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名,在卫理公会之牧师或会友代表中选出助理文书数位。总 议会在四年之休会期间,文书或助理文书若因故而缺席时, 会督得另推举继任人选补充直至下届会议时为止。 总议会文书之职责如下: 1. 拟定总议会开会之程序。 2. 记录总议会逐日之会议过程,并印发总议会之会议 记录。 3. 记录总议会执行理事会之会议议案。 4. 保管总议会之一切记录,并于任期届满时,将之移 交继任者,或置存于卫理公会之档案保存处。 5. 依总议会或执行理事会之指定,处理其他事务。 1. 财 政 总议会于每次常会时,须由卫理公会之牧师或会友 代表中,即席提名选举以四年一任之财政一位,如 有两位以上被提名时,须以投票方式选举之。总议 会文书应于来年正月一日上任。如总议会在四年之 休会期间,财政因故而空缺时,会督经咨询总议会 执行理事会后,得另委继任人填补直至下届议会时 为止。 2. 总议会财政应尽下列职责: a. 须于总议会会议结束后三个月内,通知会督与各 年议会经济部主席有关总议会所决定分配于各年 议会共同负担总议会预算案之数额。 b. 须分别记录各年议会财政交来的款项,不可随意 任何年议会之款项提款拨入其他用途。 † 505
144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c. 须遵照执行理事会所决定之经济分配,将所接收 之款项依照指定之用途支付,并将用在各事工上 所接纳之款项支付给各年议会财政。 d. 须每年呈报执行理事会及各有关年议会之经济 部,并向每届总议会提呈四年来执行理事会所有 财务处理之详细报告。 e. 须每年将账目提交执行理事会所委定之会计师查 核。 总议会文书和财政若不是参加总议会的代表,也应当在 总议会列席,但无表决权。 程序法则 总议会须决定所欲采用之组织计划及程序法则。必要时 总议会有权采取行动,更换或修改。 法定人数 总议会开会时,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人数,方为 议会之法定人数;如果人数不足时,得暂休会,或逐日展期 召集,直至满足法定人数时方始开会,在末次议会时,可通 过记录并检点人名记录,而后作无限期之展延。 向总议会请愿 任何卫理公会之组织,牧师或会友皆可向总议会请愿。 凡请愿者须将签名之请愿书,注明签名者所属之地方教会, 交与总议会文书,或向总议会之会员提出。每一请愿书必须 506 507 508 509 † † † †
145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符合下列之必要条件: a. 请愿书须缮写三份,于总议会开会之六十天前送达总 议会文书处,但如年议会开会之期系在总议会开会期 间不足六十日者,则此六十天期限便不须执行。 b. 请愿书交涉之事只限一项主题,若系提议修订法规 者,则只限在一章之内。 c. 若系一连串者,则每一请愿书须另纸缮写。 d. 凡依时送到之请愿书,文书须将之整理,以便于适当 时间分发与立法委员会,并在第一次会议时提出。 分别表决 牧师会员与会友会员出席议会时,系同属一体,享有同 等权利。投票时,也如一个团体,一同表决。当任何问题, 遇有出席投票之牧师代表或会友代表三分之一请求时,则须 分别表决之。当分别取决时,牧师代表方面或会友代表方面 均须有过半数之同意,始能采纳所建议之方案。但关于宪法 之更改,须依宪法之规定,应有总议会之三分之二投票表决 方可。 教会之发言权 1. 任何个人、报章、或机构,皆无代表卫理公会正式发 言之权。此种权利在宪章规定下专为总议会保留。 2. 任何被邀请于立法团体前代表卫理公会作证之会 员,只准将卫理公会总议会所接纳之决议与立场, 予以宣读而不加解释。 510 511 † †
146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总议会须有由以下人士组成之执行理事会: a. 会督、 b. 各年议会会长及 c. 由各年议会或临时年议会代表团所推选之一名牧 师,以及 d. 两名会友代表(其中一名须为女性)。 总议会文书、财政及总议会卫理妇女会长将为按职 理事,但无表决权。会督应主持执行理事会会议。 各年议会或临时年议会代表团可推介后补理事。会 长及牧师理事可由后补牧师理事代表出席会议,会 友理事可由后补会友理事代表,女会友理事可由女 后补会友理事代表。惟总议会文书与财政无后补代 表。总议会卫理妇女会长若无法出席,可由副会长 代表。 执行理事会任期为四年,遇有出缺时,须经年议会提 名,由会长委任填补。 执行理事会执行总议会之决议及联络年议会之事工。 总议会之权利与限制,皆在宪章中详细规定之。 于总议会层面可遵照《卫理公会法规》附录中各章程组 织有关总议会团体,如:卫理妇女会,卫理男同道团,卫理 青年团契,卫理乐龄团契,卫理初级成年团契以及其他总议 会批准之团体。 512 513 514 515 516 † † † † †
147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第二段 联属与参与普世基督教运动 马来西亚及新加坡成员中原有之华人年议会,新加坡马 来亚年议会,淡米尔临时年议会于分治后,得互相保持密切 之关系。 1. 马来西亚卫理公会可与世界其他卫理公会联络并可 加入世界卫理公会协会,马来西亚基督教会协会, 亚洲基督教议会及普世教会协会为会员。 2. 本会须与美国联会卫理公会建立一种联属自治之地 位,并互相订立协约。 3. 马来西亚卫理公会与美国联合卫理公会之协议包括 下列各项: a. 甲方教牧所颁发之会友证书将为乙方之教牧所承 认。 b. 本会与联合卫理公会及其他联属自治卫理公会之 年议会与临时年议会之牧师,在有关会督或其他 拥有任命权力者之同意下,可互相调换。 c. 联合卫理公会召开总议会时,每一联属自治教会 可派一名牧师代表与一名会友代表出席,享有一 切代表之权利,包括出任小组委员会委员,但无 投票权。若某一地区之教会,正式会友超过七万 名时,可增派代表二名,其中至少一名须为女 性,享有同等之权利。 d. 联合卫理公会召开总议会时,联属合一之教会为 世界卫理公会协会会员者,可派一名牧师及一名 会友代表出席,并享有一切代表之权利,包括担 517 518 † †
148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任小组委员会委员,但无投票权。此等教会,正 式会友超过七万名时,可增派代表二位,其中至 少须有一名为女性,享有同等权利。 e. 每一联属自治教会及每一作为世界卫理公会协会 会员之联属合一教会,可照上文(c)(d)两项 所建议者,派代表出席世界卫理公会协会,并由 总行政基金领取旅费及每日津贴。惟彼等所领取 者必须指定为世界卫理公会协会会议而领取,并 非为联合卫理公会之总议会而领取。 f. 联合卫理公会可派会督团之一位会督出席每联属 自治卫理公会之总议会;此代表赋有所有一切之 权利,但无投票权。 第三段 教会更新与合一推广之托付 在今日之世界中,能彰显上帝合一之灵的领域之一,就 是那促进基督的身体重新合一的各种活动。我们有很大的缘 由足以感谢上帝,因为在这些活动中,大家有个敞开的胸 怀,让基督的爱,在他们里面更新改变。在追求见证“一 主、一信、一洗、一上帝,就是众人的父”之中,教会开始 面对其本身之形式与组织之基本问题。在这里的卫理公会, 与在其他地区一样,宗派的观念在过去虽然有其存在的理 由,这到底是亏欠了基督合一之呼召。医治教会间之裂痕, 须同心合力奉行基督之使命,乃是我们认识的信仰之历史与 未来的根本。如果教会对其本质之活命,在信仰上更新,并 顺服我们的主,它将对于国家的建设,社会的改变,作出最 大的贡献。 † 519
149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马来西亚卫理公会,从自治开始,即委身从事于追求上 帝的旨意- 更新与合一;并且相信在基督为其子民合而为一 的祈祷之感悟下,引人追求有形的合一。我们所受的呼召是 教会间的融洽及通力合作奉行基督之使命;但是更重要的是 教会愿意献上其生命,以成全上帝更广大的目的。至于这些 鹄的是什么,在什么时候得以完成,则惟有上帝能够知道。 教会之责任只是留心的聆听及顺服的执行。 第四段 宣教年议会 凡年议会征得总议会之允许,可在特定人士之中组织宣 教议会。 1. 因其人数、职务、经济来源、及产业,极为有限, 所以宣教议会需得其发起者之年议会,借其宣教部 给予行政上之指导以及经济上之资助。 2. 初成立的年议会和宣教团体,若因语言掌握、管理 技巧以及不贴合该年议会或宣教团体的文化、处境 与结构的缘故,而不能全面采用严谨卫理公会法规 时,总议会执行理事会可按时批准这些年议会和宣 教团体使用简化与缩短的法规。 宣教议会之组织方法与所有权力皆与年议会相同,惟下 列数项则例外。 1. 发起者的年议会之执行部与宣教部合作,得挑选宣教 议会之监理、教区长与其他工作人员,由发起者之年 议会会长委任之;其任期亦由会长与执行部决定。 520 521 522 523 † † † †
150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2. 执行部须与宣教部合作,密切监督与指导其行政及 关于行政上之发展预算。 3. 宣教议会须向其发起者之年议会负责,并须提呈其 发起者之年议会所要求的报告。 4. 宣教议会无权选派代表参加总议会或按立本处传道。 a. 一个宣教议会,可以用多数票决定是否要设立牧 师会员的权利。 b. 一个年议会的牧师会员,一旦被委派到一个决定 要包括牧师会员的宣教议会时,可以任选下列一 项: i. 要求宣教议会的监理将他的牧师会员籍移到 该宣教议会, 或 ii. 保留他在原属年议会的牧师会员籍,或 iii. 接受成为宣教议会的附属会员。 c. 当一位按立的长牧接受成为一个宣教议会的附属 会员时,他可以享有宣教议会牧师会员的一切权 利,但是在他保留附属会员籍期间,他不能在他 原属的年议会投票或担任职位。 d. 任何年议会的牧师会员被委派到宣教议会而没有 行使5(b)(i)或(iii)的选项时,可以享有并 行使他在原属年议会的一切权利和特权。 只有总议会方能创立宣教议会或将宣教议会改变成为临 时年议会或年议会,宣教议会向总议会申请更改地位时,须 陈述其历史及议会地位之详情,连同发起者之年议会的报告 与推荐书,一并呈上。 † 524
151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第五段 临时年议会 任何宣教议会,或宣教区,或按法规所特定邀集之人数 工作完备后,得由总议会准许,组成临时年议会;但其牧师 会员不足十名者,不能组成临时年议会,以后牧师会员减少 至五名以下者,亦不得继续为临时年议会。惟参加制宪会议 成立之马来西亚卫理公会及新加坡卫理公会之临时年议会则 不在此例。任何年议会不得于其范围之内,在相同之人士 中,再产生或准许另一个临时年议会或年议会之成立。在西 马来西亚与东马来西亚,在相同之人士中,只能有一个年议 会或临时年议会,推行其宣教事工。 临时年议会,如果获得总议会之许可,有权办理正式年 议会所应办之一切事务。 第六段 年议会 组成与性质 1. 年议会之组成与性质详细规定于宪章中。 2. 下列人士享有年议会之席位,并有发言权,但无表 决权:所有试用会员,由宣教部正式派任之男女平 信徒宣教士,年议会财政、两位年议会副会友领 袖,教区会友领袖,年议会成年事工指导,以及男 女少年军之卫理公会代表,年议会各部执行文书及 主席亦可出席会议,但无表决权。 3. 出席上届年议会之会友会员(代表)或候补会员 (代表),在年议会召开特别会议时,仍当出席会 议。惟由于死亡、重病,或已离开卫理公会而空缺 525 526 527 † † †
152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时,牧区议会可另推选会友代表,以填补其缺。 4. 年议会之会友会员应参与一切讨论与表决各种议 案,惟在发给或批 准执照,按立牧职,接收年议会 会员或任何有关牧师品格行为诸事上,则无权参与 表决。会友代表应参与各部会议,但不应涉及牧职 关系及审查牧师事务之问题。 5. 会友会员因故不能出席年议会时,其候补会员可代 替其席位。会友会员或候补会员曾参加至最后之会 议者即为年议会之会友会员,须负责向牧区议会报 告年议会各种提案行动。所有年议会担任职务之会 员不能出席时,可由其候补代替之。 6. 年议会每一位正式会员,试用会员,代理传道牧 师,必须参加年议会并依照法规所定方式,向年议 会报告。任何人士若不能参加者,须以书面通知年 议会文书,说明其理由。任何在职之牧师传道,若 无充足理由而缺席时,年议会文书应当将此情形, 向牧职部报告。 7. 年议会卫理妇女会长于年议会中应有席位,并有表决 权。会长缺席时,可由副会长代替,并有表决权。 8. 年议会会友领袖於年议会中应有席位,并有表决权。 若不能出席,则由副会友领袖代替,并有表决权。 9. 年议会可选举一位平信徒为副会长,他于出席年议 会时有表决权。其任期为两年,连选可再连任两 次。被选为副会长者必须为有声望,品德良好之本 国公民,至少有十二年马来西亚卫理公会之会籍, 以及在年议会辖下之本地教会为会友至少四年。但
153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他如果任期内达至六十五岁,则不能被考虑受选或 受选连任。副会长将协助会长,办理行政事务;并 在会长缺席时,代替执行一切行政事务。 10. 年会青团团契会长于年议会时应有席位,并有表决 权。会长若缺席,可由副会长代替,并有表决权。 组织 1. 会长与执行部及会长理事会谘商后,订定其年议会 之开会日期。 2. 年议会或其执行部所选定之开会地点,若是因故需 要改换地点,执行部过半数之部员及会长一同决定 后得改变其地点。 3. 年议会经会长与执行部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后,可 决定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召开年议会特别会议;但 所讨论者只限于召集会议通告上所指定者。 4. 会长为年议会之主席,倘若因事不能担任时,可安 排会长理事会中之一位成员代替之。在会长、会督 或会长理事会中之成员缺席时,年议会得以无提名 及无辩论方式举行投票,由游行长牧中选举一人为 临时主席。 5. 年议会于召开总议会前之会议时,除非总议会执行 理事会或总会之特别会议决定于总议会会议后第一 次会议时,须为未来四年推选其会长,年议会文 书,年议会财政及年议会统计员。倘若上述之职位 在两届总议 会期间出缺,会长与执行部咨询后,须 委任一人代替至下届年议会会议为止。 † 528
154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权利与职责 1. 年议会可自己制订办事细则,以作会议规程,但不 得与卫理公会法规抵触。 2. 年议会除对本身之外,不得使卫理公会或其属下任 何一个组织单位,担负经济上之责任。 3. 年议会接收会员,仅能依照法规所规定之会员资 格,并依法规所订立之方式施行之。 4. 年议会有权考核各位牧师会员之道德与职位上之行 为,在司法行政之规定下,年议会有权受理关乎牧 师会员之控诉,并可予以审讯、谴责、停止、截夺 职位、撤销执照、开除或宣告无罪等。牧师会员若 因夺职或不合再予容纳者,年议会有权解除其牧职 地位。 5. 牧师会员与试用会员之地位,及牧师会员欲从一年 议会转到另一年议会之方式及条件等,皆在牧职条 规中另有规定。 6. 凡游行传道之迁调,须视其品行是否为原所属年议 会所通过而定。游行传道之迁调一经正式宣布,其 会员资格即于此时改变,其对于转往之年议会的权 利与责任,亦自此迁调之日开始。此类年议会会员 不得在相同之宪章问题上进行两次之投票,亦不得 在同一年中于选举代表之任务上被计算两次之票 数,更不得在选举总议会代表时,投票两次。 7. 凡因牧职工场之调迁,或因年议会之解散或合并,所 有试用会员或正式会员,被迁移至另一年议会,他们 将与被调入年议会之会员,具有相同之权利与义务。 † 529
155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8. 年议会有权了解地方教会之经济状况,如是在经费 上入不敷出者,可要求牧师及会友会员出席适当之 委员会,以作解释。 9. 年议会有权请求总议会执行理事会调查总议会之整 个或局部之经济状况;倘若有令人不满意外,可要 求采取适当行动。 10. 年议会有权调查本地教会之会友情形。若在一年 中,未有引人悔改归主为新会友者,可要求牧师及 会友会员,出席执行部以作解释。 11. 凡在一年中新设立之教会须经年议会承认,并通过 会督、会长、该教区教区长与年会文书,颁发组织 证明书一份,授予新设立之教会。 年议会事务 1. 年议会开会时,须先以灵修开始,继之点名,包括 认可之本处传道。 2. 年议会迅速处理一切事务起见,可拟定一议程作为 议事程序之基础。此议程须由会长、教区长,及由 议会提名者,共同草拟,而由年议会决定采用之。 3. 年议会各部部员,须照年议会所定之方式或依照法 规特别之规定选举之。若为调整任期起见,某些部 员可被推选或委任担任特别指定之任期。部员须继 续任职,直至其承继人选出为止。 4. 年议会之事务,须包括会长献词、接受与处理教区 长,各部各委员会通常或特别之一切报告,并审查 会长依据临时增补之条文所提出之项目。 † 530
156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5. a. 年议会列常会议中,应召开由完全联系之牧师会 员出席之牧师会员议会,亦由会长为主席及在另 一时间由多数牧师会员请求或会长在咨询教区长 之下召开之。 b. 年议会列常会议中之牧师会员议会,须审查各位 牧师之品德与职务上之行为。 c. 关于年议会所有牧师会员,在生活及行政上是否 无可指摘之列问;教区长可为其教区内所属之牧 师作集体之答复或年会牧职部可向每一位教区长 查问其教区内各位牧师之品德。 i. 回应教区长或年会牧职部之报告,牧师会员议 会须以四份之三多数票通过每位牧师之品德。 ii. 若一位牧师之品德未能获得四份之三多数票 通过 时,凡投票反 对该牧师品德之会员须向 牧师会员议会主席提呈书面词。 iii. 牧师会员议会可继续其职务并举荐有关牧师 品德未得通者须以条件式之接纳。同时该牧 师在有关部会查究期间,会长及委任部可给 予该牧师正式委任。有关委任有待有关查究 组织对于该牧师被提控之查究结果之鉴定。 d. 结束查询各牧师在年议会中之品德后,或由会长 指定较后之日期,会长可宣召即将加入为正式会 员者,站在年议会之前,并在会督按法规考问仪 式后,即宣布接受为年议会会员。此项牧师之查 询及品行之通过,可作为一次议会之事务。
157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e. 牧职部主席须在年议会开会时,提呈有关牧师品 行通过之报告。 记录与档案 1. 年议会须保存所有议会之正确记录,若无年议会档 案处,则文书须将此项记录装订成册,汇集一本或 数本,加以保存,以便移交与其继承人。 2. 每一年议会须将数份印成的或写成的年议会记录, 经由会长及文书签署后,送交总议会文书保存。 3. 年议会记录须包括下列部类,最好能依照下列之次 序编排为佳: 年议会职员; 各部部员、年议会会员名录; 会议日志; 法规例问;(参:附录八) 委任表; 各部工作报告(依照年议会所规定者); 言行录(照年议会所规定者); 退休及已故之牧师会员名录; 历史记载; 杂项; 现任牧师名录(包括接受代理传道并依年议会 所决定之方 式); 统计表; 目录或索引。 4. 年议会应当在其记录中,详载年议会委派前往各宣 531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XII. XIII. †
158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教区工作之女传道及宣教士,无论是牧师或平信 徒,在职者或退休者,都包括在内。 5. 每一年议会之牧职部注册员须保存年议会牧师会员 之服务记录,并详载其结婚日期及其本人、妻子、 儿女之出生日期。 6. 文书、统计员,及财政所有记录皆须妥为保存。 7. 各年议会须有一历史档案部,由该年议会自行决定 方式委任或选任之。其职责在保存该年议会之记 录,搜集有关年议会之组织、历史、以前之会员等 一切资料,与收集一切有意义及资料及重要事务记 录,将之保留至后世,以使后代之人士缅怀前贤辛 勤光荣之事迹。 议会组织之机构 1. a. 年议会于总议会后第一次议会,或由总议会执行 理事会决议或特别总议会会议之议决,须依照总 议会或法规之规定委任或选举下列四年一届之各 部部员: (1 )执行部 (6 ) 会友事工部 (2 )委任部 (7 ) 牧职部 (3 )基督教教育部 (8 ) 宣教部 (4 )布道部 (9 ) 提名部 (5 )经济部 (10 )社会关怀部 此等组织之权限与职务须由年议会规定或依照法规 所指示施行。 † 532
159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b. 年议会在其范围内,为促进卫理公会各项事工起 见,得组织其他机构,并规定其会员人数与职 权。 c. 在选举或委任年议会各部部员时,法规规定之人 数,为最少之人数。 年议会可依其需要,决定人数多寡。在职专任之本 处传道亦有资格被选或委派参加各种之组织,但处 理牧师及代理牧师之资格、等级、地位者除外。 d. 教区各执行会的主席应当成为年议会相关的部会 之成员。 2. 年议会提名部 年议会或临时年议会须即席提名,推选一届任期四 年之提名部;其部员包括主席及四名或六名之部 员,其中会友与牧师人数应相等。 提名部之职责如下: a. 每四年一次,依照法规所规定,或年议会指示, 推举适当人士担任各部部员。 b. 在四年任期中,任何部会如有空缺时,在每年年 议会开会时,提名填补之。 年议会提名部须向年议会提呈其各部之提名,但 即席之提名不可予以拒绝。 3. 年议会执行部 年议会执行部须执行年议会之决议及联络各部会之 工作,任期为四年;遇有空缺时,须由年议会推选
160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新部员补充,以满足年议会所规定之人数。 a. 执行部须包括会长及相等数目之牧师与会友部 员,有表决权之部员总数不得少过七名,亦不得 多过十五名。部员须包括会长为主席、副会长、 年议会会友领袖、年议会文书、年议会经济部 主席、年议会卫理妇女会会长、与受选之牧师及 会友部员。未获中选为部员之教区长可为按职部 员,但无表决权。年议会会友领袖、年议会卫理 妇女会会长、与年议会经济部主席,皆须推选候 补之部员。 b. 执行部须推选副主席一名,及记录文书一名,负 责记录并保存年议会之永久记录及所协议的议决 案。此等会议记录之签名证明副本若干份,须送 交年议 会文书及经济部存案。 c. 执行部须每年召开会议最少两次,必要时,主席或 在五分之一部员书面请求时,可随时召集之,过半 之部员出席即为开会之法定人数。各教区执行会之 主席应分别成为年议会各相应部门之部员。 d. 一切议决,须由全体部员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e. 执行部可在年议会规定之预算管制下,支付执行 任务时所必需之费用。其每年所需之费用,须由 经济部预算之。 4. 委任部 年议会须设有委任部,由会长为主席、副会长、教区 长、年会议会友领袖、年议会经济部主席等所组成。
161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会长于委派牧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之前,须与委任部 谘商。 5. 牧职部 1. a. 牧职部由不少过六位及不超过十二位的完全 联系之牧师组成。牧职部,若认为有关联并 且合宜,可以邀请有好名声的会友领袖们参 与会议。 牧职部成员由会长提名后在年议会或临时年 议会上选出,任期四年。会长不能成为牧职 部的受选部员。会长需与前任牧职部主席及 执行部谘商后提出受选部员人数之双倍之人 选。 未被推选为部员之教区长,亦担任按职部 员,但无表决权。 如有空缺,应由会长与该部主席谘商后填补之。 b. 牧职部由部员自选一位主席,一位注册员, 以及其他认为有需要之职员组织之。 c. 牧职部需与年议会同时同地召集,尤以年议 会前一日为佳,以检讨与完成上年度之工 作,并为未来拟定计划。在必要时,亦可在 年议会以后其他时日召开会议。 d. 牧职部须为每一教区推选一位部员为正式代 表担任教区牧职执行会成员。此代表不需要 居住在该教区范围之内。 ii. 年议会牧职部之职责如下:
162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a. 研究年议会牧职供应之问题,并与教区长、 及年议会各牧师共同合作,尽力征募合适之 人才备作传道之工作;及为所有表明心意愿 献身作传道者,编具牧职学生名单;并与所 有在预备作传道期间之神学生,保持联络及 从事指导之工作。 b. 以具体方法,敦促鼓励有志作传道之学生, 进入卫理公会认可之神学院,以完成其道学 士(Bachelor of Theology)或同等学位之课 程,并加以指导。 c. 接收神学院每一在籍牧职学生所发给之每年 学业进展报告,并记录其已完成之学分。 d. 指导未进入神学院而研读传道课程之传道候 选人。 e. 主持征募及训练计划,并保持传道人应有之 水准。 f. 审查每一传道候选人之教育程度及灵性情况。 g. 依照法规规定,审查每一位将要加入年议会 为会员及晋级之候选人,以及由别教会转入 本会之牧师,并向年议会提呈报告其建议。 h. 与年议会各部会共同合作,以提供牧师延伸 教育进修之方案。 i. 研究牧师之地位及与年议会之关系等事务,并 解释此法规所示有关牧职崇高伦理之标准。 j. 向年议会建议有关退休、无法承担全职工作 量、由其他关系回复到在职关系、自愿转为
163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本处传道、引退、引退者申请重新加入、安 息年休假、病假、延长病假、迁派为学生, 并向年议会报告一切迁出转入年议会者,牧 职之引退及其他牧师与年议会关系之改变 等。 k. 牧职部须向年议会建议有关年会长牧与年议 会关系之所有一切更改。包括: A. 退休、无法承担全职工作量、安息年休 假、迁派为学生、转为本处传道者; B. 由其他关系回复在职关系者。 C. 前曾被转为本处传道者,而将再被接纳 为会员。 牧职部须向年议会报告迁出转入年议会者, 包括引退以及与年议会关系之其他更改。 l. 牧职部须审查所有申请: A. 欲受聘为牧者; B. 欲受聘为试用传道,其品格是否适合担 任牧职; C. 详细审查凡欲加入为正式会员之候选人 是否适合。此种审查须包括其品德,生 活习惯,悔悟,蒙召例证,信心经历, 宣教与布道之关怀,年龄,教育资格, 家庭状况,与人合作,主领崇拜之能 力,对于教会使命之了解等。解答时须 以书面为宜。 牧职部亦须年议会报告有关下列各项之建
164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议: A. 副牧按立之候选人; B. 长牧按立之候选人; C. 从其他教会转来被接收者; D. 欲加入年议会者; E. 神学生,尚未有完全联系牧师会员之资 格,而经被派定入校及指定入某一牧区 议会工作者。 m. 牧职部须明确记录年议会之每一候选人之一 切资料及建议,每一人应备就两份,其中一 份须由该部注册员保存。 n. 凡遇有关试用会员之资格被终止或认可之代理 牧师被停职时,牧职部须向会长呈送有关此等 事项之说明书一份,作为永久记录之存案。 o. 牧职部须敦促所有试用会员进入卫理公会所 认可及与卫理公会有关之神学院就读,更须 鼓励与以具体之方法来协助完成所有建议之 事项。 至于未进入卫理公会所认可之神学院者,需 要与协助他们,从速进入就读核准之课程。 iii. a. 牧职部注册员须保存年议会属下所有牧师候 选人之完整人事记录,包括学校成绩之报告 单。 b. 注册员须保存各学生学业成绩之永久记录, 而在必要时以便向年议会报告。此项记录包 括学生在认可之神学院、学校、核准就读课
165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程,或函授学校,及所攻读功课之学分。 c. 注册员,或牧职部所指定之其他人员,须保 存每一位在年议会服务之牧师之学历与个人 完整之记录。此项资料须由现任牧师向牧职 部提供。此类记录为年议会所存有,并宜慎 密保存。 iv. 牧职部之一切行动须直接对年议会负责。 v. 年议会牧职部在一切有关本地教会计划之发展及 推进之事工上,须与年议会合作,并对年议会负 责。该部亦须与年议会执行部合作,俾使其计划 重点得与执行部之统一总计划,完全一致。牧职 部须依照执行部之指导促进整个教会计划或与其 他本身有特殊关系之工作。有关在年议会或本地 教会中之推进计划之实地工作,须先获得执行部 之通过。 vi. a. 教区亦须成立教区牧职执行会,包括教区长 为主席,每年由教区长提名经年议会核准之 在本教区内之游行长牧三名,以及由牧职部 委派代表一名组成之。遇有出缺时,得由主 席推荐填补之。 b. 教区牧职执行会须审查每一书面申请发给传 道执照或更换此项执照者。若有确据证明那 些有恩赐、灵命丰足、实属可用之才。而资 格又符合第310款第(2)项之规定者,得由 牧区议会推荐,再依照第538款第6项向教区 议会建议颁给或更换其传道执照;该地区如
166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果无教区议会存在者,则此项工作得由年会 牧职部执行;同时,在投票通过发给传道执 照之前,候选人必须同意法规第309款第7项 所规定者。 c. 教区牧职执行会须向年议会牧职部推荐适当 之候选人,接受或继续被派为代理传道或推 荐为年议会试用,以及传道执照之 恢复等。 d. 教区牧职执行会为此类事务进行投票时,须 以个人记名投票方法施行;为发给执照或核 准时,须有牧职执行会四份之三多数票通 过。 e. 教区牧职执行会须向教区议会(如有此类之 议会)报告其工作并请求教区议会核准。 f. 教区牧职执行会除主席与另一位代表,每年 须由年会牧职部主席召集一次会议,或与其 他教区及各教区之代表在一起,参与年议会 牧职部之集会。 g. 牧职执行会除主席以外,须指定另一位为正 式发言人,在被邀请时可与牧职部商议该部 所举荐之任何候选人。 6. 会友事工部 i. 目标:会友事工部之基本目标乃人人对上帝之认 识应所警惕与长进,尤其对于耶稣基督所启示之 救赎大爱,并以信与爱响应,至终达致: a. 认识自己及人生之意义。
167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b. 更加认明自己是上帝之儿女及基督徒团体中 之成员。 c. 能在一切关系中活在上帝之灵里。 d. 在世上实现共同之门徒身份。 e. 持守基督徒之盼望。 ii. 会友事工部之任务 会友事工部须与年议会其他各部和机构,并总议 会之会友理事会联络及合作,以实现上述目标。 会友事工部及任务应为: a. 支持年议会全体会友以寻求领人接受耶稣基 督为主和救主。 b. 从事研究、谘商并尝试寻求了解何为作基督 徒之意义爱世人及认同其需要,并与上帝同 工,在世上过救赎之团契生活并负起宣教使 命。 c. 促进会友与牧师之间交通、联系与配搭,以 致更能了解整体基督徒之共同事工,并联合 在基督里定意以言行宣扬福音。 d. 在年议会,教区及本地教会各阶层为会友策 划下列之训练: i. 信徒宣教、见证与服务。 ii. 教会领导之职责。 iii. 为教会各种事工,作上帝所赐时间、才 干与财富之管家。 e. 通过实地工作、出版及计划资料,提供发展 会友事工资源。
168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iii. 部员 a. 会友事工部之组成应由年议会会友领袖(担 任主席),年议会副会友领袖,教区会友领 袖,年议会乐龄团契主席,年议会卫理妇女 会会长,年议会青年团契会长,年议会成年 团契会长,年议会秩序活动指导,成年,青 年和儿童事工指导。 b. 年议会会友领袖与副会友领袖必须每二年一 次,在年议会会议期间,由会友事工部及年 议会会议中提名选出,可连选两任。 c. 年议会会友领袖需经常与会长面谈,讨论年 议会与堂会状 况,以及本地与国家层面的事 工需要。 d. 年议会会长与教区长应为按职部员。 7. 布道部 a. 布道之目标乃借着耶稣基督为神圣救主与主宰, 仰赖圣灵重生之能力,带领人进入与上帝密切交 通召集他们加入教会团契,引导他们在人生每一 个领域中表明他们作基督门徒之身份,俾使上帝 之国度得以实现。 b. 布道乃指借着圣灵之力量,抢救失丧之人,归向 耶稣基督,接受祂为主为救主。该态度、精神与 活泼之信心,在圣灵与人同工之情况,借着信靠 圣子耶稣基督,以引领人与上帝建立生命之关 系,使他能亲身经历救恩,并逐渐建立基督化品
169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格;带领人行在上帝之旨意中,并参与教会之团 契,借着恩典,帮助他在灵里长进,于日常生活 中服侍上帝。 布道乃全教会之工作。卫理公会每位牧师、每个 部门、机构、本地教会以及每位会友,皆有责任 去完成之。 c. 每一年议会须自选为期四年一任之布道部,以便 策划及推行全年议会之布道事工。布道部须建立 明智之布道观念、兴趣与热忱,且促进年议会之 各种,各阶段及各方式之布道;须与布道理事会 合作,寻求全年议会游行牧师与会友之合作,以 促进布道之事工发展及推行年议会之布道计划, 其中包括训练游行牧师与会友、推动文字宣传, 并鼓励本地教会参与全年之计划:培养祷告、灵 修、家庭崇拜以及鼓励会众出席并参与堂会之祈 祷与崇拜;指导教区布道执行会以及本地教会之 会友与布道委员会施行法规所列之目标。 d. 本部部员应包括一位主席与其他六位由年议会推 选之部员及诸布道执行会主席。布道部须于其自 定时间与地点开会。 e. 布道部须自选其记录文书。行将卸任之布道部须 终结其事务并向年议会提呈其报告与建议。 f. 布道部主席不应由布道事工指导担任。主席之职 责乃主持布道部一切会议,向年议会提呈报告以 及支持年议会布道事工与计划,须与布道事工指 导合作,每年向经济部提出该部之预算。
170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g. 在布道部推荐下,委任部可委派一名布道事工指 导,负责推行布道部之政策和计划。布道事工指 导之责任为领导程序之策划,执行已受接纳之一 切计划与事工。 h. 布道部须管理该部之资金,忠诚遵守其原定计划 与经济政策。 i. 年议会属下每个教区须组织一个布道执行会以推 行布道部所厘定之布道计划。 j. 布道执行会之成员包括一位由教区议会所推选之 布道执行会主席及该教区属下所有会友与布道委 员会之主席。 8. 宣教部 a. 定义:下文中之“宣教”其意为:在没有基督教 会设立之地区,以言行传扬耶稣基督之福音,以 期使人悔改并接受水与圣灵之洗而成为基督徒。 b. 宣教部之职责:宣教部之职责乃监督宣教之教育 与栽培工作。 A. 宣教资源:供应分发及租借宣教资料、刊物 及视听教材予本地教会。 B. 宣教人员:本部应经常为本地教会物色对地 方性或普世性宣教需求适当之人员,以唤醒 对宣教事工之认识。 C. 宣教醒觉:本部应具有对当今普世与地方性 教会宣教需求之认识,以期能鼓励及监督开 荒与植堂之事工。有鉴及此,本部须与其他
171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机构取得密切合作。 D. 宣教会议与研讨会:有必要时,本部应为 牧、教区或年议会安排宣教会议与研讨会, 以促进上述事工。 E. 发展与栽培人员:当宣教部有任何人士因得呼 召而愿意参与宣教事工时,则须与该人士联 络,以便鼓励他并为他将来工作做好准备。 F. 遴选宣教人员: 1. 按立牧师 a. 每当有按立牧师欲申请被借用到某 个宣教区或其他宣教机构工作时, 本部应审查其申请。 惟其申请之批准与否乃牧职部与委 任部职权。 b. 然而,若本部认为有需要任何按立 牧师到新宣教区工作时,则须将此 需要向牧职部与委任部陈请。 2. 其他 a. 普通资格: i. 由于开荒工作即艰且巨,宣教部 不可随意接受任何人士为宣教人 员,除非该人已证明其具有这方 面之恩赐。所有申请者,皆须具 有传讲福音之能力,能对初信者 作有效之跟进工作以及有教导之 能力。
172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ii. 至于那些到有文化参杂地区之申 请者,彼等必须证明其有适应不 同文化准则之意愿。 iii. 除学术资格外,申请者必须具有 与按立牧师相同之条件。 iv. 申请者须向宣教部提呈其个人信 仰声明。 b. 委任:当本部认为该申请者已得到 适当装备及符合条件,则当将其引 进到年议会委任仪式中。此委任仪 式乃表明年议会给予他在灵性上, 道义上及经济上的全力支持。 G. 经济与其他承担: 1. 完全自养宣教士 a. 对一位带职事奉之宣教士,本部将 不负经济义务。 b. 如果该宣教士之经济状况有所改 变,他须正式通知宣教部;宣教部 有道义上之责任必尽力给予协助。 2. 半自养宣教士 a. 任何申请者,若所领取之薪酬,不 足以应付其经济上之需要,本部有 责任知会年议会并为其筹款。惟此 种安排须事先向申请者作清楚之交 代。 b. 如果情况有所改变,则须应用上述
173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a)项。 3. 全资助宣教士 a. 任何申请者,在开始其开荒工作 时,若未获任何其他机构之资助, 本部则有责任与年议会共同为其经 济之需要提供资助。 b. 在此等情况下,其所得之款项应与 按立牧师相等。 H. 纪 律: 1. 任何宣教士,若其表现差劲,或其行为 失检,本部有责任进行所需调查。 2. 调查真相若属实,则查究团须受通知并 处理其事。其手续过程与处理与按立牧 师者一样。 3. 部员:本部应由年议会选出四年一任之 一位主席及六位部员。 各教区宣教执行会主席为按职部员。 任何空缺可由执行部填补之惟许经下届 年议会投票批准。 4. 记录文书:本部须自选其记录文书,行 将卸任之宣教部须终结其事务, 并向年 议会提呈其报告书与建议。 9. 其他部会:于年议会层面可依照卫理法规各附录章 程组织教会团体,如卫理妇女会,卫理男同道团, 卫理青年团契,卫理乐龄团契,卫理初级成年团契 以及 其他受年议会批准之团契。
174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本地教会之转隶 本地教会,若因特殊关系或其他原因,可由甲方年议会 转属于乙方之年议会;唯须经下列之各组织出席三分之二多 数票通过后,方得成效: 1. 牧区议会。 2. 本地教会之会友大会。 3. 有关的两个年议会。 此项进行之结果,经双方会长宣布经已获得法定多数票 通过后,转隶即生效。此类转隶可由本地教会发起,也可由 有关之任何年议会提出。不论次序为何,俱属有效。凡经出 席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之转隶,继续有效,除非在转隶手续 未完成时,被出席投票者之大多数票废止。 第七段 教区议会 教区议会须在年议会指定下召开,由教区长决定时间地 点而召集之。 1. 教区议会须由下列人士组织之:所有游行传道(包 括退休牧师与无法承受全职工作量者)、本处传 道、代理牧师、牧区会友领袖、各牧区主日学校 长、教区男同道团代表、教区成年或初成团契会 长、教区青年团契会长、教区卫理妇女会会长、教 区青年工作、成年工作、及儿童工作指导员,以及 年议会所指定的其他人员。 2. 教区议会得自选择其办事之程序。被选之文书须记录 会议之正确记录并交与年议会审查并接受为记录。 533 534 535 † † †
175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教区议会可推选一位教区财政以负责簿记教区财务。 3. 教区议会须进行表决由教区牧区牧职执行会所推荐 之传道执照之发给或更换,并交与年议会审查接受 为记录。 4. 教区议会须负责推动及为下年度拟定工作计划厘定 目标。 5. 教区之布道执行会主席、基督教教育执行会主席、 宣教执行会主席、社会关怀执行会主席,皆须由教 区议会选举之。其他部员则由各堂会有关之委员会 主席或代表担任之。 6. 教区议会之全体职员应每两年选举一次,并可连选 连任。 7. 教区会友领袖与副会友领袖(一位或多位)可再连 任两届。 8. i. 教区会友领袖是教区平信徒会友中选出的领袖。 他们必须与教区长及各堂会会友领袖合作,促进 教区内会友的训练与事工。 ii. 在会友领袖缺席时,由副会友领袖顶替。 9. i. 年议会内的每一个教区都可以组织一个教区会友 事工执行会。执行会的成员必须为: - 教区长 - 教区会友领袖 - 副会友领袖(一位或多位) - 堂会会友领袖 ii. 教区会友事工执行会须跟年会会友事工部合作, 在教区推动该部于第532.6(ii)款所列明的目标。
176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教区层面遵照卫理公会法规各附录章程组织教会团体, 如:卫理妇女会,卫理男同道团,卫理青年团契,卫理乐龄团 契,卫理初级成年团契以及其他受总议会所批准之团体。 第八段 牧区议会 一般规定 1. 牧区议会乃卫理公会本地联系之基本团体,牧区议 会须依宪章所定,至少须有三十五名年龄不少过二 十一岁之正式会友始能组织之。当会友人数减少至 十五人以下,该牧区须归属与前牧区议会或年议会 所指定的本地教会。 2. 牧区议会之会员应包括下列之人士: - 牧师及副理或助理牧师或其他牧师; - 居留该地并推选为该牧区会员身份之退休牧师; - 被派担任特别事工或居住于该牧区中之游行牧 师/传道; - 未经授按立或经授按立之本处传道(每人只能属 一牧区议会); - 教会会友领袖; - 年议会之正式会友代表; - 教会财政; - 主日学校长; - 委员会主席(受托与经济、基督教教育、社会关 怀、会友籍及布道、宣教、崇拜与音乐、产业管 理及牧职关系); - 卫理妇女会会长; 536 537 † †
177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 卫理男同道团团长; - 卫理成年团契会长; - 理青年团契会长; - 男女少年军队长; - 卫理乐龄团契会长; - 小组联络员; - 荣誉执事; - 五位受选执事。 3. a. 牧区议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若是召开两次,那 么首次会议应于年议会闭会后之三个月内(此会 议称为第一次牧区议会),第二次会议则于年议 会召开前三个月举行(此会议称为第二次牧区议 会)。 b. 除了每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牧区议会之外,所有其 他牧区议会都称为特别牧区议会。 4. a. 特别牧区议会会议可于任何时候召开,惟须由下 列人士以书面知会义务文书: - 堂会牧师与教区长谘商后,或 - 教区长与堂会牧师谘商后,或 - 半数以上之执事会成员。 5. a. 牧区议会之召开,须于十天前发函通知。通知书 须注明会议之地点、日期与时间。惟特别牧区议 会会议,则须列明会议讨论之事。 b. 发会议通知书之方式如下: - 以普通邮寄或以手递送或电邮,以及
178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 于一个主日前在讲台上宣布。 6. 应由教区长或其所委派之长牧主持会议。但若教区 长为该牧区之主理,将采用370款第五项。 7. 在任何正式宣布之会议中,出席人数为法定人数。 8. 牧区议会在灵修后,即行处理法规所规定之事务。 教区长须保存各牧区议会之会议记录,并负责确保 该牧区议会保存其他各项记录与报告书。 权利与职务 1. 牧区议会须选举一位记录文书,负责记录并保存正 确与永久之会议记录,同时保管一切记录与报告, 并与会议主席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为证。 2. 督察执事会。此为每一本地教会牧区议会之行政机构。 3. 接受牧师、教会职员、各委员会、各组织、以及牧 区议会一切所规定者之报告。 4. 除非另有规定,选举组成牧区议会之堂会或诸堂会 之职员,必须符合卫理公会宪章之规定。依据牧区 议会之决定,应为每一本地教会 组织各项委员会, 并推选下列委员会之主席:经济与受托、基督教教 育、社会关怀、会友及布道、宣教、崇拜与音乐与 产业管理。 5. 倘若法规许可,其牧区议会在关于行政与事工方面 遇有一个以上之行动或途径时,则牧区议会得依法 规决定所要遵循之途径。 6. 如有申请发给或更换传道执照之适当人士,其会籍 系在本地教会者,则牧区议会须对其属灵恩赐、品 † 538
179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德与潜在之可用性,认为适当时,得向教区牧职执 行会推荐之。该被推荐之人士必须符合法规之种种 规定。推荐之表决应以书面秘密投票方式进行,其 推荐书须经由牧区议会之主席签可。 7. 遵照年议会所规定之牧师传道薪金供给计划筹付牧 师传道之薪金及其他津贴。牧师传道之薪金并不包 括新受任之牧师传道之旅费及迁移费。这些费用得 归入经常费用中,并列入牧师传道向年议会所呈报 之报告项目。 8. 依下列程序,决定教会每年为各种不同的目的所接 受承担之数目:年议会闭会后,每一位教区长尽可 能立即通知其教区内之每一牧区议会,经济部分配 该牧区议会所承担之数目。主理牧师及各堂会之会 友领袖应负责向牧区议会提出报告; 除有关本堂经常费用外,亦须报告年议会经济部所 分配为各种不同用途之数额,并解释每一项目的需 要与支持之原因,以及关乎整个教会事工中之重要 性。此类报告应在牧区议会尚未订定将接受数目之 前提出。牧区议会亦每年决定为各部会所分配之数 目。倘若此项为各部会所收支数目超过原定所分配 者,则其所收之总数仍应依正常程序,在年议会开 会之前,汇交年议会财政。教区长亦应通知每一牧 区议会有关所有其他适当之分配数额。牧区议会不 得改变或更换对总议会之行政款、会督款、会长 款、教区长款、及年议会养老金、抚恤金,以及薪 津基金之分配额。
180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9. 推荐牧职候选人,此人士必须有良好之品德,且系 属本堂会之会友至少一年;具备规定之教育水准; 并于牧区议会中,对法规中所规定之一切问题,具 备满意之答覆。 10. 执行其他总议会或年议会所交托之职务与责任。 选举 牧区议会在(a)提名委员会提名,或因没有提名委员 会而由主理牧师 提名之下,以及(b)在牧区议会中即席提 名之下,每年或每两年选出下列职员,由来年正月一日就 职,特别注明者例外: 1. 牧区议会应选出该堂会或各堂会之执事。 2. 堂会之会友领袖或数位会友领袖,以及副会友领袖 或数位副会 友领袖(如有必需要时)。 3. 执事会主席、副主席与记录文书。 4. 教区执事及教区候补执事,可由提名委员会推举或 牧师在提名前与教区长先行磋商。 5. 出席年议会之会友代表一人或数人,以及候补代表 一人或数人。 其任期至其继承人选出为止。所选出的代表或代表 们以及候补们立即就任。如果参加年议会之该名牧 区会友代表,不再成为其本地教会之会友,或因故 不能作为代表时,其候补得依选举席位之先后填补 其位置。 6. 会友代表及其候补至少须年达廿一岁,并在卫理公 会行为品德良好之会友至少有四年,以及在其被选 † 539
181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540 541 542 之堂会成为会友至少一年。 若系新成立之堂会亦应有权选派代表参加年议会, 但不受成为会友至少一年之限。 7. 堂会财政或数位财政。 8. 少年团契事工指导,青年团契事工指导,成年团契 事工指导,男少年军团长,及女少年军团长。 这一部分并无任何条文阻止牧区议会选出会友领袖或主 理牧师担任执事会主席。照样,任何一位堂会执事亦可受选 在执事会中担任超过一个职位。 牧区议会应成立一提名委员会,由牧师担任主席,为牧 区议会提名选举教会法规中所规定牧区议会之各委员会委员 及职员;以及牧区议会认为对于推行工作具有必要之委员会 之委员。牧区议会之提名委员会诸位委员,须於会议中即席 提名选出。为保留经验与稳健起见,诸委员可分为三组,其 中一组得每年选举一次,任期为三年。 1. 牧区议会需有一牧职关系委员会,包括不少过五名 及不超过七名之会友为委员,其中包括会友领袖与 年议会之会友代表。委员每年由牧区议会选任。主 理牧师有权委派一名会友成为委员。凡多于一个堂 会之牧区议会只能成立一个牧职关系委员会,而每 一堂会至少应有一名代表参加。 2. 委员会之委员选举产生后,于正月一日任职。牧师 须于正月一日起之十天内召开委员会,会中选出主 † † †
182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席与文书。在会长、教区长、牧师、或委员会主席 要求下,定期与教区长或牧师集会。 3. 牧职关系委员会主要功用乃在使牧师随时有互相交换 意见之处,亦可向牧师提供有关影响牧师与会友间 之关系情况,以及使会友了解牧师职务之性质与功用 等。在各方面协助牧师,使其牧职更加顺畅有效。 4. a. 委员会通过牧师与会友间关系之调查,提供牧师 与会友间有关问题之辅导机会;包括讲台之充 实,薪金之提议,旅费,应酬费,休假,进修课 程,住宅,及其他与其个人及家庭有关之生活, 安适,福利等问题。 本委员会亦可与执事会或经济委员会安排牧师进 修时间及经费,俾使牧师获进入学校,在知识与 灵性上更求长进。 b. 年议会若对上述(a)项有所规定,包括固定数 额的支付,执事会就当按照牧职关系委员会对这 些项目的建议而执行。但,若是交付堂会决定支 付超过规定的数额,或是没有规定数额而堂会需 决定支付若干,牧职关系委员会就必须先征得执 事会通过方可进行。 5. 既然此委员会之职责,在于时时注意牧师与会友间 之关系,如果委员会觉得为使教会及牧师双方之利 益起见,所应采取之上策乃为更换牧师时,即应通 知牧师并与之磋商。委员会应与牧师、教区长、会 长合作,协力扶助领导教会之牧师。委员会对于教 区长、会长之关系,仅为献议咨询之性质而已。
183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6. 与牧师商讨后,此委员会可向执事会推荐在本教会 中其他不受年会委派之工作人员。 7. 会议之召集应通知牧师与(或)教区长,亦可单独与 教区长举行会议而无须邀请牧师之出席,惟须知照牧 师并于会议后应由教区长或委员会邀请出席并与之谘 商。一牧区议会中包括有一个以上之堂会,若只有一 堂会有需传达任何需要时,其堂会代表可分别与牧师 或教区长或两者同时进行商讨。此委员会仅为一咨 询及辅导之委员会,不得视为提名委员会或立法委员 会。此委员会对牧区议会负责。其与教区长及会长之 关系,仅属于献议咨询之性质而已。 法规问题 在牧区议会中,教区长或其他主持会议之主席应经常提 询下列诸问题: 1. 在本牧区中,于过去一年之间,加入本教会之会友 有多少人? 2. 本年度之间,教会如何计划促进牧区中灵性之特别 需要? 3. 应采取何种步骤,以吸引新会友及训练他们过着基 督徒之生活与活动? 4. 本牧区会有负担何种特别之捐献?其数目多少? 5. 在本年议会一年中,已收之捐献有多少?已交与年 议会财政之数目有多少? 下列问题之答案须转送之年议会基督教教育部之执 行干事,倘无执行干事,则转呈该部之主席。 † 543
184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6. 有那一位青年今在学院、大学、及护士学校就读? 本地教会如何继续维持及牧养他们?其中谁有意终 身服务教会?在何学校肄业? 7. 本牧区中有那一位青年在军中服役?教会如何继续 维持及牧养他们? 第九段 其他 除非法规因特别之原因或另有指定者外,所谓“四年一 届”者,乃指由总议会休会时起直至下届正式规定四年一次 之总议会之闭会日止。 总议会、年议会或其他议会所成立之理事会、部会、执 行会及委员会,在各自议会召开后的来年正月一日就任。他 们就任后须尽快开会组织起来。 除非法规指定,每一理事会,部会,执行会,及委员 会,应连续任职至其承继之理事会,部会,执行会或委员会 重新组成时为止。 法规中经常通用之各项组织之名称规定如下: 总议会属下之组织——理事会 年议会属下之组织——部会(或部) 教区议会属下之组织——执行会 牧区议会属下之组织——委员会 544 545 546 † † †
185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马来西亚卫理公会各组织的年龄阶段指引如下: 卫理少年团契 12-18岁 卫理青年团契 15-30岁 卫理初级成年团契 25-40岁 卫理成年团契 35-60岁 卫理乐龄团契 > = 50岁 † 547
186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司法行政 第一段 司法理事会 1. 司法理事会应由九个会员组成之。 a. 其中至少四人须是年会长牧。 b. 至少四人须是会友。 c. 每一个年议会至少须推选会员一人为其代表。 2. 凡在选举前已是马来西亚卫理公会不少过十年的会 友都有资格担任司法理事会会员,但其年龄不得少 过三十岁。 3. a. 司法理事会会员任期为八年。 b. 任何一位曾经担任司法理事会会员者可以再续 任,但在重选前至少有四年的间隔。 4. 第一届总议会应选出司法理事会会员并规定每一会 员之任期。在每四年召开一次之第一届总议会间, 应选出法司理事会会员五名各人任期为八年;另四 名各人任期为四年。此后,总议会应推选接替人以 填补任期届满会员之空缺。 5. 在第一届总议会时,由提名理事会提名选举司法理 事会会员。 6. 司法理事会会员应依照提名理事会决定之下列方式 提名选举之。 a. 在每四年召开一次之总议会时,执行理事会应以 多数票推选候选人姓名,其人数应于在此届总议 会所应当选之完全关系(年会全联系)之牧师及 第四章 † 701
187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会友人数之两倍。当选之人数须与该议会休会时 任满之会员人数相同。 b. 每一个年议会应至少推选会员一人为其代表。 c. 当上述A项之候选人名单被公布之后,亦可即席 另行提名,但另行所提之候选人数目,不得多过 执行理事会所提之人数。 d. 总议会须于上述A和C项全部所提之候选人中, 不加讨论,用秘密投票及多数票之选举法,选出 所规定之牧师与会友会员数目。 1. 司法理事会应有候补牧师会员五人,候补会友会员 五人,其当选资格应与司法理事会会员相同。 2. 每一个年议会应至少获选会员一人为代表。 3. 候补会员任期,应为八年。 4. 候补会员须依照下列方式推选:在总议会席上将所 需数目之司法理事会会员选出后,再由名单上所剩 下之牧师及会友候选人中,另用票选,不加讨论, 以多数票之选举法。选出总议会所规定之牧师与会 友数目为司法理事会之候补会员;每届总议会所选 举之牧师与会友候补会员之数目,仅于该届总议会 会议时任期届满之人数为限,或为补缺而已。 1. 若在总议会休会时,遇有司法理事会会员因年龄已届 必须退休,所留下之遗缺应由总议会所推选之牧师 补充该位牧师之缺,会友则补充该位会友之缺。选举 方式应依照本段在上文所规定者,获选补缺会员之任 702 703 † †
188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期,仅至其所承继之会员任期届满时而终止。 2. 若在两届总议会会期中,遇有司法理事会会员出缺 时,牧师会员则须由牧师第一候补会员递补之,会 友出缺则由会友第一候补会员递补出。候补会员递 补出缺者,其在司法理事会之任期系依其所承继之 会员任期届满时终止。每遇有出缺时,司法理事会 主席与文书须负责通知各该候补会员接替之。 3. 若当总议会开会时,遇有会员一人或数人,因不得 已之事故,不能出席会议,此种暂时之出缺,可依 照本款之规定递补,惟仅至该次总议会休会时为 止。如此之规定只求要有足够法定之人数出席会 议,却并不致影响理事会任何决议之效力。 4. 候补会员长久缺席时,须俟下届总议会开会时,推 选年会长牧递补牧师遗缺,会友则递补会友遗缺。 获选补缺会员之任期,皆至其各该承继之候补会员 任期届满时为止。 5. 如果司法理事会会员之出缺,尽由全数候补会员递 补后,仍然不足人数时,则执行理事会有权递补 之,直至四年一届之总议会期满时为止。 6. 若一位司法理事会会员,无论是牧师或会友,停止 成为他所被选自之年议会会员,他将自动停止成为 司法理事会之会员,其空缺将由他停止为会员之年 议会牧师或会友第一候补会员递补。 7. 为703.6款之目的,有关年议会会长以书面通知司法 理事会主席或文书某一位牧师或会友已停止成为其 年议会之会员即可。
189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司法理事会会员及候补会员之任期应于总议会休会后的 十二月份终止,其于该总议会新选出继任人应于该总议会之 后的一月一日就任。 当司法理事会审理任何案件,关涉至总议会或年议会或 教区议会或牧区议会任何机构或任何行政职务上之事时,如 果某一位司法理事会会员,因其职务适与该案有关涉者,此 位会员在理事会审理该事件时必须退席,而其席位则由候补 会员代替之。 1. 司法理事会须自行规定其组织法与提呈证据及审理 诉讼之程序,这包括上诉之审讯及说明性质之裁决 之申请书之程序。理事会所采纳的提呈证据及审理 诉讼之程序,或遭理事会时而修订之程序应发布于 总议会刊物与其它由理事会决定的方式。涉及案件 有关之双方都有权利以书面提出辩论理由及证据, 依照理事会当时采取之规则,送交理事会备案。 2. 司法理事会须在总议会开会之时间及地点同时举行 会议,并须继续举行,直至总议会休会为止。遇必 要时,亦可在其他时间及地点召集之。 3. 构成法定之人数,必须有足够七位会员出席会议, 方为合法。 4. i. 至少须得会员五人投票赞成,始能宣告总议会之 任何行动不合宪章。 ii. 至於其他事件,须经全体会员过半数之票决即可。 5. 理事会在任何情况下,对于上诉之案件,或是认定 704 705 706 † † †
190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对于所宣布之裁决,所提出之请愿书,不属于其裁 判权力之下,可拒绝受理之。 1. 司法理事会经执行理事会过半数会员或总议会五分 之一会员之赞同,对总议会任何行动提出上诉时, 须决定其是否合乎宪章。 2. 司法理事会在总议会或执行理事会请求下,对于任 何立法动议所作宣布之决议时,拥有裁判权决定该 立法提案是否合乎宪章。 司法理事会经总议会任何理事会或总议会任何组织三分 之一会员对该理事会或该组织所采取之行动提出上诉,或经 执行理事会或会督提出请求时,须受理并决定其是否合法。 司法理事会接到年议会或临时年议会经三分二之会员出 席及表决,对总议会理事会或任何组织所采取能影响及该年 议会或临时年议会之行动而提出上诉时,须受理并决定其是 否合法。 司法理事会接到教区议会,年议会或临时年议会五分一 之会员出席及表决,对於会督或会长在教区议会或年议会或 临时年议会所订下有关法律问题之决定,提出上诉时,须予 受理并裁决之。 1. 司法理事会可通过、证实、修改或推翻会督或会长 在教区会议、年议会或临时年议会举行常会时,对 707 708 709 710 711 † † † † †
191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其书面提出之法律问题所订下之决定,而作最后之 裁判。 2. 会督或会长每年须将其所订定一切法律上之裁决, 以书面向司法理事会报告。 3. 除尚未审判之案件外,会督或会长之裁决,在司法 理事会犹未鉴定前不能视之为有权威者;但一经鉴 定后,便即成为卫理公会之法律。 1. 司法理事会于收到下列各项规定之申请书时,有权 裁判对于有关法规或法规任何部份,或是总议会任 何动作与立法之意义、应用或影响是否合乎宪章, 而作一项说明性质之裁决。司法理事会此种裁法, 则与上诉庭所作之裁决有同等之拘束与实效。 2. 卫理公会下列个人或团体,有权根据本条款向司法 理事会请求以作说明性质之裁决: a. 执行理事会; b. 任何总议会理事会或组织,由于与该理事会或组 织发生 违反或有影响之事宜; c. 会督或会长,对于与其管辖区内之行政或工作有 关之事; d. 任何教区议会或年议会,针对其工作上有关之事宜。 3. 当司法理事会被请求而作一项说明性质之裁决时, 所有个人或团体认为此种说明将会影响其利益者, 可在申请书将与本案有关人士个人姓名或团体名称 列入其中。如司法理事会主席发现尚有其他个人或 团体尚未列入申请书中者,亦将同受此项裁决之影 † 712
192 2012年卫理公会法规 响,则须增列其姓名于申请书上,申请人或多位申 请人须于司法理事会文书指导后之十五天内,照司 法理事会文书之指示,将申请书缮写送交申请书上 所列之个人或团体各一份;照样任何有关之个人或 团体,皆可依照自己之动议,而实行干涉、答复、 辩护或公开诉讼。 司法理事会所发出之各种裁决,对於马来西亚卫理公会 拥有约束权力。 司法理事会拥有总议会授予之其他职务与权力。 司法理事会所下之裁决,为最后的裁决。但是:如果司 法理事会宣布总议会任何动作为违反宪章时,立即将此项决 定呈报总议会。 司法理事会对于法律上问题之裁决,连同事实及意见摘 要书,须于裁决之日期后的一个月内送交总议会秘书处存 案,并须依照下列方式发表: 1. 于每一次司法理事会开会后,应在教会正式出版之 刊物上,公开发表理事会文书所预备关于该次开会 所下裁决之正式摘要内容。 2. 司法理事会每年所下之裁决,须登载于总议会会议 记录中。 713 714 715 71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