 合资经营、 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 应根据其不同 的独资、 私营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的犯罪情节, 比照主犯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
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 应比照从犯依法 设立的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 不 或者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设立后, 以实施
1 5 2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违 信、 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
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依照刑 书, 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骗取财
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物归个人占有、 使用、 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
罪活动,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
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 出借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 务介绍信、 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
白合同书的单位, 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
但是, 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
若干问题的规定
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 仍与之签订合同的
( 1998 年 4 月 21 日 法释 〔1998〕7 号) 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 盗用单位的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章、 业务介绍信、 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 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 骗取
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财物归个人占有、 使用、 处分或者进行其他
讼法》 等有关规定, 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 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 单位对行为人该犯
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
第一条 同一公民、 法人或其他经济 任。
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 分别涉及经济纠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
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 经济纠纷案件和经 位公章、 业务介绍信、 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
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为, 单位有明显过错, 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 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 单位
目的, 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 骗 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依法应
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 使用或处分构成 当承担赔偿责任。
犯罪的, 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 租赁经营合同期
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 如给被害 满后, 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
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 的变更登记, 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
任。 收回其公章、 业务介绍信、 盖有公章的空白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合同书, 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 人, 致原企业承包人、 租赁人得以用原承
签订经济合同, 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 包、 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骗取财
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除依法追究行为人 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该企业对被害人
的刑事责任外, 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 履 的经济损失, 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
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 依法应当承担 是, 原承包人、 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
民事责任。 章、 业务介绍信、 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
二、 犯罪与刑罚 1 5 3
原承包、 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骗 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 材料, 应
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企业一般不 将犯罪嫌疑线索、 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
承担民事责任。 或检察机关查处, 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 或者受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
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 单 理的案件, 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
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 行为人擅自利用保 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 骗取财物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占为己有构成犯罪, 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
损失的, 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济纠纷案件,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经济犯罪嫌疑, 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 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 有关人民法院
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 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 认为确有经济
法予以销售, 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 如 犯罪嫌疑的, 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
因此造成经济损失, 其损失由买方自负。 检察机关,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退还案件受
但是, 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 理费; 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 应当依
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 卖方对买 法继续审理, 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
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或检察机关。
第八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害人
对本 《规定》 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
济损失的, 对第四条、 第五条第一款、 第六
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
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区分主犯、 从犯问题的批复
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
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 ( 2000 年 9 月 30 日 法释 〔2000〕31 号)
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
民事诉讼的,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受理。 你院鄂高法 〔1999〕374 号 《关于单位犯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 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 “ 直接负责的主管
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查处经 人员” 和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否划分主从
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 犯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 对其直
不起诉的, 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可不区分主犯、 从犯, 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 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件中, 发现与本案有牵连, 但与本案不是同 此复
1 5 4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
单位被撤销、 注销、 吊销营业 外国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
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2 年 7 月 9 日 高检发释字 〔2002〕 号) ( 2003 年 10 月 15 日 法研 〔2003〕153 号)
4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 你院津高法 〔2003〕30 号 《关于韩国注
为是 否 应 当 追 诉 的 请 示 》( 川 检 发 研 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
〔2001〕25 号)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位犯罪处理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 注销、 吊销营 下:
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 应当根据刑法关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
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对实施犯罪行为 企业、 事业单位, 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
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会的行为, 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 应当
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该单位不再追 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
诉。 事责任。
此复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实施
犯罪的, 或者外国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 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
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 活动的,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 1998 年 11 月 18 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
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
并到一个新企业的, 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 ( 2007 年 3 月 1 日 公复字 〔2007〕1 号)
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 对被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 但注明已被 你厅 《关于村支书、 村主任以村委会的
并入新的企业, 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 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
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 ( 内公字〔2006〕164 号) 收悉。现批复如
限。 下:
二、 犯罪与刑罚 1 5 5
根据 《刑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 单位犯 标准的, 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 1000
罪主体包括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 团 元。
体。按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的规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
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 自我教 处罚金, 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 500
育、 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属 元。
于 《刑法》 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 对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
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 不应以单 别判处罚金的, 应当实行并罚, 将所判处的
位犯罪论, 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 罚金数额相加, 执行总和数额。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
财产的, 应当合并执行; 但并处没收全部财
产的, 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5. 刑罚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 适用单处罚
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 一) 偶犯或者初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二)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
( 2000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 四) 犯罪预备、 中止或者未遂的;
判委员会第 1139 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12 ( 五)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00 ( 六) 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年 12 月 19 日起施行 法释 〔2000〕45 号) ( 七) 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 “判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 决指定的期限” 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规定, 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 “判决指定的期限” 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
下: 力第 2 日起最长不超过 3 个月。
第一条 刑法规定 “并处” 没收财产或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 “由
者罚金的犯罪, 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 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
处主刑的同时, 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 的”, 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 水灾、 地震等灾
刑, 刑法规定 “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或者罚 祸而丧失财产; 罪犯因重病、 伤残等而丧失
金的犯罪,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 劳动能力, 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
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 决定是否适用 有重病, 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 确实没有财
财产刑。 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可以酌情
节, 如违法所得数额、 造成损失的大小等, 减少或者免除” 事由的, 由罪犯本人、 亲属
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 依 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
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 书面申请, 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
1 5 6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法院审查以后, 根据实际情况, 裁定减少或 条 :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
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外,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修改人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没收 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是指 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 十二条的规定, 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务。 ( 一)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 最高人民
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 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
为计算单位。 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 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
被告人财产刑的, 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见附
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件) , 一律予以废止。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 ( 二)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 死刑除依
行。 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各高级人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 第一审人 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
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 的,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 ( 三) 20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 各高级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 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
2 日起, 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 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裁定, 依法仍由各高级
不缴纳罚金的, 应当强制其缴纳。 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
对于隐藏、 转移、 变卖、 损毁已被扣押、 死刑的命令。
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
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
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 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
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
( 200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80 年 3 月 18 日)
判委员会第 1409 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2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07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死刑案件核准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法释 〔2006〕12 号) 问题的决定〉 的几项通知》( 发布日期: 1981
年 6 月 11 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修改 〈中华人 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发布日
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的决定》, 将人 期: 1983 年 9 月 7 日)
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
二、 犯罪与刑罚 1 5 7
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
通知》( 发布日期: 1991 年 6 月 6 日)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
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
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通知》( 发布日期: 1993 年 8 月 18 日)
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
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
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自治区、 四川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发布日 ( 1997 年 12 月 23 日 法释 〔1997〕11 号)
期: 1996 年 3 月 19 日)
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 你院 《关于对故意伤害、 盗窃( 重大)
通知》( 发布日期: 1997 年 6 月 23 日) 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能否附加
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 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 答复
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如下:
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7 年 9 月 26 日)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于故意
杀人、 强奸、 放火、 爆炸、 投毒、 抢劫等严重
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 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 盗窃等其他严重
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 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
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较深、 犯罪情节恶劣、 罪行严重的, 也可以
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1998 年 8 月 7 日 法释 〔1998〕18 号)
此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 〔1998〕40 号 《关于审判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
对怀孕妇女在公安预审羁押期间自然流
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
产, 是否适用死刑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 ( 20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流产后, 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 交付审判 委员会第 1519 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4 月
的, 应当视为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依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11 年
法不适用死刑。 5 月 1 日起施行 法释 〔2011〕8 号)
此复
为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正案( 八) 》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
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审
1 5 8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判实践, 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
题规定如下: 件, 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 并限制减刑的, 应当裁定不予核准, 并撤销
规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 原判, 发回重新审判。
因故意杀人、 强奸、 抢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 对其中部分被告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 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 如果符合刑法第五
根据犯罪情节、 人身危险性等情况, 可以在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
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
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 可以提出上诉。 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 应当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经被告人同意, 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
也可以提出上诉。 告。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 认 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 依照刑事诉讼法和
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 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 应当改判, 撤销限
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
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 认为
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
原判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但应当限制减刑
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的, 不得直接改判, 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
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 应当在第二审判决、 ( 2000 年 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裁定生效后,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委员会第 1099 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2 月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00 年
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 认为应当限制减刑 3 月 4 日起施行 法释 〔2000〕7 号)
的, 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
减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 你院赣高法 〔1999〕 第 151 号 《关于裁
的第二审案件, 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 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表述的请示》
行的, 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定, 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 第四十七条和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
诉、 抗诉的案件, 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 ( 样本) 的规定, 判处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行并限制减刑的, 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 的, 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 刑
审判。 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
二、 犯罪与刑罚 1 5 9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 正案( 八) 》, 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
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
( 判 处 管 制 刑 的, 羁 押 1 日 折 抵 刑 期 2 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
日) , 即自 × × × × 年 × × 月 × × 日( 羁押 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之日) 起至 × × × × 年 × × 月 × × 日止。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犯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 刑期的终止日顺 罪分子,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 认为从促
延。 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 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的需要出发, 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
期间、 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 特定区域、 场所, 接触特定人的, 可以根据
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第二
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
款的规定, 同时宣告禁止令。
《 关于对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 应当
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 犯罪性质、 犯罪
的规定( 试行) 》 的通知 手段、 犯罪后的悔罪表现、 个人一贯表现等
情况, 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
( 2011 年 4 月 28 日 法发 〔2011〕9 号)
联程度, 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
行期间、 缓刑考验期限内 “从事特定活动,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
进入特定区域、 场所, 接触特定的人” 的一
检察院、 公安厅( 局) 、 司法厅( 局) , 解放军
项或者几项内容。
军事法院、 军事检察院、 总政治部保卫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
况, 禁止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
兵团分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管制执行期间、 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
公安局、 司法局:
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现将 《 关于对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犯
( 一)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 ( 试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 企
行) 》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
业、 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情况及遇到的问题, 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
禁止设立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 二) 实施证券犯罪、 贷款犯罪、 票据犯
罪、 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 禁止从事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券交易、 申领贷款、 使用票据或者申领、 使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
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 ( 三) 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
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 犯罪的, 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 四) 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
为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违法所得未追缴、 退赔到位, 或者罚金尚未
1 6 0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足额缴纳的, 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的, 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
( 五) 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限的限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 从管制、 缓刑执行
况, 禁止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 之日起计算。
管制执行期间、 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
一类或者几类区域、 场所: 对可能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
( 一) 禁止进入夜总会、 酒吧、 迪厅、 网 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 辩护人、
吧等娱乐场所; 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
(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 禁止进入举 令提出意见, 并说明理由。
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 可以根
( 三) 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 幼儿园园 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就应否宣
区及周边地区, 确因本人就学、 居住等原 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 向人民检察
因, 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院提出意见。
( 四) 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 宣告
场所。 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 应当在裁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 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况, 禁止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
管制执行期间、 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 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
( 一) 未经对方同意, 禁止接触被害人 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
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 法律规定的情况, 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 二) 未经对方同意, 禁止接触证人及 纠正。
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
( 三) 未经对方同意, 禁止接触控告人、 禁止令, 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
批评人、 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 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 由负责执行禁
( 四) 禁止接触同案犯; 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
( 五) 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
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 十条的规定处罚。
人。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 既可以与管 反禁止令, 情节严重的, 应当撤销缓刑, 执
制执行、 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 也可以短于 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
管制执行、 缓刑考验的期限, 但判处管制 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
的, 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宣告缓 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
刑的, 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 立即生效。
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 违反禁止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
二、 犯罪与刑罚 1 6 1
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
( 一) 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部 1981 年 3 月 18 日 《关于侦查羁押期限
( 二) 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 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是解释刑事
后, 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对被告人在侦
( 三) 违反禁止令, 发生较为严重危害 查中的羁押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应从
后果的; 何时起算的问题。我院上述三个批复的
( 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规定, 则是解决罪犯被收容审查和因同一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 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而实际上剥夺了人
被依法减刑时, 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 身自由的时间也应计算折抵刑期的问题。
短, 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 这三个批复与 《联合通知》 并不矛盾, 仍应
止令期限。 继续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
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 行政拘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 剥夺政治
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权利、 缓刑、 假释、 保外就医
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①
( 1981 年 9 月 17 日 〔81〕 法研字第
26 号) ( 1995 年 2 月 21 日 公安部令第 23 号)
山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章 总 则
你们 〔81〕 鲁法研字第 15 号和甘法研
字 〔1981〕 第 012 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罪 第一条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
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和因同一 行和刑事判决、 裁定的严格执行, 加强对被
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是否继续折抵 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 缓刑、 假释、 保外就医
刑期的问题, 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仍应按 罪犯的监督管理, 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
照我院 1978 年 7 月 11 日 《关于罪犯在公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制定本规定。
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 第二条 对被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 缓
复》、1979 年 1 月 19 日 《关于罪犯在公安 刑、 假释、 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 由县
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 ( 市) 公安局、 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的批复》 和 1957 年 9 月 30 日 《关于行政拘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 剥夺政
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 的规 治权利、 缓刑、 假释、 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
定, 予以折抵刑期。 督管理, 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 依法管
① 根据公安部 2004 年 10 月 8 日印发的 《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
知》 ( 公通字 〔2004〕71 号) , 公安部对该规定将及时研究修改。— ——编者注
1 6 2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理、 文明管理。 的罪犯宣布, 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 ( 一) 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公安部制
犯作出的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 缓刑、 假释、 定的有关规定;
保外就医的判决、 裁定、 决定或者监狱管理 ( 二)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 应当 ( 三) 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
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 建立被监督管理 活动情况;
罪犯档案, 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 ( 四) 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
措施。 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 被管制、 剥 ( 五) 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
夺政治权利、 缓刑、 假释、 保外就医的罪犯 理措施。
迁居时, 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 第十一条 被管制的罪犯需要离开所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 移 居住区域的, 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取得外
送监督考察档案。 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 必须向当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 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
院、 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及时通报被 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
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 缓刑、 假释、 保外就医 况。返回执行地时, 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
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明交回公安机关。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 剥夺政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
治权利、 缓刑、 假释、 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 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 在执行期间必须
管理工作, 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公安部制
第二章 对被管制、 剥夺政治 定的有关规定;
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 ( 二) 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三) 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 游行、 示
第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 剥夺政治权 威、 结社活动;
利的罪犯、 县( 市) 公安局、 城市公安分局应 ( 四) 不得接受采访、 发表演说;
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 ( 五) 不得在境内外发表、 出版、 发行有
监督考察, 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 村 损国家荣誉、 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
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性的言论、 书籍、 音像制品等;
第九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 剥夺 ( 六) 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政治权利罪犯的公安机关, 应当按照人民 ( 七) 不得担任企业、 事业单位和人民
法院的判决, 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 团体领导职务;
居住地的群众, 宣布其犯罪事实、 被管制或 ( 八) 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
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以及罪犯在执行 理措施。
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被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 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 由公
二、 犯罪与刑罚 1 6 3
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 ( 五) 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措施。
第十四条 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第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 假释的罪
期满, 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 并向群众公 犯,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
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
罪犯在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 会了解其表现情况, 建立考察档案。
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
或者原关押监狱。 期限内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尚未构成新
解除管制的, 应当发给 《解除管制通知 的犯罪有收监必要的, 公安机关应当向人
书》, 其中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应当同 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
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定撤销假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
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第三章 对被宣告缓刑、 假释 第二十条 对被宣告缓刑、 假释的罪
罪犯的监督管理 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公
第十五条 对被宣告缓刑、 假释的罪 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
犯, 在缓刑、 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县( 市) 公 假释, 追究其刑事责任。
安局、 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 第二十一条 缓刑考验期满, 被宣告
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 罪犯居住地街道居 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间没有再犯新罪
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 的, 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向本
助进行监督。 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宣告缓 假释考验期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
刑、 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 应当根据人民法 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 就认为原判刑罚已
院的判决、 裁定, 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住 经执行完毕, 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
地的群众, 宣布其犯罪事实、 考察期限, 以 报原裁定人民法院和罪犯原关押的监狱。
及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罪犯缓刑、 假释期间死亡的, 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 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
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狱。
( 一) 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公安部制
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对保外就医罪犯的
( 二) 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 监督管理
情况;
( 三) 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 第二十二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
公安机关批准; 由县( 市) 公安局、 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
( 四)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 假释 居住地或者就医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
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督, 街道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