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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by wongcc20112011, 2022-01-10 0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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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制定法律和规则的治理(gouvernance)相对于诉诸公共商议和行动的政治取
得越来越大的重要性。法律和法官、专业机构和管理人员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国
家、公民和政治人物的重要性则不断下降。并且,鉴于人权是自明的,民族国家是
不是保护人权的根本前提,这一点也变得不那么确定,民族国家所提供的政治生活
对人的构成意义更是遭到怀疑。

近二十年来,欧盟不断制定规则来更全面、更细致地落实人权,试图通过这些规则
取代各民族内部的政治商议,并要求各民族接受这些规则对其主权的限制。因此欧
盟有某种倾向成为具有其自身运作逻辑的、非民主的官僚机构。可以说,在今天的
欧洲,人权政治对民族和民主均构成了某种挑战,在高扬抽象普遍的人的同时开始
忽视公民。应该说,今天的人权实践在很多方面更好地表达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但过度发展的人权话语带来的非政治性也是当代人权实践的一个重要挑战。

澎湃新闻:法国大革命成为现代历史的奠基性事件,除了以上谈及的政治观念和政
治文化外,还有什么重要内容?

崇明:革命政治和革命行动同样造成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事实上,我们看到
革命的实践与革命的原则和观念之间产生了巨大的落差。鼓吹人权的革命造成了对
人权的严重践踏,追求自由的革命最终建立了强大的专制。死于断头台的罗兰夫人
的名言——“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恰切地概括了大革命的悖论。
然而革命的暴力和恐怖恰恰成为大革命留给后世最重要的政治文化遗产之一。大革
命特别是雅各宾主义体现出鲜明的唯意志主义特征,革命者试图通过他们的意志和
行动来埋葬旧制度、创造新法国,实现民族再生。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不惜运用暴
力来摧毁所有障碍和敌人。在法国大革命中,产生了借助意志和暴力来迅速夺取权
力和建立新的政体和社会的政治行动方式,出现了藐视传统、道德和生命而敢于以
流血的行动实现革命理想的革命者。在十九、二十世纪,作为唯意志主义政治行动
方式的大革命产生了许多追随者。布尔什维克在一定程度上以雅各宾人的继承者自
居,当然在他们看来,他们要完成比雅各宾人的理想更为伟大的革命。

澎湃新闻:法国大革命中,出身司法界的革命代表和领袖为什么没能把革命引导到
宪政和法制的轨道上?它的暴力化是如何形成的?

崇明:这是因为大革命的政治动力和政治文化要远比法律职业的司法文化更
为强大。需要指出的是,作为职业团体的律师和法律人也是旧制度团体结构的一部
分,而随着大革命对旧司法制度的废除,他们当中的很多人也成为大革命的牺牲品
和反对者。这些司法精英在旧制度中曾希望能建立起独立于政治权力的司法体系,
由他们捍卫王国的基本法,这一想法完全被大革命抛弃了。事实上孟德斯鸠的权力
分立和制衡很快就在革命中走向失败。革命者对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民族和人民主权
的信念使他们无法接受英美宪政的权力分立,相反他们认为承担了人民主权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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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必须掌握绝对的权力,并且由于立法机构代表了人民利益而不需要什么约束;
他们否定了议会的两院制,限制行政权对立法权的参与,拒绝司法独立,压制结党
结社,控制教会。主权对人权构成了潜在威胁。这里我们显然可以看到旧制度绝对
主义王权的政治文化的某种延续。

美国 1787 制宪的重要关切是限制权力来维护人权,而法国革命制宪的追求则
首先是建构权力来实现人权,甚至是通过民族的再生带来法国人的再生。革命者强
调人民主权的至高性和绝对性的目的是确立立法机构的神圣性,但是,悖谬的是,
这一人民主权却对立法机构构成了威胁,因为立法机构只能代表人民而不是人民本
身,而一旦立法机构被认为背叛了人民,则人民自然有权利建立新的立法机构取而
代之,因此民众起义和革命获得了正当性。正是在法国革命对民族和人民主权的绝
对主义理解里、在人民主权与立法机构的张力里埋藏了暴力的可能。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这一政治文化注定会导致暴力。大革命暴力的不断升级至少还
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革命对君主制和贵族制的颠覆引发了国内外对革
命的不满,法国和欧洲的保守势力和反革命势力对革命的挑战造成的危机形势是激
化暴力的重要因素。大革命传统左翼史学通常诉诸形势,也就是反革命威胁来解释
乃至辩护暴力和恐怖。这显然是理解恐怖的一个重要方面,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形
势往往并非某种客观存在,它首先是各方面的政治决策的结果,其次对它的危险性
的判断往往是主观的。国王对革命的抵触,特别是 1791 年的国王逃跑事件强化了
民众对反革命的愤怒,而革命者在一些重大问题上的决策失误也导致了形势的恶化。
譬如制宪议会把天主教会国有化的政策导致了教会的分裂,而考虑到当时大多数法
国人特别是农民仍然是天主教徒,教会的分裂必然带来社会的分裂。1792 年路易
十六希望发动战争,借助欧洲的军队把自己和法国从革命中解放出来,但是布里索
等吉伦特派也期待通过战争来巩固革命和他们自己的权力,甚至建立共和制。然而,
战争的爆发和法国最初的失败导致形势迅速恶化。可以说,在战争的问题上,革命
者自己制造了不利于自己的形势。这一定程度上是因为革命引发的权力和意识形态
斗争构成了某种革命动力,在这一动力中,激进立场往往有助于取得支配性的地位
和权力,而温和派则通常沦为革命清洗的对象。这是理解革命暴力和恐怖时需要注
意的另外一个因素。在鼓吹战争时,布里索宣称战争将是实现“普世自由”的新十
字军东征。也就是说,在欧洲人民的支持下,法国的革命战争必然取得胜利,在整
个欧洲实现自由和革命理念,这将确保大革命的胜利和吉伦特派的领导地位。我们
看到革命弥赛亚主义与权力计算交织在一起,并行不悖,在 1793 年的恐怖政治的
发展中同样可以看到这一点。

澎湃新闻:那么,法国大革命的暴力现象对思想界产生了哪些重要的影响?

崇明:暴力问题成为思想界思考大革命的重要基点。革命中不断升级、难以
驾驭的暴力成为大革命最显著的特征之一。革命者保守派和反革命者往往由此来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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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他们对革命和启蒙的否定,不过在他们不无片面的论述中也确实可以看到某些对
大革命的敏锐理解。

作为大革命的观察者,记者、保皇党人马莱•杜庞(Mallet du Pan)分析了
恐怖发展为某种政治统治形式背后的逻辑。在他看来,恐怖的建立首先是出于革命
者对革命的敌人的恐惧和仇恨,但是在征服敌人之后,革命者继而产生了对革命者
自己或者说对他们的朋友的恐惧,这使恐怖变得更为狂暴,他们因为害怕自己被恐
怖吞噬而加剧恐怖,为了不被杀而杀人,为了保住自己的姓名而成为独裁者,不断
把斗争推进下去。杜庞看到了革命斗争常态化的机制:革命必然产生敌人,而在敌
我对立的革命环境中,对阴谋和潜在敌人的恐惧会把并非敌人的人指认为敌人。某
些革命者出于其真实的或者是为了推进革命而展现出来的激进立场需要敌人的存在,
因此他们会创造敌人甚至把朋友转化为敌人。一旦革命发展到这
个阶段,革命者为了避免自己被指控为革命的敌人,也就是说为
了自己的安全而必须竭力掌握甚至垄断权力,因为他们一旦权力
旁落则可能沦落为革命的敌人而遭到清洗。于是恐怖统治导致掌
权者不得不出于自保而不断维系甚至扩大恐怖,维持例外和战争
状态,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

另一位著名的反革命思想家迈斯特指出革命具有某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力量,
所有自以为领导革命的人都成为革命的牺牲品,“丝毫不是人领导革命,而是革命
利用人”。当然,在迈斯特看来,大革命的疯狂不过是上帝对人的罪的某种惩罚,
这种罪既包括启蒙及其追随者革命者的渎神和僭妄,也包括君主和贵族的腐败与堕
落。不过他认为,法国人在革命的惩罚和牺牲中为他们的罪付出代价后将会得到拯
救,法国将重新恢复教会和君主制的统治。显然,这种理解完全是迈斯特的神权政
治思想的一厢情愿,不过左派思想传统也在很大程度上把革命暴力理解为惩罚、牺
牲和再生的途径,虽然这一再生与神意无关,而是指向共和国和社会的更新。值得
注意的是,雅各宾主义暴力虽然激发了十九世纪的革命和革命者,但也同样引起了
左派的反思。十九世纪后半期,乔治•索雷尔对雅各宾主义暴力提出了批判,(点击
此处阅读下一页)

陈乐民 史傅德:法国大革命与启蒙精神

更新时间:2020-01-15 01:23:55

陈乐民,男,1930 年——2008 年 12 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
研究所研究员、原所长, 欧洲学会原会长。夫人是资中筠。在
大学毕业以来的半个多 世纪中长期从事“民间外交”、国际政
治和中西历史文化的研究工作,曾游历亚非拉欧美各地,参加
了大量国际会议,进行讲学等学术交流活动。1991 年被授予国
家“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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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乐民:拿破仑之后是第三共和国,而后是各种战争,人们通常关注的是拿破仑和
后来的战争,而恰好忽略了这个相当重要的时期,比如这个时期的市场经济的发展
等等。您能不能就此多谈一谈?

史傅德:在此之前,我们必须要先谈一下法国大革命与公民社会,还有启蒙
的关系。我们集中在法国,但是不能忘记其他国家,比如北美独立。法美之间的联
系很多,一些美国人来法国,也有些法国人如拉法耶特、托克维尔等到北美去。英、
德也很活跃。其实法国大革命就是公民社会和启蒙的产物。首先革命的原因是什么,
当时有几个假设。首先有人说这是一场阴谋,为什么呢?因为当时没有找到其他原
因。他们不能想象第三等级在这么一个混乱的社会中脱颖而出,成为一个独立的势
力。第二种理论则认为这是共济会蓄谋的,为什么是共济会呢?因为这是些秘密组
织,是法律国家机构、教会以外的组织,在当时是违法的。人们发现第三等级的议
会成员中有共济会成员。比如我们在 19 世纪法国历史学家巴吕埃尔和极右历史学
家莫拉斯的著作中经常会看到这样的说法。奥古斯特 ·柯香则不同,他指出在这
些协会中有一种精神修炼,以达到一种抽象的推理,既然革命引进了一个没有个人
关系的抽象的社会,协会、小型的思想社会,然后是大的思想团体则是与革命相关
联的。还有其他关于革命根源的重要理论。比如启蒙哲学家以及跟随这些哲学家的
人是不是要对革命负责?结论是否定的,尽管革命者自称是启蒙哲学家的继承人,
认为革命是在通过实践解释哲学思想。法国当代历史学家罗杰·夏蒂埃等人则认为
法国大革命不仅仅有其思想根源,更重要的是有文化基础,是一种社会文化导致了
大革命。最后还有一种理论是从政治文化的观点出发探讨大革命的原因。傅勒和丹
尼尔 ·罗什都从这个角度入手分析法国大革命。他们认为当时国民议会中共济会
成员诚然起了很大作用,但律师、法官占比例很大,这非常重要。傅勒甚至认为,
法国大革命是这些议会中的法律界人士发起、领导的,这些人善于思考、推理,因
此对于建立新的宪法和拟定《人权宣言》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以上是一些关于法国
大革命起因的观点。我们可以提出疑问,是否应该仅仅就革命的起因进行讨论?这
其中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因是多重性的,很复杂,很难确定哪些因素是决定性的。

那么我们现在就来谈第二点,即革命的起因或者说因果关系多元性。革命是
由非常不同的人物领导的,一方面有法学人士、法官和商人,他们有的成为最早的
职业政治家,另一方面是民众,比如市民或俱乐部领导者,他们也在领导他们的革
命;另外还有所谓的“人民行动”,即民众起义或很有秩序地像节日集会一样组织
起来的活动。第一次巴黎这样的集会有四十多万人参加,其中有国民自卫队、国民
议会和公社的人。而农村居民又有他们自己的革命。城市革命和农村革命之间的联
系很少。而人们经常忘记了一开始国王本人在革命中也起着正面的作用,他一直被
认为是合法的代表,虽然他被议会认为只是执法人。国王、贵族和神职人员这三个
阶层中,国王起的是正面作用,贵族和神职人员则是负面的因素。而在投票赞成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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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国王死刑之后,这三种人成为那些城市和乡村革命的想象中的目标,这时候那些
法官政治家已经在革命中得到广大民众的拥护。这些都是关于公民社会和启蒙运动
之间关系的辩论的话题。

陈乐民:“无套裤”是革命的民众基础……

史傅德:革命一开始是一场没有组织、没有职业界限的民众运动,有面包师,
也有鞋匠。这些人当中有非常强烈的暴力倾向。这当中一些口才很好的人脱颖而出,
因为这场革命的存在离不开慷慨陈词和无穷的论争。这些人不但口才好,而且能读
会写,他们能够找到关键词,同时也发表文章和出版书籍,他们在市镇或俱乐部中
组织民众,建立许多协会,他们通过话语为民众运动建立一个结构。

陈乐民:用话语煽动、组织民众,这似乎是法国大革命的特点,英国和德国的情形
好像不完全如此。

史傅德:对,英国和德国的民众运动一般来说一开始就比较有组织,而法国
的民众运动总是通过话语慢慢组织起来的。这是一种文化。而一涉及乡村就有问题
了,因为没有成文的东西。城里的那些无套裤者或鞋匠好歹留下了小册子,而对于
广大乡村民众运动我们知道得很少,因为只有外人的间接的观察,而没有直接的民
众的记载,我们无案可稽,只能通过革命后的破坏来做一些推断,比如哪些城堡被
烧毁了,等等。

陈乐民:法国革命前后有许多民众运动,比如共济会等。法国大革命有着很
广泛的群众基础。而英国光荣革命前后好像没有这么多民众运动,这也是英法革命
的区别之一。

史傅德:霍布斯对此有很深刻的观察。他对英国的内战做了很中肯的评论。
英国的民众运动从一开始就非常有组织,甚至在军事上。这是英法革命之间一个很
大的区别。我觉得有一点很奇怪,法国国王一开始就反第三等级的分裂,成立国民
议会,宣布他们是民族的代表,他一开始就强调我是人民唯一的代表,而他在革命
初期一直就被认为是代表人民的。民众运动此起彼伏,他们甚至认为议会代表是叛
徒,不诚实,而国王才是民众和民族的真正的代表,认为他比那些国民议会的议员
更诚实,他是执法人,因此民众支持国王。今天的法国总统其实仍然像当初的法国
国王一样,与民众的关系是直接的。特别是从戴高乐开始,他说政党当然是存在的,
但是合法性、代表性则是我。

陈乐民:戴高乐讨厌政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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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傅德:对,所以他总是求助于公投。这是法国政治文化的特性。法国大革
命二百周年时,历史学家们反思这场大革命,非常强调法国大革命不是一个整体的
革命而是好几次革命,有许多元素其实不是革命性的,但是植根于革命的想象和实
践中了。许多奇怪的现象一直延续到今天。比如在法国大革命前,旧制度时期经常
出现反对面包涨价的运动,于是议会规定了面包的最高价,这样从上面调控面包市
场,以避免民众反抗。这一做法一直持续至今。法国人每天吃的长棍面包的最高价
格是由政府规定的。这延续了旧制度的措施。

既然法国大革命是由好几个不同的革命组成的,这就出现了各种革命思潮之
间的沟通问题。因为如果法官们之间能够就宪法、人权和公民权等法制问题的建立
进行交流,但他们并不为广大市民所理解,农村就更不用说了,他们也不为贵族阶
层理解。国王顾问们所写的关于宪法和革命的材料,简直不知所云。因为他们自己
就没有弄懂那些法官们的革命语汇。因此我们注意到各阶层、各种革命思潮之间的
互不理解。但也就在这里,政治家们起了很大作用。马拉、丹东、罗伯斯庇尔等等,
他们处于上层,但是在对民众说话,以一种对他们来说非常危险的方式讲话,他们
是公社成员或是议员,但是他们说我们是人民,他们建立了一种持久的传统,这个
传统对他们自己来说其实很危险。他们既是人民又代表人民。比如罗伯斯庇尔,他
一方面想要建立这个革命俱乐部,他是其成员,他代表这个俱乐部讲话,但是他也
是国民议会的议员,也看到这个俱乐部的存在对于国民议会构成的威胁。因此要避
免这些不同的俱乐部和公社之间相互沟通,要避免几种结构并行。因为这将对国民
议会构成竞争,而国民议会在法律上代表人民。这样的政治生涯对于这些政治家们
来说当然也是很危险的,我们都知道马拉被暗杀,罗伯斯庇尔被处决,丹东也被处
以死刑,他们都是自己政治的牺牲品。他们自己也完全意识到,罗伯斯庇尔死前说,
无论已经建立的宪法还是人权法,都是我的杰作。但是他成了他自己发起的革命暴
力的牺牲品。革命的猛烈程度甚至出乎他们的意料和控制。我们通过当时的议会辩
论可以看到,多少次议员们呼吁现在革命该结束了。但是革命没有结束,暴力没有
停止,革命是在自己筋疲力尽时,经过一次政变而告终的。

陈乐民:罗伯斯庇尔说“我”代表人民……

史傅德:更确切地说“我”就是人民,如果我张嘴说话,就是人民在说话。
这对他来说很危险,他是人民、民族的代言人,那他自己就不能是人民,这与宪法
不符,因此他不是人民本身。阅读关于庆祝联合的报告非常有意思,四十万人聚集
在一起来庆祝民族的统一,有各县的人民代表和国民议会的议员,也就是人民代表
与人民代表聚会。这对于正在诞生的新兴的政界来说非常复杂也很危险,构成威胁。
有些人得以幸存,他们能在一些危机的时刻脱身,我们甚至惊讶有些人,如西耶斯
等人怎么竟然活到复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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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乐民:我们经常谈到革命和启蒙之间的关系,但是这个关系似乎总是模糊
的。中国的历史学家在讨论罗伯斯庇尔时,把他与启蒙特别是卢梭的思想影响联系
在一起。但其实这是两类人,不过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对法国大革命产生了很大
影响。

史傅德:大革命期间革命家们以启蒙哲学为参照,但当英国、德国、美国历
史学家们研究罗伯斯庇尔时却找不到任何卢梭的痕迹,即使在辩论中,卢梭也很少
被提及。因此他们认为卢梭在法国大革命的想象和实践的影响中是不存在的,有些
革命家以启蒙哲学为参照,他们当中有人说《社会契约论》太复杂了,不能为民众
所理解,但是我们的革命通过实践解释卢梭。另外如果我们阅读大革命期间的谈话、
小册子等,我们发现,即使这些哲学家没有被引征,有些启蒙哲学家的论点还是会
经常出现。从孟德斯鸠开始。比如说民主固然是好事,但是像在法国这样的大国里,
必须有代议制,这是孟德斯鸠和卢梭的观点。卢梭、马拉和一些贵族都一再强调这
个观点。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三种制度,一是睿智的人统治,二是专制君
主统治,三是精英贵族统治。贵族是大革命的对象,于是法国大革命中把贵族换成
民主,即民主精英统治,这个理论是《社会契约论》的演绎。由此,即使在民主的
讨论中,这个理论也经常被引用或被修正。他们不说孟德斯鸠这么说的,卢梭那么
说的,但是他们的观点都在那里了。马拉引用卢梭时经常给出处,但也经常是间接
地引用,即某人说的卢梭说过……总之,革命者引用启蒙哲学时并不是很有规律或
成体系的。

陈乐民:唯一真正参加了法国大革命的启蒙哲学家是孔多塞。

史傅德:孔多塞处于一种非常独特的地位。他理想的国家是美国,当时有人
甚至说他根本不了解法国革命,他要建立的是美国的制度,而我们的代议制与美国
是不同的。建立精英民主,以启蒙哲学为参照,而当时启蒙哲学被看成是一个哲学
整体。比如当时的版图中,经常是同一张画面上同时出现这些启蒙思想家的头像,
但是并不等于说当时的革命者们对启蒙思想进行过系统的阅读和研究。这个现象很
奇特。再比如孟德斯鸠说过代议制来自日耳曼帝国的传统,“来自日耳曼森林”。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说过同样的话。而大革命时期的一个普通工匠提到代议
制时竟然也说这个制度“来自森林那边”,一个普通工匠当然没有读过孟德斯鸠。
这说明启蒙哲学家的思想在民众中蔓延开来。当代也曾经有过这种情形,比如存在
主义、后现代思潮蔓延开来,但是人们并没有追根寻源,系统地研究过这些思想的
脉络和理论实质。启蒙与法国大革命的关系很复杂,一方面似乎没有直接联系,但
是其实又有关系。

陈乐民:当我们很深入研究以后就会发现其中的联系。历史有多重因素的影
响,多种因素又互相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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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傅德:有些事挺好玩的。有时候在议会辩论中,人们越说越乱,讨论进行不下去
了,就去把哲学家们叫来。比如米拉波把西耶斯、罗特勒请来,让他们帮着梳理一
下讨论的脉络,然后说,谢谢您,西耶斯;谢谢您,罗特勒。有时候辩论走进死胡
同了,甚至把他们从家里拉来,说你们像卢梭那样给我们系统地解释一下。但是西
耶斯其实很失望,因为他们的建议经常直接参照孟德斯鸠、卢梭等,但是并没有被
采纳。西耶斯有时很生气,说你们自己没有脑子吗?比如 1789 年议会讨论如何命
名他们的组织,西耶斯提议叫做“法兰西民族公认代表议会”(L"assemblée des
représentants confirmés de la nation française)
https://m.aisixiang.com/data/119840.html

冯克利:法国大革命是人类的进步吗?

2019-11-11 22:22:41

自法国大革命发生那一天起,便存在着褒贬之间的激烈对抗。有一点是无可争议的
——它是一场完全不同于以往的大变局。然而,大多数争论也正是围绕这个共同点
展开的。分析其中原因,这场开启现代革命史的事件,诚如托克维尔所言,“有着
与过去的动乱迥然不同之处”。它并非改朝换代那样的周期性灾变,而是裹挟着大
量的所谓“现代性问题”,其世界观和意识形态因素有着划时代的意义。这使当时
和后来的许多思想和政治精英认为,人类的全部历史,似乎就包含在这场大革命所
承诺的希望之中。换言之,法国大革命不是城头变换大王旗的寻常事,而是关系到
人类向何处去的大问题。

过去受单线进步史观的影响,对于发生在二百多年前的这场大动荡,因其标
举自由、平等、民主这些现代人极为看重的价值,大体上是肯定者多而反对者寡。
近些年的风向则渐趋相反了——人类正在向后革命时代或执政党时代转变——想必
与此有一定的关联。

政治、社会和文化思考的需要有变,史学叙事的调子也会随之而变,再次印
证了“历史的科学性”靠不住的老话。记录在案的史实和文献固然是客观的,可是
人的眼睛并非实验室里一动不动的显微镜,它喜欢随着自己的兴致,在漫长的历史
画卷前四处打量,说不定会凝神于何处。用历史编纂学的说法,尘封的史实和文本
好像仍在不停地“做着什么”,成为一个具有连续性、充满戏剧性和“原创性”的
重构过程。它会随着时代布景——无论是历史的还是话语的——而变化,使单线的
历史写作几乎成为不可能。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人有感于此,曾把文本作者的后
世遭遇称为“命运女神”(Fortuna),而法国人则称之为“分娩”(travail),
当代法国革命史大家傅勒说得更妙,把它喻为“由现代殃及古人的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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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现象的一个具体反映,便是近年来重新思考法国革命的著作不断出现或
被引进。张芝联等新老学者的大量文章自不待言,在专著方面,国内先有朱学勤先
生那本被黄万盛称为“思想炼金术”的《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以及由王养冲等先
生主编、力求摒弃过去苏俄史观影响的《法国大革命史》。在翻译文献方面,虽然
我们依然看不到泰纳或梯也尔的汉译,但毕竟已有托克维尔《旧制度和大革命》、
柏克《论法国革命》、迈斯特《论法国》和傅勒《思考法国大革命》等相继问世。
当然,这其中尤其不可忽略的是阿克顿的《法国大革命讲稿》。

阿克顿在 1895 年当上剑桥大学“钦定史学教授”后,便开设一门讲授法国革
命史的课。他每周下午在剑桥三一学院开讲,一讲就是四年(1895—1899)。其间
他对讲稿不时做些修改增删,但最终还是觉得它“非常粗糙”,取消了原定的出版
计划。因此,直到他去世后的 1907 年,此讲稿才得以问世。拜秋风先生的译笔,
我们现在可以一睹这位下笔一贯吝啬、说历史掌故比严肃的史学写作更为出色的史
家的风采了。

事关信仰的史学观

过去读阿克顿时,便留下一个强烈印象。与许多现代史家有一显著差别,他的笔端
总为宗教信仰留出不可动摇的位置。他相信历史并非纯粹的事实,而是有道德与信
仰的法则贯穿于始终。史学要以记述历史真相为本分,但也是一门事关信仰的学科,
必须承载起高贵的精神使命,它当以自身责任去弥补政治和法律规范的不足。它既
要借助信仰以辨明善恶,又要为信仰提供经验的佐证,以完成传递宗教和政治真理
的职守。

这种史观显然是与他师承德国大史学家兰克有关。后人常将阿克顿与兰克加
以比对,认为师徒二人一尚科学,一宗信仰,而信仰史学显然与现代人讲究科学精
神不合,故后世多宗兰克而弃阿氏。这多半是受兰克的方法论所迷惑,并未充分注
意兰氏是承继与创新兼而为之的。兰克虽为近代“科学的史学方法”的开先河者,
在历史观念上却依然十分传统。兰克以史料的精湛运用而著称,但其视野仍囿于权
贵精英和各国间的纵横捭阖,从不涉及对社会和经济因素的分析。兰克曾分明说过,
从国家的历史中,他看到的是“上帝的想法”,要在“每一个存在中寻找上帝的永
恒因素”。就此而言,阿克顿的《近代史讲义》和这本《法国大革命史讲稿》的师
承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只不过他把兰克更为看重的“民族实体”,置换成了带有普
遍性的“信仰自由”。

从这种史观出发,阿克顿给史家提出了两项十分苛刻的要求。一方面,他必
须保持史学的尊严和自律,以审慎超然的姿态,高居于各种纷争之上,努力逼近史
学所要求的正义境界:在谈论尤里安时,他当力求公正,使基督徒和异教徒皆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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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他应当提供一个天主教徒和新教徒皆可理解的路德,以辉格党和托利党的共同
语言去描述华盛顿;用法国和德国的爱国者都能接受的标准去评判拿破仑。这种论
调,显然与他那个时代如火如荼、并且至今余威犹存的“民族史学”大异其趣,符
合此一水准的史乘我们也难得一见——想想如今中日韩三国的教科书之争,或可体
认出个中三昧。

此外,史家又要做好“神启”的仆人,向世人揭示自由、尤其是信仰自由艰
难曲折的发展过程。在阿克顿看来,古往今来,人的欲望和感情使世间摆脱不了邪
恶,惟有信仰的存在才使人类没有陷入绝望,惟有自由的壮大过程为人类提供了企
盼于未来的勇气。故史家察既往之兴衰,当以铸造将来之法戒为主旨,切不可文过
饰非,只去考虑人们所属的阶级、时代和环境,从“人生邪恶秘密的体验中编造出
各种例外,让罪行消弭于群体责任之中”。这或可让我们想到中土的史家之言:
“史之为务,申以劝诫,树之风声,……令秽迹彰于一朝,恶名被于千载”(刘知
己,《史通》)。不过,阿克顿这种史学上的道德,并非只为让“乱臣贼子惧”,
而是无分善人或恶人,意在警示整个人类弱点的。对阿克顿推崇备至的哈耶克便认
为,阿氏“极严格地把普遍道德标准用于一切时代和条件”的做法,大概是他最不
易为崇尚多元的现代人所接受的原因。

今人在解释各种事物时,喜欢建立某种“模型”。阿克顿这种力求融信仰与
真理于一体的做法,曾被韦伯称为能使个人成为神意之“容器”的“理性化伦理行
为”,或可视为他解读历史的“模型”。

自由和联邦

按傅勒所言,对于法国革命这场能勾起人们复杂感情的大事件,只有精湛的
史学技艺是不够的。面对这场革命,一个人必须表明自己的观点,他的研究免不了
某种立场。这对于研究墨洛温王朝的人也许不那么突出,但对于 1789 年或 1793 年
却不可或缺。因此,不管法国大革命的研究者自觉与否,他都会变成保王党、自由
派或雅各宾主义者,此乃使其历史叙事获得正当性的通行证。

如果从这个角度为阿克顿笔下的法国革命史定位,则他不但是个推崇古典自
由的保守派,而且是个联邦主义者(这鲜明地表现他在美国内战期间为南方所做的
辩护上)。他判断法国革命之得失的一个重要坐标,便是先于法国大革命而发生的
美国联邦主义立国原则。因此,讲稿的第一讲交待了作为革命先声的启蒙运动和柏
克对它的批判之后,接下来便分析美国革命对法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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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阿克顿看来,法国人的问题是,他们尽管受到美国革命的深刻影响,对美
国的立宪过程却浑然不觉。以他之见,如果笼而统之地讨论美国革命,会把一些互
相抵触的不同因素混为一谈。美国革命至少可分为两阶段。从 1761 年开始与宗主
国的激辩,经过《独立宣言》的发表,直到 1782 年战争结束,美国人确实态度激
烈,喜欢谈论抽象原则和极具批判性的普适理论,正是这些初期的东西引起了法国
人的关注,并由拉法耶特、诺埃利斯、拉梅特这些后来成为革命领袖的人传播到法
国。然而,法国人所体验到的美国,仅仅是杰弗逊和《人权宣言》思想大行其道的
美国,而不是 1787 年以后进入了制宪过程的美国。

其间有十来年的光景。也就是说,从独立战争爆发到着手立宪,要比法国大
革命持续的时间还长,这足以使美国的政客们激情减退,坐下来耐心权衡利弊了。
他们虽然依然保留着反抗暴政的理想,更多的功夫却用在了设计种种方案以防备不
受约束的民主制度上。用阿克顿的话说,参加费城制宪会议的,都是审慎机敏之士,
他们不喜欢走极端,他们“最令人难忘的成果,都是不彻底的办法和互相妥协的产
物”。这些做法盖出于为美国人所有而为法国人所无的一种清醒认识:民主政体不
仅有可能“虚弱无力和缺少智慧”,而且有可能专横无道。是故美国人选择了联邦
制,只授予中央政府若干明确列举的权力,而由各州保留其他一切权力。十分推崇
罗马帝制时代的阿克顿说,就像罗马人知道如何用权力分散让皇帝变得无害一样,
美国用“地方主义”驯化了民主。

在法国革命之初,诚然有不少法国人相信,联邦制是惟一能够保障自由的制
度,但这种设想却没人听得进去,很快便被国民公会抛到了一边。不过,阿克顿并
没有为此而苛责于法国人。他说,美国的宪法成效如何,只是后来才逐渐显现出来
的,当时包括美国人自己在内的整个世界,尚未切实看到它的优越。美国人不断解
释宪法的意图和内涵,提出修正案,再辅之以法官的各种意见书和公众辩论,才使
得“美国宪法成为比最初的印刷文本更为厚重的东西”,其中那些最值得珍视的规
定,都是以这种零打碎敲的方式发展出来。

当法国人迫切需要其他国家的经验指导时,这些发展的意义还根本看不出来。
阿克顿这一番解释,其实同样可以从反面适用于法国 1789 年《人权宣言》的缺失:
罗列了一些有关生命、平等、自由、财产权的基本信条,但其“意图和内涵”此后
并未得到司法实践或修正案的不断解释和充实,使之成为政治生活的有机成分,而
是只作为空洞口号而存在。诚如今日法学家所言,宪法若没有司法适用的不断滋养,
便很容易成为一纸空文。

英国是另一个可供借鉴的国家,它依靠的是人们尚不熟悉的信念:“神学之
争不会分散国家的力量,政见不同正是其繁荣昌盛的奥秘。”可是,对“七年战争”
(1756-1763)耿耿于怀的法国,却不屑于以英为师,于是他们便只能自己去开创
未来了。在从事这项事业时,他们不明白“一种势力应受另一势力制衡”;在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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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古老而昏暗的世界里,他们夜半临池而不自知,想用一盏路灯就能照亮整座城
邦。

“消灭过去,保护未来”

其实,在革命初期的制宪过程中,法国人仍有自救的机会。按法国革命所秉持的民
主和契约原则,自由乃国民意志的统治,而这一原则在当时的法国仍存在着一种与
传统接轨的古老解释:国民意志是体现在国民的习俗中,而法律是源于习俗,受制
于习俗,人只能“发现”和宣布法律,而不能用自己的玄想去创制法律。然而非常
不幸的是,曾在漫长的历史中培育出法兰西民族伟大力量的传统观念,如今面对的
却是抛弃时代和地方影响、建立一种全新制度的“政治决断”。

在法国革命者看来,过去的历史无非是不断损害、妨碍自由的记录。他们只知“这
世界不应受羊皮纸和既有权力的统治,而应由清晰的理性来统治,它能化繁为简,
拆除横亘于国家和民主制度之间的一切屏障,给予每个国民以治理自己事务的能
力”。他们没有意识到“如果单纯追求普遍的善,必将损害分立的、大有区别的各
阶级的利益,到头来法国会丧失一切阻止邪恶的手段。”革命者没有这种“平衡的
智慧,因而必欲废止一切承诺,彻底摧毁一切历史积淀而后快。他们“缺少谋略,
只有普遍原则,这个原则就是:消灭过去,保护未来”。

这种口号是我们所熟知的,它几乎成了此后所有革命的特征。它曾使华兹华
斯写下“生逢曙色多佳幸,天堂极乐属少年”的不朽名句,使我们的胡风喊出“时
间开始了”的豪言;使“革命”一词完全失去了英国“光荣革命”——“辉格党史
学”为维护其声誉,才把克伦威尔的“清教革命”定性为“内战”——所指谓的古
典含义,即波里比阿所说的正义与秩序的 “ 恢复 ”(revolutus)。

用沃特金斯在《西方政治传统》中的话说,18 世纪的欧洲人第一次感到自己
的成就超过了古人,文艺复兴以来对古典希腊罗马的谦卑逐渐消失,于是便有了这
种“消灭过去,保护未来”的激情,从中可以窥见导致法国革命的思潮中的一个最
突出特征。在当时很多“启蒙哲人”(philosophés)看来,只有现代才是有价值
的,而现代并非由过去自然发展而来。伏尔泰唯一感兴趣的是笛卡尔开创的“理性
时代”,达朗贝也表达过通通否定既往的愿望。伏尔泰的大弟子孔多塞不但认为
“烧掉整个历史记载,就能使世界获得解放”,而且在其论述人类精神进步的大作
中,勾画出人类发展的十个阶段,认为自己生活于第九阶段,接近于达到具有“尽
善尽美能力”的第十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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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相信人类历史贯穿着一个不断超越的有序计划的观念貌似历史,出于玄
想者却多于真正的史实。它与其说是一种历史观,不如说是以终结历史为鹄的。换
言之,它貌似动态的,其实却是静态的。这种哲学化的伪历史观,为后来的很多意
识形态运动提供了一个方便的正当性框架。

因此,在阿克顿看来,那份“印出来不足一页的宣言”(指《人权宣言》)
虽然“分量超过所有的图书馆,强于拿破仑的全部军队”,有着“笛卡尔式的明
晰”,但它的最大问题却是严重缺少历史意识。为了消灭排他性的、不平等的封建
特权,固然需要人人自由平等,一切财产都要受到保护的权利宣言。可是这些权利
却是建立在过去的法律所不曾反映、人民也不熟悉的原则上;这些原则既不同于他
们的历史经验,也不同于法国最强大时代的全部经验,它不是以传统、利益或任何
悠久习俗作为基础;即将主宰未来的观念也“没有清晰地呈现在人们的意识中”。
法国人丝毫没有意识到,脱离了传统的支撑,“如此毁灭性、无可抗拒的变革可能
带来的后果”;他们“就像没有罗盘的船一样随波漂流,根本不知道会漂往哪儿”。

同样基于联邦主义的信念,阿克顿认为法国最具象征意义的事件并不是巴士
底狱的陷落,而是 8 月 4 日。就在这一天,法国的贵族正式宣布放弃了他们的特权。
马基雅维利说过,打败法国也许不难,要保持和统治这个国家却殊为不易。他这里
的所指乃是仍实行着贵族分治的法国。在阿克顿看来,正是贵族放弃特权的做法,
使“有着古老自治传统的法国消失了,取代它的是一个实行民主制的法国”。上世
纪法国革命史专家勒菲弗尔有一著名说法,法国革命并非一整体性事件,而是由几
个革命所组成。其中之一是他深入研究的农民革命,但同样不可忽视的还有发生在
贵族和资产阶级精英内部的思想革命。在革命之前,不仅文人墨客和附庸风雅的小
资,而且在蓬马杜夫人——她是伏尔泰的好友——等诸多贵族沙龙里,都把启蒙运
动的普适性理性学说作为新奇的玩物加以品赏,而这种普适理性与“山南山北各有
自己的风俗”的状态是不相容的,此乃贵族放弃特权的重要思想根源之一。

不过,这种激进思想最初还算温和中庸,甚至起着辅佐传统的绝对王权的作
用。当时有不少人认为,发现了自然和人类社会的理性法则之后,改造社会的良方
便是启蒙统治者,因为说服少数人总比启蒙大众来得容易。通过反对派、权力制衡
和舆论之类的复杂机制进行治理,显然也违反理性主义的简省原理。这种学说告诉
世人,只要权力至上的国家不为私欲所左右,它便可以完成进步的使命:“这将是
一个改过自新的君主制时代。国王作为首席公仆,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去干人民自己
无法完成的事情。改革运动最终将建立起很多昌盛的、明智的行政管理机构。”这
便是当时相当一部分贵族“希望借专制之手停止专制的运转”的原因。这些二百多
年前的精英谋略,即时人所谓的“开明专制”,反映着科学和启蒙原则同专制治理
方式之间的亲和性,不但为后来的空想家圣西门(这便是哈耶克把他称为“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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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的原因)所继承,在今天的我们听来也依然耳
熟能详。

贵族自残、王权旁落、教士被逐之后,只受一个等级势力支配的法国政坛,
便成了走马灯似的竞技场。议员任期一度只有两周,议长也频繁更换,而每次议长
选举都即时反映着舆论的变动、派系的沉浮和个人声望的升降,“委员会制度”和
巴黎的“区治”又何尝不如此?这意味着政坛上只有“帮派”或“俱乐部”,而没
有柏克意义上的“政党”。在这种格局之下,决策和立法过程之无序和暴烈,是可
想而知的。没有健全政党的议会政治,非但不能成为平衡广场政治的有效机制,反
而本身也变成了广场政治。这两种政治之间的区别是,英国的柏克在西敏寺痛斥那
些只知维护“议会主权”的愚蠢议员之后,可以安然回家写他的锦绣文章,而罗伯
斯庇尔几天之内就能一落千丈被送上断头台,马拉则只能被刺死在自己的浴缸里,
为我们留下大卫名画《马拉之死》中那一脸凄凉的神情。

超然的先知

失去了旧制度法律与传统的全部约束,“革命原则”也成了杀人最方便的借口,遂
使“经过批准或认可的杀戮”不绝如缕。伟大的化学家拉瓦锡给友人写信说,就算
有些过火的事,也是出于对自由、智慧和宽容的爱。甚至美国的杰弗逊对于“很多
罪人未经审判就被处死”的 9 月屠杀也认为,“我对于他们的无辜跟别人一样痛心,
但当时必须利用人民的武装,……难道不正是某种程度的盲目,才以这么一点无辜
者的血而取得了如此巨大的成就?”

而阿克顿认为,这些杀戮是不能用任何原则加以辩护的,它们不能因为时局
危艰和观念的对立而被神圣化。大革命期间的滔天罪行并不享有特权,它跟历史上
任何罪行一样丑恶;共和派的暴行和他们指控绝对君主制犯下的罪行一样残忍,并
不能因为他们是共和派而使其性质有变。阿克顿说,罗伯斯庇尔一生勤勉而简朴
(20 世纪又有两个类似的例子,一是日常生活严谨朴素的希特勒;另外一个,我
出于礼貌不方便提他的名字),可他的血腥统治与路易十四或彼得大帝又有何区别?
他的“牧月 22 日法令,可以让一切君主政体的残暴行径黯然失色”,因此只能把
他打入“那群最可憎的人物之列”。当然,阿克顿对国王路易十六也毫不留情,
“他密谋通过对他统治的人民带来大灾难、大毁灭,来恢复自己不受制约的权
力……(他)在走向毁灭的时刻,内心依然盲目自满,没有意识到自己的罪恶,对
于他所浪费的机会和引起的痛苦懵然无知;他至死也不是一位表示悔过的天主教徒,
而不过是一个死不悔改的国王。”把阿克顿这些话放在一起,可以得出的正反两面
的含义便是,人民的反抗权是存在的,但是如果它突破了良知的底线,“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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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beration)与“自由”(liberty)之间可能就互不搭界了。自由,毕竟不意
味着从道德中获得解脱。

阿克顿很清楚,人们热爱和追求的最美好之物是信仰和自由,然而“获得这
两者的道路上却沾满血污”,它们经常变成对屠杀的呼唤。历史上的最邪恶者,往
往正是出现在追求这些美好神圣之物的人中间。这便是“历史
学家们喜欢把那些经过涂脂抹粉的犯罪分子当作英雄一样崇拜”
的原因:“执剑的强人后面,总追随着一群拿抹布的懦夫。先
是犯罪者屠杀,随后便有一大群学者来为之辩护”。阿克顿不
由感叹道,从人性的角度说,“如今的世界一点也没有比过去
有多少进步”。我们不可以漫不经心地看待这些话,因为它并
非只对欧洲人而言。今天的人们已经又把那些运动中的亡灵视
为“成功者”,却几乎听不到有人替这些当年完全绕开司法程序而遭杀害的“成功
者”说句话。他们似乎也被“懦夫的抹布”抹掉了。生活在自相矛盾中是会带来心
理焦虑的,摆脱之道或为顺从道义的要求,表现勇于自我担当与反省的气概;或者
忘却,这只需长时间的沉默就可以了。

正是基于这种充满道德情怀的历史观,即我前面所言阿克顿的历史解释“模
型”,他才坚持认为,“问题不在于哪个具体的阶级不适合统治,而是所有的阶级
都不适合统治”。这句本该像他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一样
广为流传的话却默默无闻,大概是因为它不像后者那样只针对当权的少数,而是如
同古代犹太先知一样,意在提醒属人的权柄本身——无论它属于一个人、少数人或
多数人——固有的危险。他认为,这种从世事变迁中总结出来的“历史真理”,应
当对人类思想享有正当的权威,同时他又提到法国 19 世纪大学者勒南(Ernest
Renan)的警告:这种超然的精神,注定会在“肮脏而残酷的党派斗争”中化为乌
有。可见,兼史家、天主教徒和簪缨贵胄于一身的阿克顿,对于自己身后的寂寥,
是有所预感的——因为现代人已经不相信先知了。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上海市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理事。
曾获上海市育才奖、复旦大学校长奖

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与研究,开设专业必修课“宪法学”、通
识教育核心课“宪政文明史”等课程,上海市精品课程“宪法
学”教学团队成员。参与主编:《市场经济法律基础》、《亚
洲国家宪政制度比较》、《宪法学》。
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13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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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革命、国民主权与现代国家建构——马尔贝格的国家法学理论

更新时间:2018-05-15 23:56:52

内容摘要:国家法学以欧陆“国家一般理论”为核心,在 19 世纪下半叶到 20 世纪
上半叶达到鼎盛时期,成为德国、法国在法律层面上使国家正当化并建构现代国家
制度的重要理论。20 世纪著名宪法学者雷蒙·卡尔·德·马尔贝格正是法国一脉
的坐标性人物。马尔贝格国家法学思想以大革命实定法为依据,确认国民主权原则,
论证其相对于君主主权及人民主权的优越性。在此基础上还提炼了“国家拟制法人
说”及“单一国家机关理论”等核心观点。马尔贝格国家法学思想对同时期德国国
家法学巨擎拉班德、耶利内克的思想进行批判性继承,在欧陆产生重大影响,为法
兰西第五共和国制宪设计提供指引,但也引发了众多批评与争议。在我国法治国家
建设的大背景下,马尔贝格国家法学理论对法学意义上国家正当性之证成、国家与
国家机关之关系及国家责任制度之完善等议题均有较重大的启发意义。

关键词:国家法学;国民主权;法国宪法;马尔贝格

我凝视着多农峰,它是高卢人的守护者;我自西方凝视着它,想象着它的背
后是我向往的祖国。

——马尔贝格

国家法学以欧陆“国家一般理论”为核心,在 19 世纪下半叶到 20 世纪上半
叶达到鼎盛时代,成为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在法律层面上使国家正当化
并建构现代国家制度的重要理论。然而,自 20 世纪 30 年代起,“国家一般理论”
开始式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宪法、民主、联邦、区域一体化等理论的兴
起,特别是对基本权利的关注,“国家一般理论”似乎已消亡殆尽。进入 21 世纪,
伴随全球化与公民社会崛起,“国家”概念遇到更多冲击与质疑。但近年来,欧洲
恐袭频发,国家父爱主义的思潮似有回溯,一种潜在的将社会共同体纳入国家的学
说慢慢显现,用以支持“代表”的整体性,国家的法人人格也重新被提出。[1]

我国国家理论发展和欧洲大相径庭,经历了从天下观到阶级观、再到法治观
的转变。如果说欧洲大背景下的国家法学经历了光荣与死亡,那么我国的国家法学
或许还未真正实现体系化就遭遇碎片化。因此,本文旨在回溯长期被忽视的、欧陆
黄金国家法的法国国家法学一支,选取坐标性人物雷蒙·卡尔·德·马尔贝格
(Raymond Carré de Malberg, 以下简称“马尔贝格”),评述其国家法学思想,
期冀对中国的国家法学研究及国家正当性论证、国家与国家机关的关系等命题有所
启示。
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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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研究国家法学
国家法学作为典型的欧陆法学理论,经历了发端与鼎盛、变动与式微、解构
与复兴三重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国家一般理论产生的鼎盛时代是在 1880~1930 年之间。国家一般
理论将整个公法基础想象成一个体系;法律和政治开始分离,国家法学研究者试图
通过拟制“国家的法人”减少社会割裂,国家法人说与国家一般理论成为不可分的
概念组。

第二阶段。国家法学在 50 年的辉煌后,进入变动与式微的时代。首先,国家
概念从国家理论重新进入政治学领域。 20 世纪 20 年代之后,继承国家一般理论
著名学者衣钵的弟子们纷纷转向其他学科。例如,著名政治学家沃格林,年轻时虽
跟随凯尔森研究“一般国家学”(Allgemeine Staatslehre),但后期转向政治学
研究政治权力动态运行。其次,国家概念开始泛化,19 世纪国家法学未研究的范
畴开始浮现。在 19 世纪国家理论中,“权力”是核心关注点。而到了 20 世纪中叶,
对“个人”即基本权利的研究开始勃兴。此外,经济转型和社会发展也促使国家概
念开始变迁:社会国理论(théorie de l’état social)、规制国理论(l’état
régulateur)和福利国理论(l’état redistributeur)多元并起;第二次世界大
战后,国际化、全球化、世界化对“国家”概念进行新一轮冲击。前殖民地国家独
立后,主权国家虽再次涌现,但却没有让国家一般理论复苏的迹象。欧盟等区域化
组织的出现促进了全球化的加速,国家一般理论继续式微。

第三阶段。国家一般理论进入 21 世纪后命运多舛,相继遭遇解构与复兴。21
世纪初,民主理论超越国家概念范畴,地方民主、国际民主、社会民主等概念冲击
传统代议制民主。民主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公民,诸多公益组织,如老年人权益、儿
童组织纷纷参与追求善治的过程中。“软法”概念兴起,体现出社会多元规制发展。
传统的国家一般理论慢慢与其他理论相妥协,共同对公共生活进行制度化。然而,
近年来,欧盟突然被反恐、脱欧等形势所困扰,能快速整合权力运行的传统“国家
中心主义”似乎又开始得到重视

(二)为什么研究法国

在国内宪法学的话语体系中,国家法学的研究更多秉承德国、日本的学术逻
辑及理论脉络,而极少涉及其他代表性国家。虽不能说这样的学术理路存有谬误,
但至少以偏概全,容易陷入符号化的理论研究陷阱,进而在预设的场景中影响我们
的观察视线。以 19 世纪末、20 世纪初宪法学思想的“黄金时代”为例,德国有围
绕 1871 年联邦帝国宪法展开法律思想研究的实证法学派,如盖尔伯、拉班德、耶
利内克和奥托•迈耶等,尝试以实证法学的方法论述国家法学的命题,用以取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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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的历史法学的研究方法;而同一时代的法国也有以亨利•米歇尔(Henry
Michel)、保罗•勒若-保黎欧(Paul Leroy-Beaulieu)、埃斯曼(Esmein)、米
修(Michoud)、萨利珀洛斯(Saripolos)、狄骥(Duguit)、贝泰勒米(Berthé
lemy)以及奥里乌等为代表的知名宪法学人,立足于更多元的方法以阐释符合法兰
西传统的国家理论。无论德国、还是法国,都有大量著述以《国家理论》《公法一
般理论》《宪法精义》等为题,着力于研究国家组织的法律体系以及组织原则,旨
在将对“国家”的研究转化为一门科学,或至少对国家法学的诸命题运用更科学的
研究方法。但德、法两国的国家法学研究也存在较明显区别,如狄骥在第一次世界
大战后(1920 年)出版的《宪法原论》(第 2 版)序言中所论及,是“国家—权
力”思想与“国家—公共服务”思想之战,前者是德国法思想;后者则是法国法思
想。观察 20 世纪中叶后德国、法国不同的国家建构路径,可以发现,前者以权力
运行为核心;后者以公共服务为重点,研究法国国家法学具有还原国家法学发展全
貌的旨趣。

(三)为什么研究马尔贝格

马尔贝格便是在上述德、法两国不同理论思潮的冲击下,立足法国独特的宪
政体系,提出了颇具特色的国家法学理论。而马尔贝格的学术思想体系,与其独特
的生活及学术经历紧密相关。马尔贝格出生于 1861 年的法国阿尔萨斯。1870 年普
法战争法国战败,马尔贝格父亲阵亡沙场,法国国家领土被迫割让。国家领土不可
分割成为马尔贝格思想的原点,爱国主义情怀铸就对“国家”概念执着的学术底色。
青少年时代,马尔贝格离开了阿尔萨斯来到南锡,学术思想虽尚未体系化,但已触
及权力及其无价值性、主权及其不稳定性、国家及其必要的持续性。为对抗德国法
对阿尔萨斯的渗透,马尔贝格尝试论证法国大革命时代的国民主权原则是现代国家
产生的基础。当时,大革命时期的法律文本(droit révolutionnaire)一直未受
重视,被贴上“现代国家及宪政不完美的起源”之标签。主流观点受狄骥及其带领
的波尔多学派影响,将“主权”界定为一种形而上学的、陈旧的、导致权力绝对化
的概念。正是在这一学术背景下,马尔贝格成为极少数认真对待法国大革命时期法
律文本的宪法学者。

1890 年,马尔贝格成功通过了法学教师考试,被任命为卡昂大学的罗马法教
师。1900~1914 年,马尔贝格写下了里程碑式的著作《国家一般理论研究》
(Contribution à la théorie générale de l'état)2 卷本[5],提出了“有限
权力说”,即国家不应是“利维坦”,而是应受限制、排除任何绝对权力的法人。
1919 年,马尔贝格接替拉班德进入斯特拉斯堡大学任教,《国家一般理论研究》
也分别于 1920 年及 1922 年相继出版。此后,马尔贝格又撰写了作品《法律,公意
的表达——1875 年宪法中法律的概念》,提出了“立法优位”说,即立法权在实
定法秩序中优越于司法权。马尔贝格最后一部作品为《法律形成理论与法国实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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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的制度与思想之冲突》,提出了法国宪政体系下独特的现代国家组织原则以及
国家法人理论,并对凯尔森和默克尔(Merkl) 所建立的法律位阶秩序理论提出了商
榷:认为法国宪法体系并不是按照法律规范位阶排列,而是按照国家机关之间的地
位位阶而建立。而宪法机关位阶顺序恰恰是大革命者设计的:宪法框架下机关的顶
端是立法机构,且被视为法律唯一真正的创造者,其他所有机构都居于其从属地位。
除前述著作外,马尔贝格零散发表过若干论文,如《德意志帝国中阿尔萨斯-洛林
地区的法律条件》、《魏玛宪法第 76 条的德国国家性问题》和《魏玛宪法中的立
法权委托问题以及法律与法令之间的关系》,但核心观点均在《国家一般理论研究》
中已有所体现。

总体而论,马尔贝格以国家的法律建构为目的,以国民主权的确认为主线,
以大革命法律思想为渊源,实现了逻辑上的三步推进:第一步,从大革命实证法上
确认了国民主权原则相对于君主主权及人民主权的优越性,并实现了最高权力的双
重变迁;第二步,在国民主权学说下,论证国家是拟制法人;第三步,作为拟制法
人,国家通过国家机关表达其意志。

二、大革命与国民主权:国家最高权力的正当性论证

为什么要返回法国大革命寻求国家法学思想依托?马尔贝格认为,法国大革
命最大的功绩在于确认“国民主权”(la souveraineté nationale)原则,由此
创设了“国家”概念与“国民主权”之间的直接联系,将国民法律人格化,并与君
主主权及人民主权相区分。大革命不仅仅是法国公法的基础,也是现代国家的起源。
在实定法层面上,1789 年《人权宣言》和 1791 年宪法分别确认了国家作为国民法
律人格化的主体拥有主权。自此,国民主权下的国家权力实现双重变迁:享有者的
变迁与权力性质的变迁。

首先,在马尔贝格看来,国民主权原则是法国法律秩序的一大特色,实现了国民主
权下主权享有者的变迁,有别于旧制度下的绝对君主制,也不同于域外的法律秩序
(如德国的君主制)。马尔贝格分析了 1789 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 3 条和
1791 年宪法第 3 章第 1 条[14]和第 2 条,认为国民主权原则从未在国家法律秩序
中消失,国民在国家法秩序中具有最高地位。至于何为国民,马尔贝格写道,“国
民主权原则的创设者认为,公民集合体不可分,是一个非个体的、抽象的实体。”
因此,没有人可以以个体的名义行使部分或全部主权。在这一问题上,国民主权有
别于人民主权和君主主权。同时代的学者对国民主权原则多数心怀疑虑。例如,狄
骥便认为,国民主权不过是专制的新外衣,最高权力名义上从君主移交到国民,但
实际上仍掌控在个人手中。[17]但马尔贝格认为,这是对国民主权原则的误读。在
君主制下,国王既是权力的享有者,也是权力的行使者,两种身份合二为一。但在
国民主权原则下,国民是权力的享有者,高度抽象,但却不是权力的行使者,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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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委托“代表”行使权力。因此,国民主权原则的确立与同时代狄骥所言的阴谋
论不可同日而语,而其恰恰是大革命制宪者的一大创举,“大革命制宪者将国家与
国王分离,将国民概念引入,使之成为国家真正的构成要素,国民是国家最高权力
的唯一正当享有者”。国民不是个人,是“高度抽象,不可分离,不可分裂的统一
体,高于所有个人成员”。
同时,马尔贝格也批判了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在马尔贝格看来,卢梭所谓的
“人民”,首先以“公民群体”(masse de citoyens)[21]的形式出现,然后是
“个人无组织状态的聚合”(une collection inorganisée d’individus)。[22]
人民主权原则所确立的是最高层级人群的聚合,人民无法自由表达意志,类似于霍
布斯的“松散的民众”(une multitude désunie)。[23]因此,马尔贝格认为,
人民主权下的民主国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在卢梭所倡导的人民主权学说
下,个人仅是松散的组织(Association),而不是统一的聚合体
(Corportation),不能形成比成员更高层次的“人”,“国家”的概念难以确认。
此外,“人民主权”与社会契约密不可分,契约之下,人人平等,无法产生凌驾于
个人之上更高级的法人,也就不能产生公权力(la puissance publique)。故无
论君主主权,还是人民主权,均与国民主权有着根本区别
参见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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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马尔贝格认为国家主权原则促成了国家最高权力性质的变迁。旧制度
下的最高权力是王权,在王权之上没有其他可以对其限制的权力。而在大革命确认
在国民主权原则下,国家最高权力完成了“质”的转变:从法律秩序外部回到国家
法律内部,从而低于宪法,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围绕宪法组织的国家
而工作,形成国家意志。法国式的国家组织模式也应运而生:通过限制权力实现宪
政国家。马尔贝格认为,这一权力性质的变迁有两大重要意义:一方面,这标志着
现代公法的诞生。此后,公法研究的逻辑起点不再是具体个人的心理意志,而是国
家法人的公共意志,“最高意志”这一概念的核心内涵也发生变迁;另一方面,这
也是法国宪政思想史上的重大进步。法国由此确立了权力法定原则:权力因法律而
设,且受制于法律。

总之,马尔贝格坚决倡导国民主权原则,认为国民主权可以弥补君主主权和
人民主权的缺陷,将权力享有者与行使者予以分离。此外,直接行使主权与国家的
概念无法相容,这是理解马尔贝格国家学说的核心。“国家是有组织的共同体,公
权力行使由相关的法秩序支配,配置公权力的法就是国家的宪法。”

71

三、国民主权下的国家:权力主体的法律人格化

在国民主权理论下,国家概念的提出及证成便成为后续重要的学术命题,因
为在实证主义的视角下,事实与法律区分给国家主权主体提出了新问题,即在事实
层面上,国民是个人的聚合体(corps d’individus),不具任何法律意义。国家
的生成需要将国民视为有组织的个人聚合体,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并拥有政府。

在马尔贝格之前,埃斯曼也将国家视为国民的法律人格化。[26]但埃斯曼认
为,国家作为主权的主体,仅仅是一个法人,主权由诸多“自然人”以国家的名义
实施而成为国家行动的方式。这一论点获得后续诸多法学家的认同。马尔贝格也部
分赞同,国家和国民是主权主体的一体两面。但埃斯曼的论点充满了诸多不确定性。
尤其是在埃氏理论下,国家人格应与自然人的行为相重叠,在国家内部容易造成二
元分化,而马尔贝格认为人格的概念恰恰是为了聚合,而不是分化。因此,马尔贝
格更清晰及简约地道出国民与国家的关系,即“国民是国家的权力行使主体,国家
是国民的法律人格”。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国家的法律人格?拉班德认为,国家与国家权力纯粹仅
是概念层面上的区别。在客观面向上,国家体现为法秩序或者单纯的制度,而就主
观面向,国家则表现为“存在”“人格”或 “法秩序的人格化”。因此,拉班德
指出,国家是法领域中的最高人格,国家这一人格支撑自己的存在、意愿、行为所
依据的法规则或法律。拉班德所提出的“国家是法秩序的人格化”这一命题对于国
家法学体系的建构影响甚巨。受此一命题影响,法国多数学者均认同国家是法人。
但对于国家的法人人格究竟是“拟制”(fiction)还是“现实”(réalité),学
界存有较大争议。狄骥便认为,依经验事实,国家便是一群以其名义行动的统治者
的集合,因此“国家意志仅仅是事实上和现实上权力享有者的意志,即统治者的意
志”。在哲学本体论意义上,受现实主义影响,狄骥及其簇拥者认为,国家人格仅
仅是一个圈套或者说一个神话,唯有以现实主义的视角方可揭开其神秘面纱。

马尔贝格坚决反对狄骥这一观点。马尔贝格认为,国家所具有的法人人格不
应是现实体,而是抽象的“法律上的人”。但马尔贝格并未沿袭学界同行立足经验
或本体论的论证逻辑,而完全立足“纯粹法律”的立场。马尔贝格认为,在规范层
面上,唯有抽象的法律人格能将大量的人聚集在一起,对不同行为作为一个实体进
行责任追究(例如,公务员的渎职行为将导致国家赔偿责任),也才能解释与国家
责任相关的法律设定及机制。

在确认国家法人人格后,马尔贝格对国家与主权的关系进行了细致的区分。
马尔贝格认为,相对于德语而言,法语中的“souveraineté”(主权)具有模糊性
和多义性,包括三重含义:(1)“最高权”,即完全独立于国家权力(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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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issance étatique)的至上权;(2)国家统治所需的全部权力,包括立法权、
行政权、司法权等;(3)“机关统治力”,即在一个国家内占据统治地位的机关
主体。因此,博丹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核心要素,不可能存在没有主权的共和国。
这里的主权便指“国家统治力”。 但马尔贝格反对这一观点,认为作为“国家统
治力”的主权并非国家的核心要素,“国家统治所需的全部权力”才是。为此,马
尔贝格创设了“国家主权”(La souveraineté de l’état)和“国家内的主权”
(La souveraineté dans l’état)这两个概念,分别对应“souveraineté”的前
两种含义。在马尔贝格看来,“国家内的主权”才是国家法人人格的核心要素。国
家权力或主权,无论采用哪种措辞,马尔贝格的理论都保留了其合理性,这一点上
与当时主流学说—“主权必将衰落”不一致,后续法国国家的政治事实也证明主权
从未衰落。归根结底,国家处于主权实施的过程中,而这种主权是实现国家及其持
续性的基本原则。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尔贝格创设了国家机关理论。

四、国家与国家机关:抽象国家法人意志实现之必由路径

如前所述,国家是权力主体的法律人格化,是抽象的法律人格,因此,权力
意志的实现路径便成为国家法学所面临的下一个问题。马尔贝格认为,仅在法律意
义上,国家才从抽象人格转化成为现实体,国家机关便是法律实体(Réalité
juridique)的存在形式。在此一问题上,耶利内克认为,“一切社会均需要意志,
而这一意志只能是个人意志(volonté individuelle humaine)”,故国家机关便
是自然人意志及行为之总和,这些意志和行为归于国家,由国家负责。但国家机关
并不能将所有自然人的行为均纳入其中,自然人仅在宪法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才能以
国家名义表达意志。一言以蔽之,国家机关并不具有自主性权力,仅仅是行使宪法
所赋予的权限。国家机关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中行动。对此,马尔贝格承
认:在纯粹法律意义上,国家机关应获得法律授权,宪法是法律秩序的顶点。只有
法律明确授权,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归责于国家。但马尔贝格认为,耶利内克模糊了
国家机关理论中法律现实和自然现实的界限,试图从法律外的社会现实论证国家的
整体性。这种非纯粹性偏离了整体性国家学说的正轨,马尔贝格认为,应回到纯粹
的法律框架内。

因此,马尔贝格尝试批判性地将德国国家机关理论引入法国大革命后的代表
制:第一,对德国国家机关理论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以与法国当时的代表制体系
进行协调融合;第二,驳斥德国国家机关降格理论,避免将“国民”概念工具化;
第三,在大革命宪法文件的语义下重新阐释国家机关理论。马尔贝格尝试建构一套
符合大革命宪法的国家机关理论,并与旧制度的代表制理论(代表是其领主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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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德国的国家机关理论(将国民降格为国家机关)及法国的强制委托理论(代
表机关的意志受制于选民意志)相区分。

(一)明确国家机关的范围:国家机关理论中的“机关”

耶利内克认为,国家机关虽不具有独立于国家的人格,但涉及国家权力行使
的方方面面,因此外延十分广泛,包括选民、国家元首、行政首脑、部长、省长、
法官、公务员以及整个国家官僚体系。为此,耶利内克对国家机关的类型化投入了
极大的学术精力,提出直接机关和间接机关、原生机关和次生机关等概念区分。
[34]所谓直接机关,指直接由宪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机关,向国家本身负责。而间
接机关则属于从属机关,不由宪法设定权利和义务,不直接向国家负责,而向直接
机关负责。所谓原生机关,指直接代表国家权力的机关,如君主、组成选举集团的
国民,而次生机关则是一次机关的机关,如议会、总统。总体而论,耶利内克采用
了功能主义的方法来定义国家机关,对“意志”适用最广义的解释,认为所有行使
法律功能的部门都可以称为机关,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机关可以“多元”
存在。

对此,马尔贝格并不赞同,认为所谓的“意志”应作狭义解释,即仅为“最
初意志”(Volonté initial),非直接表达“最初意志”的机关均不属于国家机
关。为此,马尔贝格援引了大革命思想中一对范畴:“代表”(représentant)与
“官员”(fonctionnaire)。“代表”指宪法授权的、可以表达国家最初意志、
行使国家权力的个体或公共机关,而“官员”则仅能表达衍生意志,执行“代表”
的意志。因此,马尔贝格认为立法机关是唯一的国家机关,是表达国家“最初意志”
的机关,而这一最初意志是“级别最高”、“最为重要”的意志(volonté
primordiale et supérieure)。

(二)明确国家机关的性质:驳斥德国国家机关降格理论

在耶利内克看来,国民或国民代表在行使最高决定权时,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表达
了国家意志,而与私益或个体意志无涉。因此,国家才是最高决定权的权力主体,
国民或国民代表只是其工具。耶利内克的这一观点剥离了“国民”的主体地位,是
对国民主权的贬损与降格,受到马尔贝格的强力批判。马尔贝格认为,仅仅在“代
表”制下,“国民”和“代表”才是统一体(Unité),“代表”的意志是“国民”
意志的表达。但马尔贝格拒绝将“国民”降格为“代表”,“国民”是国家最高权
力的唯一正当享有者,而“代表”仅是国家机关。

马尔贝格一直认为,德国国家机关理论的底色依然是君主专制,而法国则奉行国民
主权。在君主专制下,君主是国家权力的享有者。宪法将君主权力凌驾于议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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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只能表达部分意志,且宪法随时可能遭到君主撤销或修改。因此,议会虽作为
国民的代表机关,但仅是君主意志下的国家机关。而在国民主权下,立法机关是唯
一的国家机关,代表的是国民的意志,这与君主专制有着质的区别。马尔贝格因此
认为,国家机关理论仅得以在国民主权原则下才能获得根本的制度保障,否则仅是
君主的附庸。从这个意义上讲,马尔贝格认为,在国家权力体系上,法国模式要远
远优于德国模式。马尔贝格与耶利内克的国家机关说存在较大区别(参见表 2)。

法国国家机关理论以 1789 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 3 条确立的国民主权原
则为根基,其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
都不能行使它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威。”根据马尔贝格的解读,国民主权原则只拥有
“纯粹否定的意义”:任何个体、团体、阶级抑或政党都无法宣称自己是主权者,
主权只属于整体的、抽象的以及不可分割的国民。[36]马尔贝格认为这一概念具有
统一性,在此之上建立不同的公共权力持有者:多个权力机关的存在不会与国家统
一原则对立。 在国家机关理论中,马尔贝格试图将每个国家机关都限定在宪法授
权的范围内运行,再从抽象意义上将所有机关(器官)整合为“国家法人”。正如
其所言:“表达国家意志或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或团体正是这个统一集体的机关,即
国家机关。从纯粹法学及国家基本理论观点来看,国家机关的性质在各个领域都是
一致的,他们从宪法中获得职能,并依照宪法行使职权。”[37]相关机关依据某项
宪法职能行使国家权力,由法律或条例直接定义。[38]例如,在国家立法权与国家
司法权的关系面向,马尔贝格坚持形式上的法标准,认为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制定法
律,司法机关不能造法。但同时马尔贝格反对法官因为法律不清晰或法律空白而拒
绝审判(déni de justice),法官应当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4 条具有解释法律

75

(dire le droit)的义务,采用类推法(analogie)解释、并适用法。[39]法官
的解释权始终在立法范围内,司法机关不得独立于立法机关进行释法。

(三)明确国家机关的功能:“代表”只对国民负责。

在 1791 年的宪法文本中,“代表”应表达国民意志。西耶斯也持这一观点,
认为“人民或国民只能有一种声音,就是国家立法”。[40]但当时的许多法国公法
学家主张以(强制)委托理论(la théorie de la délégation)来理解代表的功
能,即“代表”首先是被委托人(délégué),国家法人将意志的表达委托给代表。
在这些学者看来,“代表”便是当选人(élu),与选民的交流胜过与全体公民的联
系。因此,在强制委托理论下,议会代表(député)仅能表达选区选民的意志,而
非国民意志,1789 年《人权宣言》似乎也确认了这一理论,[41]从而 1791 年宪法
产生尖锐的文本矛盾。有法国学者尝试以国家机关理论来消解这一冲突,并对强制
委托理论的理性化重塑并提出三点建议:[42]第一,人民或国民只能通过国家机关
表达意志;第二,人民或国民的代表机关不是议院,而是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第
三,代表们并不代表任何个人。

但无论是传统的委托理论,还是改良后的委托理论,马尔贝格均不赞同。马
尔贝格虽认为,1791 年宪法的“代表”条款可与国家机关理论相兼容,但代表不
对选民负责,选民及选举团体不是国家机关,仅具有任命代表的功能。为论证此点,
马尔贝格梳理了 1791 年宪法文本第三编中的选举条款,指出无论是初级议会(积
极公民组成),还是选举议会(负责国民议员的选举),都不能代表国民。例如,
1791 年宪法第三编第一章第四节第1条规定,“初级议会和选举议会的职权以选
举为限,在完成选举后立即散会;非经召集不得再次召开”,这一条文证明选举机
关不是常设机关,不能持续表达意志,因而不能代表国民。又如,第三编第一章第
三节第7条规定,“各省任命的代表并非本省的代表,而是整个国家的代表,不得
给予代表任何强制委托”,这一条文可以证明代表无强制委托理论下忠实于选民之
义务。

马尔贝格进一步回答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国家可否不通过国家机关实现意志
呢?马尔贝格首先梳理耶利内克和基尔克(Gierke)对此一问题的回答存在之差别。
基尔克立足现实主义,认同国家具有原初的集体意志,在国家共同体内真实且自然
存在,而耶利内克则持抽象法人说,认为不存在先于国家机关表达的意志。马尔贝
格赞同后一观点,并进一步补充道,“不论是以个人形式出现,还是集体形式出现,
此类表达意志的机关均需要得到宪法的授权,成为集体的法定意志(volonté lé
gale)”,[43]“从法律意义上看,真正负责产生意志的个体称为共同体的意志机
关”。[44]在此一基础上,马尔贝格重申,在君主专制下,君主是国家权力的享有
者,而在国民主权下,国民代表表达国家意志,立法机关是唯一的国家机关。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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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得通过“代表”这一国家机关表达其意志。从而将“国民主权—代表制”纳入
“法人人格—机关”理论框架中。[45]

五、马尔贝格国家法学思想的影响与争议:纯粹法律上的国家是否可能

如前述所述,马尔贝格的国家法学核心思想可以归纳为几个要点:国家法人、
国民主权原则,代表制下的国家机关理论,以国家最高法人人格进行整合。马尔贝
格的国家法学思想兼具批判性及建构性:作为批判者的马尔贝格,坚决反对君主主
权,认为法国的国家学说远远优于德国;而作为建构者的马尔贝格,则提出了以国
民主权为基石的各项国家学说,并在法国乃至欧洲产生极大影响,也引发了一定争
议。如法国当代著名的宪法学家米歇尔•托贝(Michel Troper)所言,马尔贝格纯
粹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思想无可厚非,国家不能产生法律,只有法律才能构成国家。
[46]但马尔贝格的国家法学思想却夹杂着价值判断,虽高举实证主义的大旗却带有
某些自然法的思想,由此引发了对马氏国家法学理论基石的追问:纯粹法律上的国
家是否可能?

(一)马尔贝格国家法学思想的影响

马尔贝格的国家法学思想系统、完整,在诸多学说林立的时代里产生了不朽
的影响,尤其是对法国公法学中的国家法学地位、研究方法的演变以及法兰西第五
共和国的构建。

1.为国家学在公法学中的重要地位而辩护

在马尔贝格的时代,国家学并不属于公法学的显命题。正是由于马尔贝格的
学术贡献,国家学在公法学论域内获得应有地位,甚至一直影响至今。例如,法国
当下最富盛名的公法学家米歇尔·托贝和英国马丁·洛克林等便是马尔贝格的簇拥
者,依然积极捍卫国家学的立场。[47]马尔贝格在时、空两个维度开拓了国家学的
论域,使法国国家学在历史与比较中得到全方面的拓展和升华。

在时间纬度上,马尔贝格对现代国家的研究以第三共和国为原点,向前推进
到 18 世纪末、19 世纪初的法国大革命时期。对大革命时期宪法文本的精确解读,
是马尔贝格实证主义研究思路的精髓所在,也是马尔贝格国家学基本命题的理论起
点。马尔贝格对旧制度君主制的批判以及“权力必须受到限制”[48]的提倡,促成
了现代公法的诞生。马尔贝格国家学理论体系中对国家的构成、国家的功能以及国
家的机关所作出的精辟阐释,为后续国家学的研究奠定了扎实的基础。我们可以在
巴科(G.Bacot)、米歇尔·托贝、赫亚勒(S.Rials)、博得(O.Beaud)、费尔
斯曼(O.Pfersmann)、布赫勒(P.Brunet)以及斯科贝杰(C.Schönberger)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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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学者的国家学命题中发现马尔贝格的闪光思想,包括国民主权和人民主权原则的
区分、[49]国家一般理论中的“主权概念”、[50]国家机关理论、国民与代表制下
的国家机关理念、法律合宪性审查原理与机制、[51]大革命时期的宪法文本研究
[52]以及公民、国家与民主之间关系[53]等。

在空间维度上,马尔贝格汲取了德国国家学及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为法国传
统的公法学研究加入了全新元素。在马尔贝格所处时代的法国,埃斯曼、狄骥等主
流学者倡导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化及法律社会学。埃斯曼虽然认同国家是国民的法
律人格,但拒绝接受德国国家法学对法国的影响,而是较青睐英美宪法理论。[54]
绝大部分的法国公法学者受此影响,较为排斥德国的公法学理论,认为法国立法至
上的传统根源于立法乃公意的表达,神圣不可侵犯。唯有马尔贝格敏锐地发现,法
国模式下的立法权几乎不受限制,应从国家的整体性出发,找到立法权上位的国家
最高权力,并由此对立法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因此,马尔贝格尝试以纯粹的法律视
角研究国家,对德国盖伯尔、拉班德、耶利内克等国家学思想脉络进行梳理,批判
性继承,开启了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学派。斯特拉斯堡学派也开启了法国公法学的域
外视角,并影响了后续的诸多法国学者,如埃森曼(Charles Eisenmann)、米歇
尔·托贝。

2.批判议会主权,为法兰西第五共和国的建构提供理论雏形

马尔贝格对法兰西第三共和国的宪法文本认真对待,认为国民主权原则正逐
渐被实践中的议会主权原则所僭越。在马尔贝格看来,法律应服从于制宪权,但事
实却并非如此。人们高估了它的价值,神圣化了它的本质,已不再是实证主义的风
格。“我们的研究出版后,(学界)似乎出现一些批评之声,主要针对‘法律是公
意的表达及该理论所指向的结果’。这些批评意见可以用简短的语言来概括:公意
至上理论已被用于树立议会至上的权力。”对此,马尔贝格反驳道,“法律只有在
符合宪法的条件下才是合法、有效的”,只有在真正的制宪权及宪法权威存在的前
提下,才能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保证法律在国家中的实际地位。[55]

马尔贝格在退休后初期的一些文章里[56]精确地指出了第三共和国国家及共
和政体的不足,也设计了实际的改革方案。虽然第三共和国随之垮台并经历动荡的
第四共和国,但马尔贝格的思想对后续的法国学者产生深远影响,并为法兰西第五
共和国的建构提供直接的思想渊源。例如,著名学者勒内·卡比当(René
Capitant)便从马尔贝格的思想体系中汲取灵感,特别是其对法兰西第三共和国的
制度批判,从而主张第五共和国宪制结构中议会立法权应受到控制,这是建构高效、
有限国家的重要因素。勒内·卡比当还启发戴高乐总统,应采用全民公投对议会进
行理性制约,连接代表制与直接民主。[57]应当说,经由马尔贝格的学术建构,国
家不再是一个陈旧的法律概念,狄骥所主张的“主权终将消亡”影响逐渐式微。在

78

那个时代的宪法学家里,马尔贝格似乎是最不关心政治的实证主义者,却对当时的
国家政治产生极大影响。正如马尔贝格的学生乔治•布尔多(George Burdeau)所
言,“他让迷茫的我们认清了真相”。[58]

3.实证主义方法的精巧运用,使之重返法国宪法学研究的主流

宪法学自诞生以来,诸多学者尝试运用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和历史学等学
科的研究方法以确立一种法学方法上的宪法学。法国宪法学诞生于 19 世纪末,埃
斯曼成为法国宪法学研究的正统鼻祖。但埃斯曼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有违“价值中
立”,受到了诸多批判,许多学者秉承社会学、政治学、新实证主义等进路提出了
全新命题。[59]马尔贝格所处的第三共和国,正是波尔多学派最鼎盛的时期,引领
着法国最主流的思想前沿。代表性人物狄骥便在宪法学研究中引入社会学的方法,
并影响了同时期的诸多学人。狄骥认为马尔贝格的思想更受德国法学的影响。毫无
疑问,马尔贝格的诸多作品均参考了德国法律学者的著作(如拉班德、耶利内克),
但将其贴上“德国法学”的标签似乎不妥。事实上,马尔贝格与同时代的主流德国
宪法学者在研究方法上存在根本区别。例如,耶利内克认为,“国家”概念必须通
过将社会学和法学双重方法结合起来才能理解。社会学意义中的国家学是因果律
(une science causale),主要研究历史社会因素如何决定国家的产生、组织和
目的;法学意义下的国家是规范学,不研究“实存”,而研究“当为”。研究对象
决定了国家法学的规范法学性质。耶利内克虽然区分了这两种研究路径,但他认为
国家法律秩序与国家目的紧密关联。国家目的客观存在,且立足于国家产生的历史
和政治要素,因而应作法学和社会学路径的合并研究。马尔贝格则拒绝所谓的社会
学路径,仅从法律规范上研究国家。马尔贝格作了严格区分:在社会学意义上,国
家的实质构成要素为领土和人民;而在法学意义上,国家则主要体现为法人格。在
此一问题上,马尔贝格更倾向于拉班德的思想,认为法教义学视野下的的国家主要
研究国家制度的组织结构,描述国家如何实现整体性组织。在此意义上,马尔贝格
也对狄骥的方法进行了批判和质疑,一举逆转当时宪法学研究不重视实定法文本的
趋向。寻求“法律依据”遂是马尔贝格所有作品的一大主线。马尔贝格的实证主义
方法影响了第四、第五共和国的许多著名学者,如弗朗斯瓦·惹尼(François Gé
ny)、埃森曼、约瑟夫·巴特勒米(Joseph-Barthélémy)等。直至今日,法国宪
法学界的主流研究方法依然为新实证主义,尤其集中于研究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
文本涵摄下的制度。

(二)马尔贝格国家法学思想的争议

马尔贝格的国家法学思想也引发了诸多争议。批判者主要认为马尔贝
格的学术思想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其一,事实与法律区分不够彻底;其二,研究
方法存在混杂;其三,国家机关理论适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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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与法律区分不够彻底

马尔贝格认为,国家的最初形式是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形成国家共同体,
具有表达意志的机关,建立了法律秩序并可以下达命令行使权力。然而国家机关是
如何产生? 没有国家怎么会产生国家机关呢?故国家的起源(la source de l’
Etat)是一个事实,而不是法律概念。马尔贝格也承认国家起源是事实,但他拒绝
接纳狄骥的现实主义国家学观点,也反对凯尔森所主张的规范体系(système de
normes),而仅仅含糊其词使用了“将共同体成员整体化的组织”,以指代国家的
起源。[60]这一观点与马尔贝格一直主张的“原初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ent originaire)理论产生了冲突:如果国家起源是事实,那么制宪权应
仅是修改宪法的权力,而不是制定国家第一部宪法的权力。[61]且如果国家起源是
事实且有既定的法律秩序,那么制宪权便转变为了宪制权,马尔贝格这一对概念的
区分也就失去了意义。[62]

2.研究方法存在混杂乱相

马尔贝格国家法学思想的核心是实定法秩序(droit positif),与自
然法相区分。正如上文提及,马尔贝格批评了耶利内克理论的“混杂性”,转而接
受拉班德以法教义学为主导的国家法学。在马尔贝格的诸多作品中,实定法秩序是
圣经般存在,宪法规范中隐含的法律原则是真理。但马尔贝格在挖掘法国宪法的基
本原则时,却“先见地”进行价值判断:法国大革命思想为基础的基本原则是真正
(一般意义上)国家构成的原则,是现代国家理想模式,优于直接民主和君主专制。
因此,在学术逻辑上,马尔贝格已然走出了实证主义的范畴:本应从实定法中提炼
出原则再判断该原则具有独立于实证性的“真理性价值”(valeur de vérité)。
由此,马尔贝格将“立法是公共意志的表达”转变成了“立法是国民主权原则的表
达”,却未能提供法律基础(fondement juridique)。这也是马尔贝格国家学说
饱受诟病的一大原因。

3.国家机关理论的适用困难

马尔贝格的国家机关理论也面临着难以适用的窘境。马尔贝格认为国
民是唯一代表机关,但 1791 年宪法文本中所构建的君主与国民二元制却与之相悖。
马尔贝格认为,解决这一悖论的核心便是弱化君主地位,最小化君主在 1791 年宪
制立法程序中的作用。但马尔贝格忽略了君主的代表资格以及宪法所赋予君主的制
裁权限。君主拥有对立法的“暂停通过权”(veto suspensif),从这个意义上讲,
国民意志只能在议会和君主达成共识之后才能完整表达。可见,马尔贝格所认为的
“议会是唯一的国家机关”和法国的宪政实践并不契合。法国 1791 年宪法上所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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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的代表制实际上体现的是立法机关和君主的二元结构。马尔贝格的国家机关理论
因而面临着实效性的追问。

六、马尔贝格与中国国家法学的建构

国家学在中国学术界更多集中于政治、历史及社会学研究,并产出了
丰沛的学术成果。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家国天下论、“国家由领土、主权、人民三
要素构成”等论述具有相当的认同度。但法律层面的国家学却一直未成为研究的热
点。无论是国家权利主体说、国家权利客体说、还是国家法秩序自同说等,在我国
均属较陌生的法学国家观。甚至在宪法学领域,国家概念均含糊不清。在宪法文本
中,国家同时具有同一的政治实体、与社会相对的国家、与地方相对的中央三个不
同含义。[63]国家法传统自苏联传入我国,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
时间占据主导地位。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法学院的宪法行政法教研室一般称之为
“国家法教研室”,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仍有“国家法室”。但是目前,国
家法的传统日渐衰落。宪法学的研究是否忽视了国家问题,似乎可以称这种现象为
“没有国家的宪法”。[64]总体而言,宪法学的研究热点更多的是国家机关和基本
权利的法教义学分析,则较少涉及关于国家的宪法学研究。近年来,宪法学者对国
家法学的研究虽然投入了一定精力,但总体上差强人意。许多部门法学者认为,正
是宪法学界对国家法学研究的忽视,才导致了法秩序的零散和法适用的困难。例如,
民法中“国家”概念的使用及其确切意涵、[65]刑事司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
定、[66]行政法中行政主体的内涵及外延、[67]国家赔偿中的国家责任问题等。这
些均要求宪法学者作出回应,对国家法学投以精力,构建体系、周密、逻辑的国家
法学理论体系。因此,马尔贝格的国家法学思想尤其值得我们关注,尤其是在研究
方法、国家正当性证成、国家机关及国家责任理论等方面。

第一,促进研究方法的转向。如前所述,在研究方法上,马尔贝格批
判性地继承了德国国家法中的实证主义,吸收了拉班德的研究方法,[68]主要从法
律规范意义上研究国家法人格,包括国家制度的组织结构、国家权力的运行方式以
及国家如何实现整体性组织。根本而论,马尔贝格的实证主义国家法学旨在使国家
法学成为真正的“形式—逻辑”上的科学,而无需过多渗入历史、哲学以及社会学
的元素。中国时下的宪法学研究(包括国家法学)也面临着诸多学科方法之争——
规范法学与政治法学之争、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辩等,均各持已见,无法说服对
方。诚然,马尔贝格的实证主义未必是“唯一的正确”,但至少提供了某种逻辑化
的理论图层,可有效回避“方法论的杂糅主义”。[69]因此,中国未来的宪法学研
究可继续立足宪法文本,在文本中寻求宪法规范与其它部门法规范之间、国家法与
党内法之间协调与解释的空间,通过实证法文本观察国家的组织结构及权力的运行。
过于强烈的政治理念对目前中国的宪法学发展和宪法现实而论弊大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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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强化国家的正当性论证。在马尔贝格的国家学思想体系中,国
家的正当性论证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对中国时下的国家正当性论证颇有启发。
在中国当下宪法文本中,国家的正当性存在着一定的解释困难:人民民主专政的阶
级国家观和人民主权原则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观之间存在可能的抵触。人民民主
专政的阶级国家观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是特定历史时期意识形态的产物。而在人
民主权原则下,国家最高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实际上是人民的自
我约束。其他国家机关围绕宪法组织起来的国家而工作,形成国家意志。因此,我
国应从阶级国家观迈入法治国家观,重新对国家进行正当性论证。国家在法之下,
这是法治国家观的基本前提,也是马尔贝格国家学思想体系的重要论点。

第三,全面重构国家与国家机关的关系。马尔贝格认为,立法机关是
唯一的国家机关,是表达国家“最初意志”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在立法机关之
下。这种位阶关系的国家机关说与耶利内克的多元国家机关说大相径庭。在学理上,
马尔贝格的这一观点与我国时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一定的相通性,正如林来
梵认为,全国人大是唯一进入规范宪法学视野的国家机关。[70]我们认为,当下中
国宪法学理论中国家与国家机关复杂关系的两个命题可以得到一定厘清:

其一,关于国家与国家机关是“单一主体”还是“多元主体”的问题。
在单一主体说下,国家是唯一法人,国家机关是国家法人的组成部分,国家机关的
行为被视为国家法人的行为,国家机关并不具有主体地位。而“多元主体说”刚好
相反,国家和国家机关都是法人。就目前中国的法律文本而言,国家是单一主体。
例如,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但从“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
算”的规定来看,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显然是国家本身,[71]国家机关不可能成为
法人。但近年来,各地均有出现国家机关成为诉讼原告或被驳回起诉的情况,引发
了较大争议。在刑事司法领域,对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也有争论。因此,
全面重构国家与国家机关的关系,理应成为国家法学的重要命题。

其二,在国家机关的配置与改革中,如何处理国家与国家机关以及国
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立足马尔贝格的国家机关论,我们认为,在实证国家法学视角
下,全国人大是唯一的国家意志表达机关,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均受到
其制约。近年来,我国不断推进国家机构改革,但“形式合宪”理应作为改革的底
线,“重大改革应于法有据”,这是全国人大是唯一的国家意志表达机关的必然逻
辑结果。[72]正如马尔贝格所论证的,唯一的国家机关具有统一性,统合在此之上
建立不同的公共权力持有者,多个权力机关的存在不会与国家统一原则相对立。

第四,完善国家责任制度。马尔贝格认为,在规范层面上,唯有抽象的法律
人格,才能将大量的人聚集在一起,对不同行为作为一个实体进行责任追究(例如
公务员的渎职行为将导致国家赔偿责任),也才能解释与国家责任相关的法律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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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机制。从这一论点反思我国的国家责任理论极有启发意义。如王天华教授所言,
将“国家法人”理解为一个实在的共同体或机关而非法秩序的拟人化,可以容纳国
家功能的扩张、公权力的优越,而这对特定时期的国家任务而言是必要的。只是,
这种容纳对于“法治国家”目标而言,不能不说是一种极大的风险。如何应对这种
风险? 除宪法规范应明确各个国家机关的界限、使其忠实于国家意志以外,国家
责任的建构亦是必要之举。对此,我国宪法使用了“国家所有”“国家保护”“国
家保障”等措辞,这表明国家本身是一个权利主体,国家应成为一个在法律上承担
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但遗憾的是,中国上下五千年的历史烙上了强烈的国家
主义痕迹,国家并没有承担责任的自觉。因此,马尔贝格的国家法人说为完善中国
时下的国家责任制度、呼吁国家自觉承担责任提供了必要的理论证成。应当说,国
家如何成为一个可以在法律上负责任的主体,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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