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地实现遗产流转,在对遗
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无人愿意或多人争当遗产管理
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便及时、有
效、妥善地处理遗产。遗产管理制度能够有良好的实施效果,很大程
度上取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是否科学合理。相当数量的国家都建立
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域外立法例对遗产管理人选任的相关规定具有一
定的借鉴意义。
《法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遗嘱指定、
继承人担任或推选及法院指定。《法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继承
开始地第一审法院得依据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要求,选任
财产管理人。继承人怠于管理遗产、缺乏管理能力、存在过错,或继
承人之间有矛盾、利益相冲突、遗产状况复杂的,经利害关系人或检
察官的申请选任遗产管理人,家庭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法国民法
典》第793条规定,意图为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第一
审法院提出声明。此项声明应登录于受理抛弃继承声明书而置备的登
记簿。第803条规定,限定继承人负管理遗产的义务,且对于债权
人及受遗赠人应提出管理的计算。限定继承人,仅在经对其提出计算
622
承编递四童W遗产的处莲第"46条
的催告而仍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形,始负责以其个人财产清偿遗产债
务。计算终了后,限定继承人就取得剩余遗产的限度内,负责以其个
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即继承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向继承开始地提交声明,同时呈交遗产清单,才可能取得有限责任继
承人的资格;遗产清单应当是自继承开始的3个月内完成的,如果继
承人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提交的遗产清单的内容不真实,则会丧失有限
责任继承的权利,而成为需要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无条件继承
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要求对继承人财产或死
者的遗产分离,请求分离动产的时效为5年,而不动产主要存在于继
承人手中的,请求分离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影响。被继承人的债权
人若接受继承人为债务人,则不能再请求分离遗产。继承人的债权人
无权请求财产分离。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如果管理一处或数处共有财
产,可以获得因管理而所得的纯收益,同时还有权按照约定的条件,
获得报酬,无约定时,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取得报酬。①
《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遗嘱指定、
继承人担任及法院选任。遗产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管理遗产,如果
遗产债权人认为并有足够理由证明继承人的行为或财产状况不利于债
务的清偿,则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遗产管理人,但是继承人接受
继承已满两年的除外。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规定遗
产法院发布遗产管理命令,即可在没有出现继承人承认继承之前,继
承人不明或不能肯定其是否接受遗产的情况下,出于对遗产进行保全
处分的必要,为将来可能又出现的继承人选任遗产保护人,遗产法院
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及时选任遗产管理人,同时遗产管理人享有报酬
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遗嘱指定、
继承人担任及法院选任。继承人为数人时,家庭法院须从继承人中选
任遗产管理人。在不知是否有继承人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可以申
① 杜江涌:《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载陈苇主编:《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
究》,群众出版社2013年版,第441-442页。
623
理解与适用
请建立遗产管理,家庭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命令管理遗产、选任
遗产管理人并进行公告。该利害关系人应为遗产债权人或受遗赠人。
《日本民法典》第944条规定,继承人虽表示了单纯的承认,在财产
分离的请求后,该继承人应以对自己固有财产同样的注意管理继承财
产,但是,家庭法院选任了管理人时,不在此限。即如果选任了遗产
管理人,有其实施管理行为 ,继承人不再享有管理遗产的权利 ;如果
没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对遗产应同对自己财产一样,履行注意管理
的义务。
上述三国立法都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为遗嘱指定、继承人
担任或推选、法院指定。其中,对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存在
不同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继承人为数人的;第二,相关利
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申请的;第三,继承人有无不明或不确定的。上述
国家为了保全遗产和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让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法
院有条件地指定遗产管理人,值得我们借鉴。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及民
间继承习惯的实际,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兼具社
区服务职能的基层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对遗产的占有和管
理、遗产债权债务的清算等方面有较为明显的便利条件,如果将此项
管理职责交给法院,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并带来很多实际困难,不
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遗产问题,《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继
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
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是较为合理的,由基层组织处理一
些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问题,在《民法通则意见》《民法典》总则
编中亦有规定,符合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要求,与基层组织的职能
相吻合,是由我国目前诉讼体制和国情决定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条
规定,当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时,利害关系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对遗产管理人存在争议,一般存在以下情形:不认可被继承人遗
嘱中关于遗嘱执行入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从而不认可遗嘱执行人
作为遗产管理人;对继承人的范围存在争议,导致无法推选遗产管理
624
第[146 条
人;继承人不认可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等。在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
情况下,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遗
产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素人,其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为避免损害的发
生,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保障遗产的安全
性,维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
力,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管理、清算、分配遗产、清偿债权
债务的职责,不得进行有损于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遗产管
理人不应自负清算和管理遗产的开支,清算和管理遗产的费用,可以
优先从遗产中扣除,并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清算和管理遗产的适当
性应与自己财产尽同一注意义务,如果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产
流失或毁损,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债权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民法典》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亟待司
法解释作出相关规定。但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考虑遗产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遗产的范围越来越大,
管理遗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就要求遗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能力和
素质。法院应秉承有利于遗产保护的原则,以及维护继承人、遗产债
权人利益的原则,结合具体实际情况,选任合适的遗产管理人。
625
MBBSMaiMi—«■—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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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矗・*繹蹺赢*检錦爲潔顷緇緇3題够滅編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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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脚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5次捉 牛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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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新增加的制度,该制度的
核心内容就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保存和
管理的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
时开始。但在现实生活中,通常在继承开始后并不会马上对遗产进行
分割,这是因为存在着遗产继承人不确定、需要等待受遗赠人作出放
弃或者接受的表示,或者遗产无人继承的可能性,并且被继承人生前
可能负有债务,需要以遗产偿还。所以,在遗产分割之前,要经过遗
产清算、通知公告、申报权利、清偿债务等一系列继承活动,最终才
会进行遗产分割。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遗产往往
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此时就需要有专门主体秉着公平公正、诚信的
原则对遗产进行管理,达到保护遗产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
626
第 1147 条
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遗产管理人制度。①
遗产管理人行使职责的目的有三个:第一,保护遗产的安全和完
整;第二,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遗产安全性和完整性的重要制度。继承
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不能真正地对遗产行使所有权,在此期
间,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很容易被遗产占有人私分、转移或者
隐匿等。实际生活中,在此期间也最容易产生继承人之间的纠纷。所
以,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点、编制成册、保管,就显得尤为重
要。其次,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继承人合法利益,保证遗产公平分
割的前提。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的继承人已经占有遗产,有的继承
人并未实际占有遗产,甚至根本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的事实,难免会
有遗产分割前已经占有遗产的人转移、隐匿、私分遗产等情形,由此
可能会阻碍部分继承人继承权的实现。在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
对遗产进行保管,有利于使遗产在实际分割前保持继承开始时的状
态,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不受侵害,实现各继承人对遗产的继
承权。最后,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现
实生活中,容易发生继承人私分、转移或隐匿遗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的问题。所以,如果没有客观中立的主体组织和监督遗产清算及债务
清偿,如果缺少了对继承人权利的制约机制,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很难
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
基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上述设立初衷,遗产管理人应当忠实、谨
慎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依据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包括
以下内容: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清理遗产是为了确定遗产范围。遗产范围历来是遗产继承纠纷的
争议焦点之一,因此本条规定将其作为遗产管理人的首要任务。
① 刘乙璞:《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想》,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16年第4期。
627
I理解与适用
无论遗产管理人是存有遗产的继承人或其他自然人 ,还是被继承
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都应当以中立者的身份对
遗产进行认真地清点、核实,并根据遗产的内容登记造册、制作遗产
清单。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完整性和安全性的重要保障,便于进行遗
产管理、防止遗产散失,便于计算遗产价值及清算移交遗产,便于继
承人或利害关系人随时査阅。还能够保障遗产债权、债务得到有效收
取和清偿,保障遗产得到有效的分配 ,保障遗产税收的收取。所以,
制作遗产清单是查明遗产数额、确定遗产状况的主要保障,为遗产的
实际分割、执行提供基础,是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
要程序。同时,有利于防止遗产占有人私分、转移、隐匿、损毁遗产
等,是保障遗产“安全”的重要途径。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上的第一个重要步骤,遗
产管理人应做到认真、细致、详尽、不遗漏、无差错。在实践中,应
当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在遗产清单上签名。关于何时制作遗
产清单,本条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79条规定,遗
产保管人应于就职后3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实践中,在从速清点遗
产后,应尽快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从域外立法例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规定遗产管理
人应编制财产目录,但对于遗产管理人是否有遗产状况的报告或说明
义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第813条规定,遗产管
理人有义务对遗产进行盘点,编制遗产清册,行使属于遗产的权利并
经诉讼途径主张此种权利。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并且为保全
遗产的权利,同时应当向遗产应当归属的人报明账目。此外,遗产管
理人还负责清偿遗产债务,执行遗赠、分割遗产等职责。《德国民法
典》规定继承人可以主动编制遗产清册递交法院以限制自己的责任。
第1985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必须管理遗产,并就遗产清偿遗产债务;
遗产管理人也向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负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27
628
第"47 条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须对其应管理的遗产制作目录;第28条、第103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权限通常主要为保存行为以及在不改变代理标的
物或权利性质的范围内,以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第954条规定
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请求时,应当向其报告遗产状
况;第29条还规定家庭法院可以责令遗产管理人就遗产的管理及返
还提供相应的担保。《瑞士民法典》第555条规定由主管官厅保管遗
产与制作遗产清册,并清偿遗产债务。①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
弃继承的情形下,是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
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所以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应该侧重于通过遗产管
理,保存遗产的价值,并清偿债务。在有继承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
人的产生或者是由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
形),或者是由继承人推选,或者是由继承人共同担任,在这些情形
下,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的职责都应包括保护继承人的合法利
益。这是因为对于遗产,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具有排他性,遗产管理
人履行职责、管理遗产,不能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条规定,
遗产管理人在清理遗产后,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报告遗产情况,既包括报告遗产的范围,即遗产具体包括哪些财
产,也包括遗产的现状,比如遗产在谁手中、折旧程度如何、是否需
要采取特别保管措施等。应注意的是,报告遗产情况,应向全体继承
人为之,防止出现损害部分继承人的情形。
三、釆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釆取措施防止遗产毁损,是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保管这一职责
的体现。为妥善保管遗产,遗产管理人应根据遗产的不同性能,采取
相应的保管措施。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时,釆取的处置措施应以必要为限,应当
① 参见李子瑾、张志媛、任丁:《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
36期。
629
理解与适用
以不变更遗产的标的物或权利的性质为限。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才可以
对遗产改良和利用,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则属于处分行为,不是管理
上的必要行为。比如遗产管理人任意处置遗产,将遗产赠与他人等,
就属于超越管理权限的行为。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权限内的必要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
1. 为保存遗产所作出的处理遗产的行为。例如,遗产管理人为保
护房产,将破旧房屋进行维修,与他人订立房屋修缮合同,以免房屋
倒塌、损坏。又如,为防止遗产损坏和减值,对于易腐败、不适宜继
续保存的遗产及时变卖处理,以保存价款。再如,对于因长期保存耗
费资金太大的遗产标的物,也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2. 对死者紧急债务和税款的清偿行为。例如,遗产管理人为料理
死者丧事的需要,可以对死者遗产作出处分作为丧葬费用。又如,死
者生前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死者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均
可以从遗产中支付。
3. 对于死者生前的营业,有必要继续进行的营业行为,如收取利
息、取得营业的收益、支付参加该营业的职工的工资等,均在遗产管
理的权限之内。
遗产管理人所作的处置遗产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与继承
人共同商量办理。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现代继承法倡导同时保护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遗产
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就是科学管理遗产,既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又
注重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
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
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其中,“个人合法财产”应包括债权,
即被继承人的债权应当纳入遗产范围,所以,为了维护继承人的利
益,遗产管理人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权进行处理。同时,依据《民法
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
630
第 T"条
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留必要的遗产”,即在遗产分割之前,需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
债务。所以,为了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也应当对被继
承人的债务进行处理。
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主要涉及
两个程序:首先,确认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这是保护遗产继承人
和债权人的重要步骤,只有将债权人和债务人査明才能有序清偿债权
债务。在实际生活中,有的遗产权益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债
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可能处于“隐藏”或“不为人知”的状
态,故需要进行寻找,使其知悉自己享有的权益或继承已经开始的事
实,督促遗产权益人及时行使权利。所以,虽然本条没有具体规定确
认程序,但这是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首要步骤,故在继承开始后,
遗产管理人应当通知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继
承开始的事实以及申报遗产债权债务,这是启动遗产继承程序的必要
环节。在必要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可以发出公告,公告继承开始的事实
以及通知申报债权债务,在公告期限届满之前,遗产管理人有权拒绝
清偿债务及交付遗赠物的请求。公告期满后,再根据遗产权益人的申
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的顺位清偿遗产债务,分割遗产。其次,清偿
税款和债务。依据《民法典》第1159条和第1161条规定,在分割
遗产前,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从遗产管理
人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清偿债务是遗产管理人存在的最重要价值之
一,公正中立的遗产管理人有效清偿遗产债务是保障遗产债权人利益
得以不受侵害的重要途径。遗产管理人应该按照遗产清册、按照法定
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比如依据《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
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
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
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631
理解与适用
五、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在清偿完税款和债务后,如果还有剩余财产,应当在各继承人之
间进行分配,从而使分割后的遗产为各个继承人所有,这是遗产管理
的最后一个步骤。分割遗产,会涉及分割顺序和分割方式。分割顺序
上,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首先按照协议办理;其次按照遗嘱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最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割方式上,如果遗嘱中指
定遗产分割方式的,应按照遗嘱处理;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未指定
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实物分割、变价分
割、作价补偿、转为按份共有等几种方式。
确定遗产分割方案后,遗产管理人有向继承人移交遗产的义务。
当遗产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时,依据《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
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
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所以,若此类遗产在清偿债务后仍
有剩余的,遗产管理人有向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移交遗产的义务。
六、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这一点为兜底授权性规定,是指遗产管理人为了履行职责,需要
实施前五项之外的行为的,只要有实施的必要,法律是允许的。
的间题』籠*灣明簿鑼窿瞬繹髒囈蝉
一、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法律赋予遗产管理人的职权,遗产管理人有
权为了履行职责而实施必要的行为。比如,遗产处分权,遗产管理人
可以为了管理遗产而出让动产进行变现或者其他必要的交易,可以为
保存遗产而作出必要处理,可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和税款,另外
还可收取被继承人的未收取债权。又如,对于遗赠的执行、遗产债务
632
第们47 条
清偿的监督权。对于附义务的遗产受赠人,遗产管理人可监督查明其
是否履行了所附的义务。再如,排除遗产管理的各种妨碍。在遗产管
理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继承人不得妨碍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也不
得自行处分遗产。
同时,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遗产管理人一旦
接受了任命,应当忠实、谨慎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履行职责不当,
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
注意的是,遗产管理人的义务,不是对个别继承人,而是对所有继承
人、受遗赠人,即使是在遗产管理人是由遗嘱执行人担任的场合,其
职责也不限于执行遗嘱,而是扩展到本条规定的所有职责;不仅是对
于继承人,也是对于债权人。所以,遗产管理人无论是如何产生的,
其均应当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职责。
二、遗产管理人能否提起或参与遗产管理期间的诉讼
为了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遗产管理人能否提起或参与与遗
产有关的诉讼?虽然本条对此未作规定,但是基于保护遗产完整和安
全的目的,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应该有一定的权限在遗产管理期间
提起或参与与遗产有关的诉讼,并实施一定的处分行为。至于遗产管
理人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有待进一步探
索。实践中,如果其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也可以以继承人代
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633
—g理解与适用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卢因故窓
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二":""二"二巻巒話湿鈿
f …… 一、 n______ —〜 —_____
本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
责。当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不当时,在何种情形下其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即回答了这个问题。
遗产管理人不仅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且在履行职责时负有一
定的注意义务,确保适当履行。关于遗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时的注
意程度,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应根据其是否获得报酬而不同。参照《民法典》第929条“有偿的委
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
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
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受有报酬者,应
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管理者,则仅需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
相同的注意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必区分遗产管理人是否受有
报酬,凡遗产管理人一律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职责。本条
规定最终没有区分遗产管理人是否有偿,统一规定只有在遗产管理人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634
第 1148 条
—、遗产管理人的地位
要理解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首先要明确遗产管理人的地位。
学理上,遗产管理人的地位主要有“代理权说”和“固有权说”的争
议。“代理权说”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转归继承人所有,所以
遗产管理人应为继承人的代理人。“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依照
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维护遗产价值、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
时也保护遗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既不是被继
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①我们认为,从遗产管理人
的产生来看,遗产管理人可能为遗嘱执行人,可能为继承人推选出的
人,也可能由继承人共同担任,还可能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
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在不同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的关
系是不同的。在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嘱执行人是
由被继承人指定,与继承人之间无代理关系;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
管理人的情形,遗产管理人就是继承人本人;在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
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是法定产生,与继承人之
间并无代理关系。只有在继承人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
管理人和继承人之间才可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
讲,“固有权说”更为合理。即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
将其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我国法律中,类似于清算机构、破产管
理人等主体。这样理解,有利于保证其不受继承人的影响,中立、公
允地履行职责,协调各方利益冲突,减少矛盾纠纷。
二、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遗产管理人违反法定职责,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继承人、受遗
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下:
① 李子瑾、张志媛、任丁:《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
36期。
635
I理解与适用
(一) 遗产管理人违反法定职责,且造成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
权人损害
比如(1)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遗产毁损,遗产价值减
少,对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害;(2)未尽到全面清理
遗产且向继承人报告的义务,存在漏报、瞒报,致使遗产被个别继承
人转移、处分,从而使得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受到损害;
(3)未按照遗产债务的法定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或者在遗产不能满足
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未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致使债权人利益受到
损害;(4)在遗产不足的情况下,对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
承人未按法定顺序分配遗产,造成受遗赠人或部分继承人受到损害;
(5)在清偿遗产债务时,没有为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
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致使这类继承人利益受损;(6)在遗产
分割时未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损害胎儿利益。应注意的是,上述几
种情形仅为列举,不能包括所有情形,要根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
具体判断。
(二) 遗产管理人对违反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这是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依据本条规定,遗产
管理人只有对未尽到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仅
为一般过失时不承担责任。故意,是指遗产管理人对未尽法定职责是
故意为之,比如,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如,为了保护个别继
承人或个别债权人利益,故意不清偿债务即分配遗产,或者不按照法
定顺序清偿债务、分配遗产。重大过失,是指遗产管理人对未尽法定
职责虽不是故意为之,但是存在重大的过错,比如,处理被继承人的
债权债务,明知被继承人有债权,但是怠于提醒继承人提起诉讼,致
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再如,明知有受遗赠人存在,但是分配遗产时
将之遗漏等。在实践中,认定重大过失,应和一般过失相区分,应结
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比如,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假如存在遗漏,
应看遗漏的遗产性质、遗漏的原因等,如果遗漏遗产是因为个别继承
人故意隐匿、转移导致,其他继承人也不知道或者知道了没有告知遗
636
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和对待自己事务相当的注意义务
的,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三、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指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自己法定职责的
时候,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时,
应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法律后果。通过对遗产管理人施加责任,可以
促使遗产管理人认真履行职责,有利于保护继承人、债权人等遗产利
害关系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承担
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返还财产。如遗产管理人非法侵占遗产的,应承担此种民
事责任。
第二,恢复原状。遗产管理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遗产毁损的,可
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弥补自己的过错,减少对继承人、受
遗赠人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比如遗产是房屋,因保管不善
造成破损的,可通过修缮进行恢复。
第三,损害赔偿责任。这是遗产管理人的主要民事责任形式,是
指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法定职责,给继承人、受遗赠
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数额应大体相
当于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遭受的损害数额。当然,如果是共同
侵权的,应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比如遗产管理人和部分
继承人串通,隐匿、转移或变卖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受损
害的继承人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和部分继承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如
果是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
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637
■M—g理解与适用
中应注意的间题』姦WSBWWWB鬱礬蕊K鬱讚WSWH*
一、 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执行人,
继承人也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继
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其是具有双重身份的:继承人和
遗产管理人。相应地,其享有双重权利,履行双重义务。比如,作为
继承人,其有权知悉遗产的状况,有权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分得遗产
等,同时承担义务,如有义务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
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有义务及时
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等。作为遗产管理人,其有权根据本条
规定履行清理遗产、釆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清理被继承人债权
债务等法定职责,同时这些职责也是其义务。所以,在继承人同时也
是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若其存在不当行为,损害受遗赠人、债权人
或者部分继承人利益的,应当根据其具体行为,判断其是应作为继承
人承担责任,还是作为遗产管理人承担责任。比如,,继承人合谋隐
匿、转移、变卖遗产,损害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利益的,其行为既违反
了继承人的义务,也违反了遗产管理人的义务,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可
选择适用请求权基础。
二、 遗产管理人不作为时,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履行职责
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曹某生前曾向A借款20万元,曾出
借10万元给B。曹某去世后,其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曹某无其他第
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后曹某居住地的村委会负责接收曹
某的厂房、设备等遗产并清偿了部分债务。A获悉曹某死亡后,向村
委会申报了上述债权,并告知村委会有关曹某曾岀借款项给B一事。
事后,A未从村委会那里得到遗产清偿款,村委会也未向B主张此笔
遗产债权,后A对B提起代位权诉讼,称村委会怠于清算,致使其对
638
世圍If驰第11、48条
曹某的债权存在难以实现的可能,要求代位曹某或村委会向B主张曹
某的债权人民币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死亡后,其生前财
产包括债权债务均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清算。曹某生前是否怠于向B
行使债权及村委会接管曹某遗产后是否怠于清算,均不成立代位权,
故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这个案例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当时
尚无遗产管理人制度。
如果适用本条规定,曹某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村委会作为遗产
管理人,其职责包括处理曹某的债权债务。所以,如果其怠于向曹某
的债务人B追偿,因此损害债权人A利益的,A或者曹某的其他债
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村委会履行遗产管理相应职
责。如果村委会仍然怠于履行职责,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639
■■—a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的规定。
長亲泌協辭奨饗寒濫爭睡熒置司"饗君"翌鸳編窓戀W密礫懲愁贅遂囈聲鼻"嗦礬條密蕤辞鹭登•.
遗产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管理活动,特别是在遗产较多的情况下,
遗产管理人往往需要付出较多的劳动和时间,而且遗产管理人负有法
定职责,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
害时还要承担法足责任。因此,学理上一般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当有
权利获得与自己劳动相应的报酬,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其尽职管
理,也有利于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
在当事人对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约定处
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遗产管理人能否获得报酬,各国规定不一
致。比如法国、意大利规定原则上遗嘱执行人不能获得报酬,但有例
外规定的除外。但对于遗嘱执行人外的遗产管理人,法国规定可以从
遗产中获得管理报酬。德国、日本规定原则上遗嘱执行人可以获得适
当报酬,但遗嘱人或遗嘱有例外规定的除外,遗嘱执行人外的遗嘱管
理人可以从遗产中获得管理报酬。
借鉴上述各国的规定,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获得
的依据分为法律规定和约定两种。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640
—、不同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区分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不一,
可能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人、继承人或者民政部门、村民委
员会担任。在不同情形下,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方式会存在区别。
(一)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是指代被继承人执行遗嘱的人。所谓遗嘱的执行,
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特定的人按照被继承人在有效遗嘱中所表示
的愿望而进行的必要行为。遗嘱执行的目的是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
在遗嘱中,有的事项于遗嘱生效后自然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须执行,如
对某一继承人的虐待行为表示宽恕、剥夺某一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
等;而有些事项于遗嘱生效时必须通过执行行为来实现,比如遗产的
分配、遗产债权的收取、遗产债务的清偿、遗赠的执行等。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规定:“自
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
人。”即我国法律只确定了被继承人指定这一种产生的方式。由于遗
嘱体现着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愿望,基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
则”,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应由遗嘱执行
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有利于充分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
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能否要求报酬,主要看当事人对
此事项是否有约定。一般而言,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会给付
报酬。比如在遗嘱中写明,或者另行签订协议约定。若被继承人在遗
嘱中未写明给予报酬,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的,遗嘱执行人可否请求报
酬?学者们对此问题认识不一。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研究课
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草案》第60条规定:“遗
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做出上述指定
的,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
的除外。”杨立新教授在《在审判实践中怎样理解和掌握〈继承法〉
的基本问题》一文中指出:“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嘱所支付的必要费
641
I理解与适用
用和应得报酬,有权请求继承人偿付,如果继承人拒不偿付,执行人
有权变卖遗产,从中得到补偿。”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若以后出
台的法律中对此有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实践中,有的情形下,虽被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没有约定,但是
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约定给付报酬的,效力能否认定?我们认为,只
要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其他因素,该约定应为有效。如《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
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14
号)中载明:“张凤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
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伟浩、熊萍等人就执
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
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只要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当事人的
自愿,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
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如果熊伟浩、熊萍等人以张凤霞
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为由,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
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对该协议加以变更或者撤销 。”
(二)继承人推选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
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若为两人或者多人的,可以协商从继
承人中推选出一名遗产管理人。如果推选不成,也可协商在继承人范
围外共同选定一名遗产管理人。
对于被推选出的人选,其有权决定其是否接受选任。一旦接受,
即成为遗产管理人,应依法履行职责。在这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和
继承人之间实际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其进行遗产管理是无偿还是
有偿,要看其和继承人之间是否有协议约定。对报酬有约定的,遗产
管理人有权请求继承人支付报酬。没有约定的,遗产管理人可否请
642
继承编—第四章Jft产的处理第"49条
求,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若以后出台的法律中对此有规定的,根
据法律规定处理。
(三) 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
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下,遗产管理人管理的其实是自己的事务,管理产生的利益亦归于自
己。我们认为,该情形下原则上不需要支付报酬。当然,如果以后出
台的法律中对此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
(四) 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
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
管理人。按照《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
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所以实践中,在没有受遗赠人的情
形下,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其实是代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进行
遗产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进行遗
产管理其实具有行使职权的性质,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应
当支付报酬。当然,如果以后出台的法律中对此另有规定的,依据法
律规定。
二、注意区分报酬和管理费用
报酬是给予遗产管理人的酬劳,是遗产管理人所付岀劳动的对
价。而管理费用,是指遗产管理人为进行遗产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般包括以下三项:(1)保存遗产所必要的一切费用,如管理费用、
做成遗产目录的费用、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诉讼费用、清偿费
用;(2)遗产分割的费用;(3)遗嘱执行的费用,如遗嘱的提示、告
知的费用。
根据本条规定,报酬是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
下,遗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支付。而管理费用,是为了遗产保存和管理
643
I理解与适用
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从遗产中支付。遗产不足以支付的,若遗产管
理人是由继承人推选或者受遗赠人选择的,则管理费用应由继承人或
受遗赠人承担。所以,无论当事人对报酬有无约定,对于管理费用,
只要是必要费用,若遗产管理人预付的,有权请求返还;若不是预付
的,有权请求支付。对此理解,可以参考《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
约定。①
三、报酬支付的来源和顺序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从哪里支付,本条没有规定。《民法典》第
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
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
遗产”,根据该条规定,在遗产分割前,首先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
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其次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
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能否纳入被继承人的
债务?如果不能纳入,在清偿顺序上如何安排?
从域外立法例看,普遍认为遗产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均应从遗产
中支付。如《法国民法典》第812-2条、第813-9条、第1033-1条
规定,遗产管理费用由遗产负担并有优先受偿权。在没有相反约定
时,遗嘱执行人和身后遗产的委托管理人不取得报酬,法官在指定遗
产委托管理人时,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德国民法典》第1978条、第
1987条、第2221条规定,管理费用从遗产中支付,遗产管理人可以
为其职务的执行而请求适当的报酬,遗嘱已经确定报酬的除外。《日
本民法典》第918条、第1018条、第1021条规定,遗产管理费用从
遗产中负担,家庭法院可以从死者的财产中付给遗产管理人相当的报
酬,遗嘱已经确定报酬的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511条、第711
条、第712条规定,遗产管理产生的费用均由遗产承担 ,遗嘱执行人
①《民法典》第928条规定,委托人向受托人按约支付报酬,同时在第921条规定“委
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644
之职是无偿的,但遗嘱可以为遗嘱执行人确定报酬,该项酬金由遗产
承担。
我们认为,遗产管理费用是为了保全遗产而产生的成本费用,遗
产管理人的报酬是为了管理遗产而产生的债务,其目的均在于保障遗
产的安全和顺利分割,维护遗产继承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利益。因此,应由遗产支付,而且应当置于最优先受偿的顺序。①遗
产不足以支付报酬的,若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有约定
的,遗产管理人可向继承人、受遗赠人请求支付。
遗产管理人未尽法定职责,应否返还已经收取的报酬问题。
在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协议约定收取报酬的情形下,
如果遗产管理人未尽法定职责,给继承人、受遗赠人造成损害的,比
如未尽到对遗产的全面清点、编册或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遗产被转移
或者毁损、减值,甚至灭失的,一方面,若遗产管理人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
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遗产管理人未尽法定职责的行
为是违反其和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的,依据《民法典》
合同编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向其拒绝支付报
酬,已经支付的,有权要求返还。
① 可参考《企业破产法》中有关破产费用优先清偿的规定。
645
矚理解与适用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志
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鬱
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癒
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魅宓
[条丈主旨1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的规定。本条保留了《继承
法》第23条的规定,负有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
务,确保继承的正常进行。.
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身后遗留的除按法律规定或根据
性质不得继承之外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
或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确定的方式进行分割。
但是,遗产的分割必须至少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确定遗产的范
围,二是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现实生活中,家庭的构成方式多样,除
了最简单的互相均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之外,还存在许多因离婚、收
养等原因导致的重组家庭或法律拟制家庭,养父母、继父母与养子
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相比一般家庭关系更加复
杂。尤其在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但互相并不在一处居住或生活的情况
下,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如何得知其继承权利并依法行使,有赖
法律规定给予充分保障。
646
继承编第四章福产的处理第"50条
一、继承开始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本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
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即,法律规定必须通知的对象有两种,
一是尚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二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
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生
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必须向该两类主体发出继承开
始的通知,这是其根据本条规定所负的法定义务,应当主动履行。对
于其他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以外的主体,例如受遗赠人等,《民法典》
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向其履行通知继承开始的义务,通知义务主体可以
通知,未通知的,亦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法定通知义务的违反。
法定继承中,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享有所有
权的期待权利,特别是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理
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
法定继承适用于被继承人未设立遗嘱确定其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人中
的分配的情形,此时,遗产的分割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第二章
关于法定继承的处理规则进行。根据《民法典》第1132条规定,继
承人应当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确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也
即,只有继承人共同就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相应的交付、
登记等物权转移手续,遗产的继承才算真正完成,继承人才能获得其
应得部分遗产的所有权。但是,在法定继承的这种操作过程中,可能
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被继承人有多个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
的事实可能无法被所有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及时得知,部分法定继承
人并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可能会造成由于缺乏继承人协商确定具体
分割办法和份额,使遗产长时间处于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
态,导致所有继承人的该部分财产权利无法确定。在现代社会经济生
活交流频繁快速的情况下,这种权利不确定状态很有可能造成经济流
通环节的阻碍,给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
647
■■■■■«■—g理解与适用
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
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是否接受或放
弃继承,与遗产分割的实现方法、每个继承人最终获得遗产的多寡均
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在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
如该继承人不能及时得到继承已经开始的通知,不能及时作出放弃继
承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他继承人在为该继承人保留份额的基础上完成
了遗产分割,也不可避免会导致其他继承人在该继承人原本继承范围
内的财产权利不能及时实现,及遗产继承程序复杂化的结果。、
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已经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
指定了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对该继承人的通知,与法定继承的一般
通知采用相同的标准,即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向其他继
承人履行通知义务。与法定继承不同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133
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
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并未对遗嘱执行人规定特别的身份
要求,遗嘱执行人既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是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
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还承担着在继承开始后对遗
产进行管理的义务和责任。而《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
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
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
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由此可见,在遗嘱执
行人系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不
能及时获知继承开始的消息,就无法及时履行其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职
责,遗嘱执行人能否及时履行清理制作遗产清单、报告遗产情况、妥
善保管遗产等义务,直接影响到继承人继承权利的最终实现。因此,
本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
当及时通知遗嘱执行人。
648
第 1150 条
二、继承通知的义务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继承开始后,负有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的义务主体包括两类:(1)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2)被继承
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
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
祖父母。”第113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
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
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由该两条规
定可见,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较亲
密的人身关系,尤其是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与
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日常生活中对被继承人的起居照料较多的家庭
成员,对被继承人的生存状态的了解比其他主体更全面、更直接、更
及时。通常情况下,这部分继承人基于对被继承人身体状况的了解,
可能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对该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准备,当发生被继
承人死亡的情况时,这些继承人不仅能够比较及时地获知,其作为被
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家庭成员的身份,使其与其他主体相比与其他
继承人之间联系更加亲密,能够比较便利地与其他尚不得知被继承人
死亡事实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取得联系。由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
承人承担通知义务,相比由其他主体进行通知,一方面符合处理继承
这类家庭事务的一般社会习惯,另一方面能够使其他继承人及时得知
自己的权利并决定权利的行使与否,更有利于遗产得到及时妥善的
管理。
此外,本条规定,在没有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
虽然有继承人知道但不能通知的情况下,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
单位或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通知义务。现实生活中
不乏无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存在,例如对于子女在外地工
作,独自留守在家的“空巢老人”,其生存状况很可能不能为子女及
649
■■■■■■I—理解与适用
时知晓。或者虽然有继承人知道,但该继承人由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通知,或存在继承人患病、外出等原因
导致无法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客观情况。此时,被继承人
生前所在的单位基于其对被继承人情况的掌握、双方间管理与被管理
的关系,可以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
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居民自我
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有维护村民、
居民合法权益的职责,能够基于对作为其辖区村民、居民的被继承人
的基本情况的了解,较为便利地履行继承开始的通知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此时负有通知的义
务,而非通知的权利。该继承人不能选择是否通知,而是必须向其他
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履行通知的义务,保证享有继承权的权利人能够
及时行使权利,一是使各继承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保护,二是提高继
承的效率,防止遗产分割久拖不决。
三、不能通知及未完成通知义务的处理
对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生
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均无法通知到所有继承人的情
况,《继承法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
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
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待能够与该继承人取得联
系,通知其关于继承的事实时,该继承人得根据法律规定或遗嘱内容
实现其继承权。继承人本人死亡的,根据《民法典》关于代位继承或
转继承的规定处理。
通知义务人非因客观原因未履行通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50
继承编集四章:遗产的处理第1150条
] 一 "一.鑼 —
有观点认为,在遗产继承中,有些合法继承人是主动出现或明显
的,有些则是隐性或不为人知的。只有通过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告
知,才可能使更多的当事人及时出现,以利于继承关系在合法、合理
的原则下予以确定,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①本条规定要求继承开
始的通知应当及时,但未对何时开始通知以及完成通知的期限、通知
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
行判断,继承的通知以一般社会认知判断达到合理、及时程度的,应
当认为义务人已经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
可釆取口头形式,对话、电话、短信、邮件、传真等方式均可作为通
知的方式釆用。
① 何剑:《设立遗产继承公告制度的必要性》,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6期。
651
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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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遗产应当妥善保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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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继承法》第24条规定基础上,增加了 “任何组织”不
得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规定。
一、存有遗产的人
本条规定的主体,是存有遗产的人,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实际控制
遗产的人。例如,实际占有使用被继承人所有的珠宝,实际管理被继
承人在异地的不动产的人,均属于存有遗产的人。
存有遗产的人与遗产管理人不完全等同。根据《民法典》第1145
条和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是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
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可能是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也可能是继
承人,还可能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存
有遗产的人除了可能是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之外,还可以是其他组织
或个人。可以说,存有遗产的人可能是遗产管理人,也可能不是,二
者是相互交叉的集合关系。
继承开始后,原为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均划归为遗产范畴 ,无论
遗产的占有状态为何,均不影响其应当依法或按照遗嘱内容在继承
人之间进行分割。在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结束之间,通常存在一段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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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个别情况下还会经历很长一段时间。这个过程中,遗产是否能够
得到妥善的保管,与继承人最终能够分得的遗产价值大小关系紧密。
例如,作为遗产的房屋如果不能得到妥善保管而因自然或人为原因遭
受破坏,其价值将大幅降低,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也将受到极大影
响。因此,从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角度来说,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对
遗产予以妥善保管,保护其价值不受损害。当然,对于被继承人遗留
的股票、证券等遗产,因市场因素导致其贬值的,或者其他财产受到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影响导致贬值的,自然不能因此就认为存有遗
产的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二、未予妥善保管的法律后果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至于何为妥善保管,可以参
考侵权法领域的善良管理人概念进行界定。善良管理人与罗马法上
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是
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时间的
所有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①存有遗产的人对遗产的保管,
应当尽到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其在对保管遗产的过程中,至少应
当以处理自己事务的同等注意程度进行管理,该种注意义务应当比普
通人的注意更为严格。
存有遗产的人确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遗产价值贬损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遗产管理人作为存有遗产的人对遗产
保管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遗产价值因其故意或重大
过失造成损失,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此时责任的承担
仅限遗产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一般过
失导致损失的,不适用该条规定。
①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5版)(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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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遗产。侵吞,是
指以秘密的、不易为他人所探知的手段将遗产据为己有,排除其他依
法享有继承权的人对遗产主张权利。争抢,是指釆取公开的方式争夺
对遗产的所有权。侵吞、争抢遗产的行为,势必会影响正常继承程序
的进行,侵害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任何组织,包括法人和非法人,以
及任何个人,均没有权利在遗产分割前侵吞或争抢遗产。继承人为了
多分得遗产等目的而故意侵吞、争抢遗产的,根据《继承法意见》第
59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遗嘱保管人不得擅自分配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办理。例如以下
案例:
一、基本案情
李老大与李老二是亲兄弟,与李老三是同父异母兄弟。2013年7
月,李老汉立下遗嘱,遗产由三个儿子平均分配;同日,他又通过书
面协议指定外甥周小弟担任遗嘱执行人,同时将50万元资金交由其
托管,用于支出自己的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托管结束后的余额
作为遗产,由三位继承人平均分配。两年后,李老汉病故。丧事料理
结束完毕,在周小弟处尚余款项30万元。
之后,周小弟汇款5万元给李老二,用于给李老汉前妻买墓地;
汇款6万元给李老三,用于今后为李老汉周年及三周年纪念事宜。至
于剩余的19万元,周小弟在与李老二商量后,将其中的16万元分给
了李老汉四个妹妹的家人,每户4万元,剩余3万元给了李老二。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周小弟汇给被告李老三的6万元,原告李
老大、被告李老二均表示认可;但对于给李老汉前妻买墓地的5万
元,被告李老三表示,其没有义务,对此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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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1151条
二、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
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
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
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
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本案中,周小弟作为保管人,擅自处分李老汉遗产,既未提供相
应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征得全体遗嘱继承人的同
意,应当在扣除支付李老三的6万元后,将剩余的李老汉遗产24万
元,平均返还三位遗嘱继承人。
原告李老大对于为其母买墓地的5万元予以认可,故该款项应由
原告与被告李老二两人平均分担。因此在其可继承的部分遗产中,应
扣除被告李老二购买上述墓穴的一半款项 2.5万元。①
①杨晓军、艾家静:《遗嘱执行人擅自分配引兄弟阅墙一法院判决遗嘱执行人返还相
应份额》,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11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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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转继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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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
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①故转继承又称二次继
承或者再继承。在转继承法律关系中,死亡的继承人又称为被转继承
人,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
域外立法中大都规定了转继承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781条
规定:如应继承遗产的人死亡,死前并未明示或默示放弃或接受遗
产,该继承人的继承人得以前者的名义接受或放弃继承。《瑞士民法
典》第542条第2项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死亡的,其继承权由
其继承人继承。虽然我国1985年《继承法》中对转继承问题未作出
规定,但在1985年9月11日公布实施的《继承法意见》中对转继承
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
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
① 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0年版,第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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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继承人。”本条规定吸收了《继承法意见》的该条规定,并根据
遗嘱内容,对遗嘱有另外安排的情形排除在外。
二、转继承的性质
转继承实质上是先后发生的两个独立的继承关系,相对于代位继
承而言,其属于本位继承。关于转继承的性质,即转继承的客体究竟
是继承权还是遗产份额,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继
承只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因而不应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
额视为其同配偶的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只是将被转继
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即转继承所转移的不是继
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将被转继承人
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其同配偶的共同财产。转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
转继承人个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即被转继承人的遗产,而非被转继
承人应取得的全部遗产份额。
从我国《继承法意见》第52条表述的内容看,转移的是“继承
遗产的权利”,而本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调整,
转继承转移的是“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根据《民法典》第230
条规定,因继承取辱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民法
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我国釆取当然
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已经开始,只要继承人生前未放弃
或者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的所有权即由继承人承
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成为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虽然在遗产分割前,
继承人死亡,尚未实际接收遗产,但其仍然属于遗产的共有人。根据
《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不存在转继承的情形,继
承人如有配偶存在,且无遗嘱确定遗产只归其中一方所有的情形下,
其应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转继承的适用,不会对继承关系
的结果发生影响。在转继承的情形下,继承人如有配偶存在,该继承
657
理解与适用
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然应属于继承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
综合上述分析,继承一开始,继承人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转继承只
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转移。
三、 转继承的条件
转继承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1)时间条件。继承人死于继
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死亡,或者在遗产
分割之后死亡的,均不会发生转继承的问题。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
之前死亡,则其无法成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在遗产分割之后死亡
的,就表示继承人实际上已经参与了遗产分割,取得了其应当继承的
财产份额,那么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就是直接继承,同样不存在转继
承o(2)主体条件。转继承关系中涉及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被转
继承人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继承权。即其不存在《民法典》第1125
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且被继承人未以遗嘱的方式取消被转继
承人继承权。如果被转继承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继承权,则表示其无
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那么自然也就不存在转继承。同样,转继承
人应为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3 )意思条件。继承人必须未放弃
继承。《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
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岀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
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上述条文表明,继承人放弃遗产需要作出
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接受遗产不需要明示,只要没有表示放弃就视为
接受。当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此时才有适用转继承的可能。
四、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转继承是由继承人的继承人直接继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与代
位继承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实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第
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
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
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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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编 第四章一遗产的处理 第1152条
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依照这一规定,代位继承
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代替继承其
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又称为间接继承或承祖继承,属于法定继承中
的一种特殊情形。其中,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又称为被代位继
承人,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称为代位继
承人。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性质不
同。转继承是一种连续发生的二次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虽然
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但转继承的后果相当于是继
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再由继承人的继承人即转继承人直接取得
继承人也就是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人实际上享有的是分
割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代位继承与本位
继承相对应,具有替补的性质。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
代位继承人直接参加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并且是基于其代位继承权
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而
非被代位继承人的遗产。(2)发生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
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而代位继承则发生在继承人先
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3)主体不同。在转继承的情况下,被转
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转继承人并不仅仅局限于被转继承人
的晚辈直系血亲,还包括被转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如配偶、父
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
的子女和兄弟姐妹,且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
亲。(4)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
继承;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的原因在于,
在遗嘱生效前,遗嘱确定的被代位继承人已经死亡,尚未取得实际的
遗产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无法代其取得遗嘱中指定的财产。
而转继承不同,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无论是法定
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都已实际上取得了遗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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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
五、转继承的适用范围
转继承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的情形,遗嘱继
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由
于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发生的继承,遗嘱继承就有着
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的效力。因此,本条规定了但书的内容,即遗嘱
另有安排的除外。出于对被继承人意志的尊重,如果遗嘱中对继承人
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形,遗产由谁继承作出了安排,
或者排除了由继承人的继承人即转继承人继承的情形,此时,应按照
遗嘱内容确定财产的归属。
k审判实践中意的问题、丄冷*項薈淬礫容WO零潔W沖擊
第一,审判实践中,要注意转继承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
遗产份额,如被转继承人有配偶存在,且无另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
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如没有特别约
定,应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割
给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由转继承人继承。即转继
承人继承的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而非被转继承人继承的全部
遗产。
第二,转继承可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情形。如被继承人
设立遗嘱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而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
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
接受遗赠的财产是否可以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法意见》第53条规
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而《民法典》对这种情形并
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如遇到这种情形,可参照本条规定处
理。即受遗赠人在知道遗赠后60日内作岀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但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受赠的财产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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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如果遗赠人在遗嘱中对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接受了遗赠,却
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形作岀了安排的,则按照遗嘱确定遗赠财产的
归属。当然,如果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未作出接受遗赠
的表示,则视为放弃受遗赠。如受遗赠人已放弃受遗赠,其在遗产分
割前死亡,则不存在受遗赠的财产转移给其继承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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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活用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
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
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
的财产。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的规定。
—、遗产概述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
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根据上述规定,遗产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即遗产只存在于继承开始
后到遗产处理结束前这个特定的时间范围之内。遗产具有范围上的
限定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如为自然人生前租
赁、借用而于死亡时尚未返还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自然人占有的与
他人共有的财产,他人共有的部分不属于遗产。自然人与他人共有财
产的,如为按份共有,自然人死亡后,可以将其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
出作为遗产;如为共同共有,则原则上按照等分的方法从共有财产中
分出作为遗产。当然,遗产在性质上具有合法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
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的,必须是依法可以由自然人享有的并且是自然
人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产,自然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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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輿就第四章L遗产的处理.第1153条
作为遗产。上述分析可知,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首先要确定遗
产的范围,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
出来。
二、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
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婚后所得夫妻共同所有制,即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规
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
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
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
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明确了夫妻
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并且赋予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夫
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
有权。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
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前提下,自然
人死亡后,应首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割出去归配偶所有,剩余
的财产才能作为死者个人遗产进行分割O
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作出规定的同时,亦明确了夫妻一方的
特有财产的范围。《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
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
得的赔偿和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规定
明确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
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
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在遗嘱
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的份额或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
遗嘱中明确指定的。遗嘱继承制度的设立,是充分尊重自然人意思自
663
治的体现,可以充分保障自然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行使处分的权利,
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遗产,自由选择遗产继承人。如果将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一方依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
财产,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实质上是改变了遗嘱的内容,不仅
违背遗嘱人的意志,而且限制了遗嘱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处分
权。夫妻一方受赠所得的财产,包括受赠人接受他人赠与或接受他人
遗赠所得的财产。赠与是一种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一方自愿将自
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受赠人所有,而受赠人也表示接受的协议。
在赠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确定而不可替代
的。赠与人学自己主观意志的支配,决定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
而不赠与其他人,他人当然包括受赠人的配偶,是赠与人行使权利、
对其所有财产自由处分的表现。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所得的财产,作
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实际上限制或否定了赠与人对自己所有财产的所
有权,违背了赠与人的意志,且缺乏相应的依据。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
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釆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
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
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
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规定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规定,即法律
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
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
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这种制度
的设立,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体现
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664
第 1153 条
(三)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
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
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自然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死亡,在确定遗产范围时,首先应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生
前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进行了书
面约定,则自然人死亡后,应按照生前双方的约定,对夫妻共有财产
进行分割,分割后的个人财产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如果未釆
取书面约定的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则按照《民法典》第1062
条、第1063条的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再将属于夫妻共同
财产的一半分出给配偶,剩余的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
继承。
三、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在家庭成员中,除夫妻之外往往还存在子女、父母、祖父母和外
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等其他成员,不仅会形成夫妻共有财产,可能还
会形成家庭共同财产。本条第2款即是对存在家庭共有财产情形的遗
产分割的规定。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
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家庭成员间的家
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如果家庭
共同生活条件消灭,家庭共有财产也因此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随之消
灭。(2)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的当事人之
间,即只有在具备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间,才可能形成家
庭共有财产的关系。(3)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
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受赠
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4)家庭共有
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如果某个家
庭成员以其劳动收入购买个人需要的物品,则一般不视为家庭共有财
665
理解与适用
产。(5)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各家庭成员都享有平等的权利。除法律
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
享所有权,由家庭成员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对
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任
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
如果自然人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即遗产在家庭共
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把属于被继承人财产以外的其他家
庭成员所有的财产剥离出来,余下的才属于遗产的范围,并按照《民
法典》的规定进行分割。
第一,在将遗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时 ,应根据财产所有权取
得的法律事实的不同以及财产所有权人数量等因素的不同,严格地把
家庭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所取得的个人
财产区别开来。在确定家庭共有财产时,应当注意不能将家庭成员的
个人财产当作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主要包括:(1)家
庭成员没有投入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2)约定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
财产;(3)基于家庭成员的赠与而获得的财产;(4)未成年子女于继
承、受赠与、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财产;等等。这些财产都属于个人财
产,当所有人死亡时,可以作为遗产。
第二,财产共有关系,除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之外,还
存在其他形式的财产共有,如合伙共有财产等。当合伙人之一死亡
时,应当将被继承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分出,列入其遗产范围。被
继承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的比例确
定。当然,如果继承人愿意加入合伙,并且其他合伙人亦同意继承人
加入的,则不必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只需确定继承人作为新合伙人
的合伙财产的份额即可。
666
继承编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第1154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
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本条是关于法定继承适用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
议办理。”据此可知,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一般来讲,在上述几种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
效力最高,其次是遗嘱继承和遗赠,法定继承效力最低。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最高,因为其本质上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
在扶养人履行了扶养义务的条件下,作为受扶养人的被继承人负有在
其死后将其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交给扶养人的义务。只有在扶养人就
遗产获得满足后,受遗赠人和继承人才能就遗产剩余的部分主张权
利。遗赠和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这种规定贯彻了民法意思
自治的原则,充分保护被继承人遗嘱自由和权利。法定继承是相对于
遗嘱继承而言的,又称为非遗嘱继承或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作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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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课遇礙囑顔iw理解与适用
继承人意思的补充,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
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
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继
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2)法定继承人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确定的;
(3)法定继承人中有关继承人、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规定
由法律直接规定,具有强制性。如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
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
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有抵触,按遗赠扶养协议处
理,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本条规定是对遗嘱
继承涉及的特定遗产按照法定的继承办理的情况,即当在遗嘱继承过
程中,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遗嘱继承涉及的遗产不按照遗嘱继承而
按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遗嘱继承涉及的遗产中
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情形
我国釆取当然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已经开始,只要
继承人生前未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的所
有权即由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成为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继
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放弃自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
是对其享有的继承权的一种处分。继承权的放弃仅需要一方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权放弃
的方式,大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除极少数国家继承权的放弃釆
默示方式外,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继承法都规定,继承权的放弃必须以
明示的方式作出。
《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
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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堡承编;第四章:遗剛I处理:第[154条
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继承人放弃继承。如前所述,放弃继承是单
方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依当事人即放弃继承的人的单方面意
思表示而无须他人同意即可成立,同时这种单方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就
发生本条规定的法律效果即发生继承权消灭的效果,放弃继承的人则依
法不得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
对继承放弃的时间和方式作出了限定,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在继承开始
后、遗产处理之前,如果遗产处理之后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放弃
的不是继承权,而是财产的所有权。放弃继承的方式必须以明示的方
式以书面形式作出。《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
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在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形下,所
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办理,即不再按照遗嘱继承方式
办理。
另一种情形是,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涉及的遗产的处理。放弃受
遗赠同样属于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放弃受遗赠涉及单方法律行为
中,其特点同样是依当事人即放弃受遗赠的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无
须他人同意即可成立,同时这种单方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受遗赠人即
放弃了其受赠的财产,且依法不得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变更或撤销。按
照本条的规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情形下,其受赠的遗产按照法
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办理。与继承不同的是,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遗赠
的时间限定在其应当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接受遗赠需采取明示的
方式,即二者默示的效果是相反的,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的,视为接受继承,而受遗赠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视为放弃
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
情形
继承权的丧失也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
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
权适用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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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岫W—理解与适用
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
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
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
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
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
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
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根据上
述规定,法律对丧失继承权、丧失受遗赠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
定,遗嘱继承人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任何一个法定情
形时,将丧失继承权,一旦丧失了继承权,遗嘱继承人就不能再按照
遗嘱继承遗产。同样,受遗赠人如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丧失受遗赠
权的任一法定情形时,亦丧失受遗赠权,所涉遗产亦应根据《民法
典》规定的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只有在继承开始之时尚处于生存状态
的自然人,才具有继承能力,才能成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然人也
只有在继承开始时,仍处于生存状态才具有受遗赠的能力。遗嘱继承
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是遗嘱产生的后果,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只
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开始有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嘱继承人、受遗
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下,接受遗嘱继承的财产的遗嘱继承人、
受遗赠人已不存在,其已不具备继承或受遗赠的能力,即遗嘱人与遗
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此时,遗嘱所涉的遗
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
的规定,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
人,那么,对于受遗赠人是国家、集体的情形,则需要接受遗赠的国
家、集体仍处于存续状态,如在遗赠人死亡之前受遗赠的国家或集体
已不存在或者已终止,同样不具备受遗赠的能力,此时,按照本条规
定,所涉遗产亦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670
第 ”54 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不同于法定继承,根据《民法典》
第1128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
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
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
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法律规定,法定
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
承。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子女不存在代位继承
的问题。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其因不具有
继承能力或受遗赠能力,遗嘱中确定由其继承、受赠的财产部分应适
用法定继承。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合法有效的遗嘱是适用遗嘱继承的前提。无效遗嘱属于根本没有
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这种遗嘱自然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遗嘱人与
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不因无效的遗嘱而产生法律关系。《民法
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
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民法典》第1138 <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
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即
除《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遗嘱人处于危急
情况之下立的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消除后,未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
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
时,遗嘱所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然,遗嘱无效分为
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例如,被篡改的遗嘱,只有被篡改的内容无
效。如果遗嘱全部无效,遗产所涉及的全部财产,均按照法定继承来
办理。如果遗嘱部分无效,只有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来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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